特殊肖像权利的种类
导读:
国际国内社会暂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对特殊肖像权的归纳,在阅读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我将暂举六种典型的特殊肖像权:(1)集体肖像中的肖像权。集体肖像是单个人的肖像集合体,具有独立性和同一性的双重特征。在法律上,各权利人就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享有独立的肖像权,这里就涉及到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合理使用问题,以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2)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利。公众任务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任何人格缺陷,所以也应享有充分的肖像权,但由于其知名度高,人们对其的关注度也高于常人,这其中还包括了公众的知情权和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利益,所以我们现在研究这个概念研究的是,公众人物在民法上究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究竟应当怎样保护,换言之,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究竟要限制到什么样的程度; (3)死者的肖像权利。当肖像权利人死亡后,而其肖像权客体即肖像,还通过其他的载体还依然存在,那么就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侵害死者肖像权利的问题。至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护死者肖像作出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死者的肖像应该予以法律保护。但对于死者肖像权利的保护还并没有一套实施的具体方案;(4)职务行为中的肖像权。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自然人因为本身的职务行为而被摄影人照片或其他物质载体上,这种照片或物质载体在肖像权占有和使用方面存在争议。在人物不是照片的中心主题的情况下,对肖像权的保护以不损害形象和声誉为限;(5)非营利性质的肖像侵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确立了肖像侵权必须以营利为要件,那么,非营利性质的恶意使用他人肖像就不够成肖像侵权?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6)因肖像权和肖像著作权的冲突而产生的肖像侵权。一个具体的肖像作品同时体现着两方面的权益,一方面是肖像作品有关著作权所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肖像人就该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就同一肖像作品而言就受着民法与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与规定,这两方面的权益无疑是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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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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