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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队友告谢亚龙侵害荣誉权 我是百米冠军他不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09:51:4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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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西安市八十九中学教师胡建国正式发出一篇特别声明,声明说:足协足协谢亚龙严重侵害胡建国在1973年陕西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上获得100米第一名成绩的荣誉权。胡建国的100米成绩为11秒4(见陕西省体育志第七十三卷),同年我还创造了11秒2的省记录并保持长达20年

  日前,西安市八十九中学教师胡建国正式发出一篇特别声明,声明说:足协足协谢亚龙严重侵害胡 建国在1973年陕西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上获得100米第一名成绩的荣誉权。胡建国的100米成绩为11秒4( 见陕西省体育志第七十三卷),同年我还创造了11秒2的省记录并保持长达20年之久。可是,国内几十家 报纸及其网站上发表有关“谢亚龙在1973年陕西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上获得100米冠军,其成绩为11秒” 的报道。这严重倾害了我的名誉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基于事实,我请广大新闻媒体能为我正名,恢 复名誉权。同时也请谢亚龙给就此事进行澄清。

  我和谢亚龙是队友

  写这份特别声明的是西安市八十九中学的一位中学教师,名叫胡建国。他介绍说,自己和谢亚龙非 常的熟悉,曾经是队友,一起代表陕西还参加过全国的运动会,当时自己的成绩要比谢亚龙还要好,只 是因为家里是三代单传,父母坚决不同意再让搞体育,也不同意让自己到省体工大队深造,因此后来, 谢亚龙如愿到了省体工大队,而自己则有些遗憾地离开了田径场。“不过,我和谢亚龙关系很好,当时 参加全省的比赛,我代表西安,他是代表宝鸡,但是我们后来是一起代表陕西去参加全国运动会的。而 且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我还在1973太原的一次全国省对抗赛中跑出了11秒2的好成绩,打破了全省的记 录。”胡建国说后来自己离开了田径场,自然和谢亚龙联系的少了,但是如果现在在谢亚龙面前提起自 己,他坚信谢亚龙是无论如何都会想到他的,因为,他们之间还是有着很深的感情的。

  两次联系谢亚龙未果

  “去年的事情,为什么到现在才出面澄清?”面对记者的提问,胡建国说:“我此前早就 找国谢亚 龙了,但是一直没有能联系上,去年年初他上任后,不少媒体就已经报道了他关于1973年跑出11秒在陕 西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上获得100米冠军的消息,我当时就认为这很不妥,专门写了一封信寄给了中国足 协谢亚龙。目的就是希望谢亚龙能就这件事情,在一个合适的时间和地方给澄清一下。”但是胡建国遗 憾第表示说,不知道什么原因,这封信后来就没有了消息,胡建国猜测说,也可能是没收到,也可能是 人家就没理会这件事情。

  胡建国说今年他再次想联系谢亚龙,但是还是失望而归,他说:“今年三月中超开幕式不是在西安举 行吗,当时我知道谢亚龙是要参加的,于是我早早就到了省体育场去找他,可惜没见到人,于是我托人 带话,希望能见他一面,可能是谢亚龙工作繁忙,自己要在开幕式上讲话,还要忙很多工作,是不是话 没有带到,还是人家不原意见我,我在外面等了一个多小时,也没见到人家的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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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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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也成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但更多的时候只具备精神损害。但是,这两种损害,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有精神损害,具备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二)行为具有违法性。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只要有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就是违法行为,而我认为该不法行为只能是积极地作为,不可能也不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因为公民权的实现,只要求他人不加损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积极协助即可实现。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间接地因果关系,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名誉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一般说来,只要侵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有过错,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看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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