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不成,赠物应否返还?
导读:
战士小王按农村风俗,订亲后给女方张某送了彩礼。后两人分手,小王欲向张某要回彩礼,但张某拒绝返还。某部士官小王探亲休假期间,经人介绍与同乡姑娘张某相识,王家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订亲仪式,并把5000元现金作为彩礼送给了张某。小王在与张某相处过程中,也主动送给张某一枚金戒指。但在以后的交往中,两人都感到感情不合,小王就主动提出分手,在向张某要求返还彩礼和金戒指时,张某说金戒指不是彩礼不予退还。战友们对如何处理此事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认为,王家给付张某的彩礼和小王送给张某金戒指的行为,是典型的赠与行为,因此无权要求张某返还;二是认为,张某获得彩礼和金戒指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是认为,王家给付张某彩礼和小王送给张某金戒指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由于该条件也就是小王和张某结婚并未成就,张某应当返还彩礼和金戒指。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实质上,小王送给张某金戒指的行为和王家送给张某彩礼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质的区别,只不过根据当地农村习惯,认为金戒指不是彩礼而已。要想处理好这个问题,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张某取得金戒指是不是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表面上看,张某获得金戒指符合不当得利的某些特征,如张某受益、小王受损,张某的受益和小王的受损有因果关系等等。但从本质上讲,张某收受小王送给的金戒指并不是不当得利。因为小王送给张某的金戒指,并不是张某主动索取的,而是小王主动赠与的,也就是说,张某取得金戒指具有合法根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由此也就不能按照不当得利制度来处理金戒指的返还问题。
第二,小王送给张某金戒指的行为是不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我国民法中所说的赠与,一般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所以,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给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已经赠与的财物。本案中,小王送给张某金戒指的行为符合赠与的客观要求。但小王的赠与并不全是单纯的赠与,而是附有一定的条件。小王送给张某金戒指,形式上是赠与,但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所附条件不必像其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需要明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本例中两人已经终止了恋爱,不可能结婚,所以所附“结婚”这个条件根本不可能发生,基于“结婚”这个条件的赠与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认定是赠与性质,但按附条件的赠与来处理,受赠方应当酌情返还财物,这样做更加符合社会观念及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综上所述,张某应当返还王家给付的彩礼和小王送给其的金戒指。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事件缘由2006年,王先生和妻子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并于同年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前不久,两人感情破裂,欲协议离婚。王先生听朋友说,他和妻子的结婚
答:我国1950年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而现行的1980年婚姻法则并未把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所以说,
户口本分户和不分户的区别:户口本不分户,子女无法享受补贴,不需要缴纳费用。户口本分户后,家庭的土地会重新进行划分,子女无法继承父母的土地;父母子女有两个宅基地,
16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承担刑事责任,刑事的责任年龄是16周岁。民事方面,自己有工作收入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尚在学习的,属于限制民事
强制迁出户口的情况:离婚后房子已经明确的判属归于其中的一方,另外一方就是不迁出户口,可以强制迁出。房子因为买卖或者是继承发生了产权上面的变化,现在产权的拥有者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