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案件的几种特定程序
导读:
一、关于补办结婚登记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规定从程序上防止将违法婚姻关系因离婚诉讼而默认为合法。但是,人民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当事人有无补办结婚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补办登记而导致登记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法律则规定得不甚明确。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需要补办结婚登记的离婚当事人同意补办结婚登记,但未能在七日内补办,人民法院立案时是否受该法律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否为其指定补办结婚登记的期限?其次,鉴于此类诉讼当事人因双方关系恶化,甚至感情确已破裂,或是在诉讼中可能涉及到共同财产处理中是否有利于一方,很难做到双方均自愿进行离婚前的补办登记结婚,导致该项规定实际操作的困难。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对于须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当为其指定补办期限,期满不能补办,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程序
婚姻法第十条和《解释》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主体有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所在基层组织。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申请人,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列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还是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否应开庭审理法律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无论婚姻当事人申请,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不必经过开庭审理,应当按照类似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特殊的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仍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对于因重婚或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查证相对较难,因而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并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让被诉当事人充分行使抗辩权,以保证事实认定准确、裁判公正。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审判实践中仍做法不一。
首先,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在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地位,请求的性质不甚明了。笔者认为,无过错方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系一项独立的请求,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该请求系与离婚诉讼(特别是涉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等)有牵连,不同于一般离婚中的抗辩,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当构成反诉。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协议离婚以及离婚诉讼中调解离婚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属于双方的主动行为,仅对离婚、财产分割等依法行使处分权,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放弃,当然可以另行主张该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经调解离婚后,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应区别对待:如果无过错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或作为被告同意离婚而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经调解离婚,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自愿放弃,因为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已依《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明知该项权利存在的情况,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应视为放弃;如果无过错方离婚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在答辩中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离婚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未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但在法庭调解阶段,其基于某种原因,同意离婚,离婚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视为自愿放弃,应当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