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法 > 民法动态 >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3离婚纠纷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3离婚纠纷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4 06:37:09 人浏览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311.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权能否分割?【案情简介】萧某(男)与邓某(女)于1995年结婚。2000年,萧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3 11.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权能否分割?
【案情简介】
萧某(男)与邓某(女)于1995年结婚。2000年,萧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03年10月,邓某以与萧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萧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也不同意邓某加入。萧某提出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03年11月,邓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萧某做出上述答辩。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权能否分割。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在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对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和部分收益权。因此,对股东所持的股份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否则就侵犯了法人财产权。在本案中,邓某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可以根据当初萧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情况和公司赢利的情况,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改变了这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形式,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应当加以分割,否则就无法保障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邓某的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王伟律师点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股权。但股东的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种意见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识和处理上均有一定的偏颇:前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出发,认为公司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出发,主张对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公司股权简单地加以分割,使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离婚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和股东的合法地位,势必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解释(二)》的规定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在本案中,萧某以与邓某结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萧某名下的公司51%的股权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但由于萧某与邓某夫妻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矛盾,对公司发展不利。同时,王某也不同意邓某加入。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判决邓某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考虑,按照《解释(二)》的规定,邓某不符合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应当由萧某给予邓某与应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在进行折价补偿时,对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何种价格计算,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按照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即出资的数额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公司的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其实际价值可能远远大于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由于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在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1司盼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至于在计算公司股权的价值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司的赢利情况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变化的,如果在对股东配偶应分得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时将公司的赢利因素纳入其中,对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折价补偿时还是应当按照评估计算出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计算。
12.夫妻投资比例是否等于财产约定?
【案情简介】[page]
姚某(男)与尚某(女)于1996年结婚。婚后,尚某做服装生意,姚某跑运输,家庭收入可观。2000年,姚某和尚某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双方的出资情况:姚先生30万元,尚女士l5万元。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此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经营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2003年3月,姚某以与尚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争执不下,姚某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2/3,尚某享有1/3;尚某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投资比例是否等于财产约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商部门进行的股份登记,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处理时,可以按照约定分割,既不必变更股份,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了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冲突问题。在本案中,对姚某和尚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股份的分割应当按照双方当初的出资比例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和尚某虽然是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的公司,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两人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出资。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在本案中,对公司的股份的分割应当按照尚某的意见,双方各占一半。
【王伟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等同于夫妻的财产约定。《婚姻法》第l9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①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尚女士、姚先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①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l38页。
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尚女士、姚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登记不能作为他们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即使尚女士、姚先生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不符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姚某和尚某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即使是约定,也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l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姚某和尚某也没有对于夫妻财产的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l7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姚某和尚某是以婚后各自做生意赚的钱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的投入的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姚某和尚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13.离婚时,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经济收益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谢某(男)与邵某(女)于1998年结婚。结婚后,谢某勤于钻研,利用业余时间取得了一项发明专利。谢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了批准。由于该专利市场前景十分看好,谢某取得该专利后,已有多家企业找到谢某商谈专利转让事宜。但谢某对对方给出的转让费始终不满意,所以该专利一直未转让。2003年10月,谢某以与邵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邵某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邵某认为,谢某取得的专利虽然没有转让,但该专利市场前景十分看好,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要求对该专利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谢某则认为,专利尚未转让,没有取得经济收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专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page]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离婚时,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如何处理。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离婚时尚未实现的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期待权和既得权的理论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创作者获得报酬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该项经济利益不能归夫妻共有。而且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作为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而不能转让,而财产权的行使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和人身权相分离的,即使将财产权分割给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因权利行使上的限制,该当事人实际上不能取得财产利益。在本案中,由于谢某的专利权尚未转让,还没有取得经济收益,所以对该项专利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知识产权成果的取得投入的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将期待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谢某的知识产权虽然尚未取得经济收益,但可以按照该专利的市场前景和可能取得的经济收益,由专利权所有人谢某给予邵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l7条第l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0"①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出现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其他财产权所没有的两权合一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方面的内容,即创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有财产权方面的内容,即知识产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在财产权方面的内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方面的内容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能分割,这一点没有争议。目前在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引起较大争议的是知识产权在财产权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在离婚时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婚前取得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归属等。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婚姻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要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当事人以及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离婚时,对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应当如何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而尚未取得的收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即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包括财产期待权。首先,婚姻法是将财产权的取得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这里的取得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没有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有。这里的知识产权收益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现实的和期待的经济利益,否则就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违背了。其次,基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取得的知识产权是该方个人享有的专有权,只有由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才归夫妻所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中又排除了期待利益,就意味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为该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做出了贡献的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某些财产期待权或预期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夫妻进行分割并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离婚时,知识产权中的预期利益如果是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本案中,由于谢某取得的专利市场前景十分看好,已有多家企业找到谢某商谈专利转让事宜。由于谢某对对方给出的转让费始终不满意,所以该专利一直未转让。因此,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邵某要求对该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分割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财产性收益的具体办法有两种:(一)折价补偿。可以参照民法中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可以对知识产权中尚未实现的财产性收益暂不分割,归双方共有,保留一方的诉权,待今后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进行分割。
①巫昌祯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共党史出版社200】年版.第68丽.
14.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高某(男,某大学老师)与王某(女,某出版社编辑)于2001年结婚。婚前,高某创作完成了一部长篇小说,但由于一直未联系到出版社,该书未能出版。两人结婚后,王某利用自己在出版社工作的便利,为高某办妥了出版事宜,并组织了该书的宣传和销售。该书上市后,畅销一时,为高某带来了近30万元的稿酬。高某有了名气和优越的经济条件,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3年,高某以与王某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包括高某近30万元稿酬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认为,该书是自己在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虽然该书的稿酬是在婚后取得的,但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page]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l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法律没有强调付出劳动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强调付出劳动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当事人整体而言不公平。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在于强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有财产除外)而不论得到的原因和根据。因此,将付出劳动的时间加以深究与该财产制度的精神相违背。而且,《婚姻法》第l7条第l款第3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而不论智力成果完成的时间。在本案中,高某的稿酬是在婚后取得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l款规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实际财产的取得。当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与财产的实际取得时间不一致时,应该以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作为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界线。一方在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已经取得了知识产权,应当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对一方在婚前付出大量劳动和巨大财力取得的知识产权,另一方没有任何付出就均等分割该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容易导致某些人利用婚姻获取财产。在本案中,高某的著作在婚前就已完成,即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虽然稿酬是在婚后取得的,但仍应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王某为该作品的出版和销售付出了大量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稿酬的取得提供了前提条件,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这与该财产的性质是两个问题。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l7条第l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对该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济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不论该智力成果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完成,知识产权是在何时取得。这两种不同理解的实质是划分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标准的不同:前者以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作为区分婚前、婚后财产的分界线;后者以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作为分界线。这也是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此做出了解释。《解释(二)》第l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一方在婚前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在婚后取得的,按照《婚姻法》和所有权取得的理论,应当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这里明确的是该财产的性质。在对该财产的处理上不能简单化。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在婚后取得的经济收益,具体处理时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当智力成果(如著作)在婚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只是在婚后才取得稿酬的,应当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婚前一方作品一经发表,即取得财产权利,是一种既得财产权利,只是在婚后实际取得,不改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
(二)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发表或转让,未取得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投入市场,取得财产性收益的,该财产性收益仍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如果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在婚后取得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为财产性收益的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的,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该财产性收益取得的具体情况和双方付出劳动的情况以及发挥的作用,予以判决。
在本案中,高某的作品是在婚前完成的,但由于一直未联系到出版社,该书未能出版。两人结婚后,王某利用自己在出版社工作的便利,为高某办妥了出版事宜,并组织了该书的宣传和销售。该书上市后,为高某带来了近30万元的稿酬。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王某为该书的经济收益的取得付出大量劳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没有王某,该书可能至今无法出版,更不能为高某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所以,在离婚时可以由高某从该书的经济收益中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本案中,夫妻感情的破裂主要是由于高某在其作品成功发表,名利双收之后,与王某的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的。王某为高某的成功付出了辛勤劳动,非但没有起到加深夫妻感情、巩固婚姻关系的作用,反而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属于婚姻关系中受害的一方。所以,在处理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时,要综合考虑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和上述法律的规定,既要保护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王某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高某今后的继续创作,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统筹兼顾,合理解决。
15.夫妻一方因工作关系向所在单位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傅某(男)与姜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姜某在家操持家务,傅某在某厂做业务员,常年在外跑业务。由于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加之姜某在与傅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两人也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11月,姜某提出离婚,傅某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傅某提出,婚后其为跑业务曾向所在单位借款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该项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姜某认为,该项债务属于傅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自己不应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因工作关系向所在单位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page]
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本案中,傅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债务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所在单位借款而形成的,是专属于傅某个人的债务,应当由傅某自行偿还。【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这些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二)这些债务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或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则应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三)这种债务是连带之债。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财产共同所有的关系和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承担偿还义务。债务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和个人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①
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家用物品等财产,在婚后已经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生活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必需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治疗疾病、扶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本人偿还。
在本案中,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就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判断该债务的性质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仅仅以该债务是谁经手或出面的表面现象来判断。傅某与姜某结婚后,傅某在某工厂做业务员,姜某没有工作,在家操持家务,傅某的劳动收入用于维持夫妻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傅某在工作期间,为工作的需要向所在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①李忠芳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第l33-134页。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房地产行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房产纠纷栏目为您介绍了处理房地产纠纷的方法和相关的房地产法律,希望对您处理房地产纠纷有所帮助。

"在房产纠纷中,要依照房地产法律来处理,房产纠纷栏目为您介绍了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包括房产买卖、房屋租赁和房屋中介等,另外还有房屋拆迁和租赁合同范本等知识的介绍。"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下述条款: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307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离婚纠纷属于典型地民事案件纠纷。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总的来讲,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实时动态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3分钟内获得解答 向我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
律师解答动态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首先,可与公司协商补缴社保。公司未缴社保违法,影响医保报销权益。若协商无果,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问题严重表现为公司拒绝补缴且影响重大医疗费用报销时,应及时咨询
平台特邀律师
平台特邀律师
9分钟前
法律分析:我国的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前房产证加名字是有效的。加上女方名字后,该房子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也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女方的
平台特邀律师
平台特邀律师
17分钟前
欠工资如何讨薪呢?1、最简单的方法是电话投诉到当地劳动执法监察大队,他们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还可依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
关于拆迁补偿,建议纠纷当事人友好协商。一般拆迁的纠纷不外乎是拆迁赔偿款的分配或者产权置换问题的纠纷,总体来说拆迁补偿金额不少,因拆迁补偿利益而引发的家庭纠纷也不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
您好,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
你好,可以协商解决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