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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流致使不育 诉非法同居男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1 10:10: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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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7年2月,19岁的李虹与24岁的男友钟强(均为化名)热恋后,虽然双方父母坚决反对,但未达法定婚龄的李虹,还是偷偷与钟强同居了。至2008年12月,李虹已多次怀孕,但由于担心因没有领取结婚证而被有关部门惩处、受到父母责难等,双方一直不敢生育,只好让李虹做了6次人

  2007年2月,19岁的李虹与24岁的男友钟强(均为化名)热恋后,虽然双方父母坚决反对,但未达法定婚龄的李虹,还是偷偷与钟强同居了。至2008年12月,李虹已多次怀孕,但由于担心因没有领取结婚证而被有关部门惩处、受到父母责难等,双方一直不敢生育,只好让李虹做了6次人流。2009年4月,决心要生个孩子的李虹却发现数月未孕。经前往医院检查得知,李虹已因多次人流导致终生不育。而此刻的钟强,不仅不加安慰,甚至断然提出分手,并拒绝给予李虹任何补偿。李虹遂诉至法院,要求钟强补偿其因终生不育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

  钟强及其委托的律师辩称,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导致李虹怀孕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行为所致,目的在于满足各自的生理需求,不能确定任何一方为加害人。李虹因多次人流引起终生不育,与其个体体质密切相关,并非人人如此。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虹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虹与钟强的同居虽属非法且不为法律所保护,但李虹的怀孕、人流与双方的同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让李虹一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终生不育的损害后果,当属显失公平。遂结合钟强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于近日判决钟强一次性补偿李虹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让李虹独自承担损害后果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就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除确定了过错责任、特殊形式下的无过错责任等原则外,《民法通则》第四条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即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其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判决补偿体现公平原则核心

  本案已具备适用该原则的要件:一方面,李虹与钟强的同居行为虽然违法,但对李虹因人流导致的终生不育,彼此都无过错。即彼此都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

  另一方面,李虹因人流导致的终生不育,与双方的同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彼此的长期同居,就不会有李虹的多次怀孕,也就没有李虹的6次人流,自然没有李虹终生不育的后果。

  再一方面,公平原则的核心,就是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不能把任何一方当事人置于特殊地位,不让任何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如果让李虹一人担责,而钟强不承担任何后果,显然是让钟强 “享有特权”、“置于特殊地位”,而李虹却是“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只有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承受行为后果,分担民事损失,才能达到彼此利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不会显失公平。[page]

  同居行为也可构成自甘冒险

  另外,李虹与钟强的行为也可构成自甘冒险。自甘冒险是当事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发生,而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不幸发生。构成自甘冒险时,应由参与冒险的当事人共同公平地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退一步说,假设李虹与钟强已经预见到了多次人流会导致李虹终生不育的危害后果,也因各自构成自甘冒险,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公平承担损害后果:一是对同居、人流后果的危险性,各自默示同意;二是这些危险不是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三是这些危险原本可以避免;四是虽然同居之时李虹未达法定婚龄,但双方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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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目前典型的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重婚同居;公开的同居关系之外又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即二重同居。除以上情况之外,同居是合法的。
  •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一般情况下确实只适用于合法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立法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权益。《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为了照顾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而设立的。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就忽视这一重要的立法本意。在怀孕这个特殊期间,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健康,不说是男方全心全意的照顾,至少是不能有额外的不良干扰。如果此时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保护胎儿或婴儿,其造成的不良后果不亚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怀孕的女方,当初设置这一条时就已经是充分考虑了,女方是否会存在过错,存在怎样的过错,换句话说,只要将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和妇女以及胎儿或婴儿的健康相比较,就能够得出应该侧重保护哪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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