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法 > 民事法律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工伤赔偿、民事赔偿和商业赔偿能否重复请求支付?

工伤赔偿、民事赔偿和商业赔偿能否重复请求支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04:52:33 人浏览

导读:

受害者可以重复要求赔偿,理由用徐徽律师在2006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工伤赔偿一案的《代理词》的片段予以说明,徐徽律师在该《代理词》对可以重复赔偿的理由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法理、立法意图和立法趋势等各方面作了详细的论述,并与广州市中级人民

受害者可以重复要求赔偿,理由用徐徽律师在2006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工伤赔偿一案的《代理词》的片段予以说明,徐徽律师在该《代理词》对可以重复赔偿的理由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法理、立法意图和立法趋势等各方面作了详细的论述,并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探讨该问题。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徐徽律师的观点。

一、在法庭上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没有异议,现就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可以重复请求赔偿作详细论述。

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天公司所主张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4年2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又没有作出规定。没有规定禁止即可以请求,这也是一条简单而古老的法理。

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

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㈡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㈢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㈣ 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㈤ 退一步,我们来看一看中天公司所主张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四款,都是“已给付”、“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用语都是在已得到补偿的前提下,张大明(化名)未拿到任何赔偿款,所以不能将吴川法院所判赔偿款与张大明(化名)的请求款相抵消。

㈥ 最后,在法理、司法实践和立法趋势上,都是可以请求双重赔偿的。

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商业赔偿是基于合同,对于工伤赔偿则是基于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具有兼容性。

我国许多地方法规都有多项赔偿可以兼得的规定,如《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有所区别,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问答全文已于庭上交给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征求意见稿全文于庭上交给叶红法官)

正是因为立法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空白,我们才有必要在这里探求立法的精神实质,中天公司在庭上仅揪住“立法趋势”这一概念,反驳“不管立法趋势有多强,只要还没有正式立法就不能双重赔偿。”这样的观点是恣意歪曲,断章取义的。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