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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名代理制度下的本人介入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20:19:5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文着重阐释了本人介入权的来源、含义、限制和其例外,以及合同法规定的不足,以便大家对之有更好的了解隐名代理制度项下的本人介入权。[关键词]显明代理隐名代理介入权[正文]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参考《国际

[内容摘要] 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文着重阐释了本人介入权的来源、含义、限制和其例外,以及合同法规定的不足,以便大家对之有更好的了解隐名代理制度项下的本人介入权。
[关键词]显明代理 隐名代理 介入权

[正文]     

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引进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缺陷。

在英美法中,根据被代理人(也即本人)的公开程度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显明代理也即民法通则第63条所规定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具体说来,隐名代理又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种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理论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即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 “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

在隐名代理的过程中,由于代理人外在特征不像显明代理那样分明,必然会引起代理制度与合同的相对性竞相适用或者竞相排斥的局面,于是便有了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但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合同法》第402第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英美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如无相反表示,当代理人声称只替披露的委托人订约时,不论露名或不露名,他都不必向第三人就合同负责,而使合同直接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在这种代理人仅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其真实姓名的情况下, 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某人仍与之成立合同,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谁对他不重要,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与被代理人具体确定的代理并无任何特别的差别,因而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理应理应直接约束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有学者把本人这一介入的依据视为是自动介入权,这种说法值得考虑。任何进行民事权利都具有可选择的特性,但本人的这一介入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如果硬要赋予其选择权,又将会损害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在开始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是知道他的代理人身份的。    [page]

当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而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根据英美法律的规定,未被披露的本人才享有真正的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之下,本人取代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介入权之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须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场合,即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其二 ,代理人对本人不履行义务非因自己之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此时,代理人通过披露第三人以求其免责;其三 ,须本人向第三人公开其作为被代理人的身份,从而将其转化为显名代理,以证明自己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当然,由于介入权为本人之权利,因而,即使代理人履行了披露义务,本人亦可拒绝行使介入权,从而不予显露其作为被代理人之身份,此时,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则由代理人自己处理。

在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此时第三人很难预料在合同之外还有本人的存在,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理应在法律上对介入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因此《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同时,《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还规定了介入权的除外情况,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是不会订立合同的,则委托人不得介入合同。这是因为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信赖而与之交易的,如果他当初知晓受托人是代替委托人订立合同,可能会因为对委托人的不信任而拒绝签约,或者说其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个人十分反感,如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正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则其之间的缔约将确定成为不可能。所以,为合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平起见,法律规定以此作为委托人介入权的例外。但此除外条件应由第三人举证予以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仅规定了一种介入权适用的例外情形,但根据英美法判例,下列三种情况同样不适用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①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因素(个人技能、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的信赖而与其缔约的,如“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案;②合同条款已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如英国法院在1887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③在越权代理情形之下,身份不公开的本人的介入权规则也不予以适用。[page]

  由以上可以看出,本人介入权这一被代理人的法定权利,由于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并与代理制度相衔接,从而更好地平衡了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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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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