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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农业违约如何救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10:35:2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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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当前关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问题,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大力提高农民收入,这就要发展现代化农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其中,订单农业就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订单农业违约救济难的原因订单农业经营形式是指:在农业生产之前,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当前关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问题,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大力提高农民收入,这就要发展现代化农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其中,订单农业就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订单农业违约救济难的原因

  订单农业经营形式是指:在农业生产之前,农民与企业或中介组织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销合同,由此来确定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农民根据合同组织生产。农业订单本质上是农民与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订单农业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当纳入到合同领域进行考察。目前订单农业最大的难题就是违约率太高和违约后的救济难。与农户签订订单的企业一般都经济实力雄厚,掌握充分的市场信息,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农户普遍规模偏小,资金力量薄弱,再加上分散的农户缺乏代表自身利益的组织,一旦发生企业违约的情况,农户必定势单力薄,在与企业进行合同谈判时处于不利地位。

  很多学者分析订单农业出现诸多法律问题主要是因为诚信原则的日益缺失。不可否认,合同履行时缺乏诚信是导致违约的一个原因,但对于订单农业来说,导致违约的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尤其是在我国这种尚未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国家,农业生产更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首先,农业生产过程的不确定性。生物本身生长过程及外部自然力量的多种不可控因素导致了农业生产活动要面临极高的自然风险。这使得农业产出水平呈现波动性。其次,农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农业生产的生物学特性使得生物有机体,特别是个体受自身生长发育繁殖规律与自然环境条件的影响,产品质量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正是这些不确定性导致了农业生产经营的高风险性,也由此带来违约问题。

  确立农业订单为预约合同是一种解决思路

  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即引入期权理论中的卖权机制。在订单合同中为农民提供卖权(随行就市,保底收购),完善订单农业。但这一制度设计把合同双方当事人人为地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尽管有些学者又提出这一制度是以农民向企业交纳期权费为前提的,但这也仅仅是为企业稍稍减轻了风险。这种只注重保护农民利益而忽视企业利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我们必须寻求一种平衡机制,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基于农业订单标的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农民与企业签订的农业订单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合同(即本约),而是预约合同,是保证本约实现的合同。对预约合同(或称预约)这一概念,目前尚无立法上明确的解释,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合同本质上是合同,理应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它也具有某些特殊之处,即内容的确定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预约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只有内容相对确定才能日后据以请求订立本约,这也使预约区分于仅仅作为订约环节中的磋商、谈判等程序。但是由于某些条件的不成熟,内容又不可能非常确定,这就给当事人留下了继续谈判的空间。这一特征在农业订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如前所述,由于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订单的内容也必然是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

  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本约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后,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根据不断成熟的条件进行谈判。在这一谈判中,双方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利益。在订单农业中,在农业生产之前,农民和企业先就农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概括约定,等农产品将要收获或已经收获时再就合同的具体内容协商谈判。一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对方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尽量减少强制履行的适用。

  在充分考虑农业生产特殊性的基础上,将农业订单定位于预约合同而不是最终的买卖合同,给双方当事人留下继续谈判的机会和自由,既有利于保护农民订约的权利,促进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平衡订单企业的利益,减少其风险,有助于订单农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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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但对于是否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则未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和司法机关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一般持支持态度。同时,不可忽视的是,违约赔偿金额的过高或过低约定,往往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时,对违约方的处罚也高于实际承受能力。我们不赞成劳动合同当事人随意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引导,及劳动者择业权的保护。为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数额标准的法定化具重要意义。应明确的是违约金的设定具有惩罚性,也即在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未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予以适用之。虽然违约金的设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但在很多情况下实际是用人单位一方事先设定,劳动者为争取该就业机会,而不得不接受之条款,其中亦不排除是劳动者要设定该条款的可能。但应注意,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客观情况可能性无法分析以后违约情形,当一方解除合同时,将陷自己于不利地位。同时,若国家无统一标准的设定,那么必然产生各行业、各地域、甚至同一行业、同一用人单位内部违约金标准的不一,无形中产生不同劳动者等级的差别,甚至出现相应歧视。为此,制订统一违约金标准显然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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