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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工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公司无单放货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23:48:1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被告: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2001年12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适用美国法律,驳回了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
[案情]

  原告: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

  被告: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

  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

  2001年12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适用美国法律,驳回了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要求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赔偿15万美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国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加入WTO后,中国审结的首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江苏轻工与其销售给美国M/S价值15万美元的4票箱包产品,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事务,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4票货物装运后,江苏轻工将货物的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提示收货人付款赎单。收货人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9年3月5日前向美国博联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起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

  原告江苏轻工认为,本案提单是由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向另一中国法人签发,因而在当事人选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足以解决双方争议时,应适用中国法律。承运人依提单交货时,应做到收货人正确和凭正本提单交付。

  被告美国博联认为,《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如何交付货物问题,应适用美国其他法律。依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美国博联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D凯姆鲍博士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记名提单问题的《宣誓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条款且托运人也没有指示承运人不要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履行与托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的行为,依据美国法律,承运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江苏轻工起诉美国博联和江苏环球无正本提单放货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处理合同本项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发表于2002年3月2日人民日报《中国涉外审判案例》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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