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导读: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二、三两条条文系于1954年11月1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修改同年11月30日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通知颁行。.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担保俟船舶驶入港口后交验吨税执照,或遵章完纳吨税请领执照。此项执照的有效日期,亦应自船舶申报进口之日起算。第十三条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遣失时,得向原发执照海关(或税务局)书面声明,并请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第十四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领照者,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以海关罚款入库。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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