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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13:30:4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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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合字第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现将《海关...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合字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外经贸委(厅、局)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附件:如文

  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20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有关对中国籍进境旅客个人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就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暂予保留个人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一)旅客(人员)范围

  根据国发[1995]34号通知第三条(五)款的规定精神,暂予保留旅客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中国籍旅客范围包括: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含以研修生身份外派的劳务人员--下同)、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

  (二)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

  1.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劳务人员、援外人员暂予按原规定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携带进境《中国籍旅客免税物品限量表》(署监[1994]685号附件)第三、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5000元)中的一件。超出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予征税。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

  留学人员、访问学者仍按现行规定在外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学成回国工作者准予在本人免税限量内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1辆。

  2.上款所列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最后验放期限不满180天(船员120天),但超过150天(船员90天)的,也按180天(船员120天)验放。

  (三)验放物品手续

  1.对我外交机构人员,凭其所持外交护照及《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办理);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凭其所持公务护照、《登记证》以及所在驻外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见附表一)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其所在驻外外交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有关单位自行印制。

  2.对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凭其所持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毕(结)业证书办理验放手续。(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3.对劳务人员,凡是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出境后,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三)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办理验放手续。

  上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他们办理出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合格证》内持证人照片上加盖有“中国外派劳务培训XX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其委托审核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在《合格证》第4页上加盖公章。

  4.对援外人员,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5.对船员,凭所持《海员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二、关于我驻港澳人员问题

  (一)根据港澳地区情况,对我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当地招收的雇员和所属或挂靠的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海关比照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办理物品验放手续(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二)对我在港澳的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在国外留学人员、访问学者的规定办理,有关“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三)对派往港澳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连续在外180天以上携运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派往国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的规定办理(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有关“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具体执行事宜,请广东分署组织协调九龙、拱北海关分别商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办理。

  三、关于其他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除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具体验放手续,暂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规定的过渡问题

  (一)我常驻境外非外交机构,如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代表处等持因公普通护照和公务护照者,以及除远洋船员以外的运输工作服务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定的免税限量验放。《登记证》同时注销并收回,海关不再对这部分人员发放《登记证》。

  (二)对华侨、台胞等非居民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1996年3月31日前进境的,按原规定办理(包括进境半年内购买免税外汇商品),1996年4月1日(含4月1日)后进境的,一律按规定征税验放。

  (三)对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探亲人员等居民旅客,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定的免税限量验放。

  五、其它事宜

  (一)中国籍居民旅客带进以个人剩余外汇为单位购买的物品(不含机动交通工具),海关一律按旅客行李物品办理。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345号文件精神,“在外售券、境内提货”业务供应对象仅限保留免税规定的部分中国籍居民旅客。为加强管理,对进境旅客带进的货券,海关只办理免税限量内的物品的验放手续,超出免税限量范围的货券,海关一律不予受理。在外售券供应免税物品品种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整顿‘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通知”(署监[1994]504号)中规定的范围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国务院原批准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简称中侨公司)经营对象的物品免税规定予以取消,因此自1996年4月1日起,暂停中侨公司进口免税外汇商品。在国务院没有新规定之前,中侨公司报运进口的物品,一律按一般贸易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鉴于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税收政策的调整,为做好管理工作,总署决定对暂予保留个人物品免税规定的人员中按规定特《登记证》者,进行换发《登记证》的工作。具体办法将由我署监管司另行下达。

  本通知实施后,以往所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请于1996年3月28日对外张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

  一: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式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样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样本)

  四:海关公告

  附件一

  ┌──────────────────────────────────┐

  ││

  │驻外人员身份证明│

  ││

  │()证字号│

  ││

  │兹证明______系我国在_____国__________(驻外│

  │单位名称)外交机构工作人员/劳务人员/外援人员,护照号码:____│

  │_____,出境日期__年__月____日,目前仍在外工作。请按规│

  │定为其办理行李物品验放手续。│

  ││

  │经办人:│

  ││

  │负责人:│

  ││

  ││

  │(印章)│

  │一九九年月日│

  ││

  ││

  └──────────────────────────────────┘

  注意事项

  1.本证明需由驻外使团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2.在填写人员身份时,请将选项外的对象划销。

  3.本证明填写要工整、清楚,涂改者一律不予受理。

  4.本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单位自行印制。第一联交海关验核,第二联由驻外使团留存。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除对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的行李物品免税规定暂予保留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放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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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经法定程序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得到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者得到了赔偿金后能否再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呢?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法国《劳动法典》称为“辞退补偿金”,俄罗斯《劳动法典》则称为“解职金”。我国劳动法、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源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前提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缺少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也明显带有惩罚性质。根据民法罚则的一般理念和法律效力的层次,就同一事实惩罚不可重复使用,故给付赔偿金的就不应再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另外,《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第4款及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损失赔偿中没有规定“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类似经济补偿的条款,更没有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得不到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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