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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07:08:2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厦府办[2001]132号第一条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方便外商投资,简化手续,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进一步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厦府办[2001]132号

  第一条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方便外商投资,简化手续,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进一步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在我市各行政区、开发区举办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重大变更事项也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第三条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的确定以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为准,并随国家对产业指导目录的调整而相应变化。第四条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或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批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

  (二)国家限制类(甲)、限制类(乙)项目;

  (三)原料进口或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限量特定登记商品的;

  (四)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的;

  (五)公司设址及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辖区内的;

  (六)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变更事项,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企业跨区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企业合并与分立;

  (三)企业申请减资;

  (四)企业申请增资,投资总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

  (五)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项目。第六条各区、开发区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产品内外销比例,如因此而使企业改变为不属于国家鼓励发展外资项目的情形应报市外资委核准。第七条对各区、开发区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确认书。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以中方名义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独资企业免提交);

  (二)投资申请表(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专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免提交合同);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或其它开业证明的复印件、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投资的需出具个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影印件;

  (六)投资者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审计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投资者委派董事文件、董事身份证及护照(中方董事免提交)影印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及其产权证明,或与市土房局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定的用地合同;

  (九)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主要进口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清单(含品名、型号、数量、单价、总值);

  (十)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

  (二)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通过的变更事项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需董事签名);(凡涉及股权变更、投资额的变更、企业的合并、分立、合同、章程的修改、提前终止等事项均应董事会一致通过);

  (三)批准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四)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根据企业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名称变更: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地址变更:有关迁址证明(产权证明、租凭合同等);

  (三)投资额变更: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局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6、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7、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第十条各区、开发区审批项目,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者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久拖不批复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可以直接批准该项目。第十二条各区、开发区批准外资项目成立或变更事项后,即将批准文件通过网络发送到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经市外资委复核并于当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号码,由各区自行发放批准证书。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仅对批文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再审核其它材料,各区审批机关应对合同、章程等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文件时,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有权要求批准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第十五条各区、开发区审查批准的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审批机关修改或撤销该批准文件: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各区、开发区每季度向外资委申领空白批准证书,每次申领数量根据各区实际审批情况核定。第十七条各区、开发区在批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变更事项起30天内,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包括申报材料)一套报送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报市计委、经发委、外资委、厦门海关等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各区、开发区对自行审批的项目必须履行属地管理义务,包括企业实际到资的统计、生产经营的统计分析、协调解决企业在筹建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投诉处理,并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义务对各区、开发区的外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人员培训。第二十条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加强对审批人员的培训,审批人员应加强对国家有关政策的学习和掌握,在审批中如对某些政策把握不准应及时请示。第二十一条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及我市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定进行审批。如有违规审批,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经两次通报仍不改正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暂停直至取消审批机关的审批权。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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