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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09:35:0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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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实质上的必要条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买卖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实质上的必要条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买卖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则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不得撤销要约的两种情形:

  (1)要经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合同法》第20条规定了要约导致失效的四种情形,即: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亦基本相同,但较之后者更加富系统性。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默示责任,当事人不能改变,更不能排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订约过程中的保密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责任。但《合同法》并未对“商业秘密”作办界定,因此需要通过对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解释,来界定《合同法》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按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对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作了区别。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相分离的。那么,这里的“特殊情况”是什么呢?实际上,这是指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概括言之,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有两类:一类是法定的特殊生效条件,例如审批、登记、备案等;另一类当事人自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即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生效条件。

  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中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特殊生效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进出口许可证或配额并非合同的法定特殊生效条件,而只是中国当事人进行个别商品进出口交易的具体许可和授权。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上,当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条件的情况时常可见。按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并未对当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条件作任何具体限制。不过,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得不适当,则容易导致复杂的合同争议的产生。

  其次,《合同法》中规定了致使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招待会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即使合同在总体上是有效的,其中个别条款亦可能因某种原因而无效。《合同法》第53条便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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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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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您可以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 在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前(动产交付前,不动产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下列三种合同除外:1〕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2〕道德义务性质的;3〕公证的。二、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可变更、撤销合同合同效力纠纷效力待定合同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4、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特别注意: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特别注意: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6、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案例:因赠与人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效1、基本案情:张女士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丈夫多年前已去世,现张女士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2004年,张女士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2005年2月份,张女士与女儿张甲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甲,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同年6月,张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张女士去世。张女士的儿子张乙在张女士去世后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并表示,张女士在2006年的时候即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也被确认“于2005年全年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2、审理判决:法院认为,张女士在2005全年期间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2005年全年范围内,张女士可以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张女士与张甲签署《赠与合同》及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民事行为,均已超出张女士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故张女士独立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3、法官释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张甲订立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对张女士而言,该合同也非纯获利益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张女士监护人的追认方能有效。但本案中,张女士生前并无明确的监护人,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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