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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脂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17:53:0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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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脂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审查(详见附件)。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脂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脂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审查(详见附件)。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脂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2月28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的聚脂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征税范围及适用税率详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84号公告)。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脂薄膜,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按照韩国公司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韩国公司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聚脂薄膜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84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根据199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及附件),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9日起5年。2003年1月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3年第1号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的部分聚酯薄膜产品的反倾销税税率做出调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4年6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31号公告,根据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4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天津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东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潍坊富维塑胶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继续按照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申请人的理由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可能将再度发生。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情况、倾销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的4家企业2003年聚酯薄膜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1条、第 13条和第 17条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4条、第 48条、第 49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6条、第 48条、第 49条、第 51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4年12月28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立案调查及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52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建议,在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在反倾销复审立案后调查期间内,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公告和2003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即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206200”项下。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化学名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
  英文名称:Bioriented Stretching Polyester Film(BOPET)
  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性好、耐寒(-70℃)、耐热(200℃),且具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等优良特性。
  主要用途:该产品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盘、电影、录像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电容器等。
  四、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对中国及其它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
  就产业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及其它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四)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4年12月28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05年12月28日前结束调查。
  五、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六、商务部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联系人:闫海、姜成森、梁杰
  电话:(8610)65198420;65198439;65198915
  传真:(8610)65198915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联系人:窦爱东、杨广元、于伟毅
  电话:(8610)65198066;65198064;65198083
  传真:(8610)65198064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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