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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当中的债权分配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02:02:3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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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民事执行中,若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在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更是执行法院
在民事执行中,若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在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更是执行法院需要考虑并作出判断的重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执行程序中多个民事债权相互之间分配顺序的确定和执行程序中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分配顺位的确定,这两个角度来浅析民事执行程序当中的债权分配问题。

一、执行程序中多个民事债权相互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上有关多个民事债权相互分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第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所规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执行规定》第89条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

(二)司法上执行程序中债权分配的处理

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的“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执行程序当中,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及优先等级的问题。对购房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欠缴税款、担保物权债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具有优先权。在这几种债权同时存在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购房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价款又优先于抵押权等,故购房价款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权债权受偿;关于欠缴税款的问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抵押权设定的时间确定谁优先。

2?.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例外情形

担保物权是用他人的物为自己的债权担保,当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对他人的物享有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核心,如不能实现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就演变成一般债权,其设置担保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但书,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笔者认为,在债权分配中主要存在以下例外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亦即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担保物权设定前的国家税收款的优先权。2001年5月1日修订施行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3、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包括:船长、船员的工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营运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海难救助款项等。该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第十九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包括:援救报酬、保管维护必需费用的请求权。该法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4、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均规定,在实现被执行人房屋等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执行其房屋后为其保留必要的租房费用;5、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权。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6、担保被撤销或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3.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保全措施是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不但会削弱保全应有的功能,也不符合保全的价值取向,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一概承认申请保全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因此不能或不能全部受偿,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作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4.债权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而申请参加到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分配异议制度可以帮助执行法院和执行机构全面了解情况,避免判断的片面和错误,也可以起到监督作用,防止出现分配中执行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体制上来分析,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应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执行救济,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方案、措施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由此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争议,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从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通常称为异议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条的有关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述规定被视为是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我国执行程序中的确立。应当说,这一机制的产生是在总结我国法治经验,结合本土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成熟理论而成,在我国执行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和进步。这一救济制度较先前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渠道,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落实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以私权利限制公权力等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债权人、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提出异议,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须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未终结,如果分配方案异议已经终结就应更正分配方案而为新的分配;须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如果声明异议人不提起诉讼意味着默认其反对之陈述,不会发生诉讼;须有异议事由,即须以债权存否、金额、顺序等为事由;须于分配期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起诉逾期或起诉虽未逾期而逾期未为起诉的证明者,即视为撤回其异议的效果,应予驳回;须向执行法院为之。

二、执行程序中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分配

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相关法律间的不谐调,执行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民事债权与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法债权产生冲突的情形,在此特就该问题展开如下论述:

(一)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形式

公法债权,是指国家基于公权力,依法享有的要求特定义务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权利。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税收与民事债权间的冲突。

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既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税收之债的优先权,那么,它就有可能与其他民事债权优先权之间产生并存与冲突。《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和设定时间在应税时间之后的担保债权。此外,结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一、二条,征收机关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先税后证”制度,即未完税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2.行政罚款与民事债权间的冲突。

行政罚款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违反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行政处罚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我国,绝大多数的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都规定有行政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形式。虽然行政罚款作为非税收入从制度上建立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但基本上仍维持“谁收谁用、多收多用、多罚多返”的分配格局,在此情形下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行政处罚优先于民事债权。

3.诉讼费用与民事债权间的冲突。

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既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就民事诉讼费用所体现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就实践来看,胜诉一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不予退还,而径由败诉方财产中实现,执行申请费则多是在执行到位的第一笔款项中先行扣除,这实际上都是将诉讼费用置于民事债权之前实现。

4.司法制裁与民事债权间的冲突。

此处所指的司法制裁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定数额罚款的处罚,对于司法制裁中的罚款和民事债权何者为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未曾涉及。也正因为无法可依加之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在执行实践中先强制被执行人交纳罚款,再实现民事债权的现象并不鲜见。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罚款和民事债权时,民事债权即面临着不能足额实现的风险。

5.财产刑与民事债权间的冲突。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科处以剥夺一定数量的财产刑,同时又因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判令赔偿一定数量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人尚欠有他人正当债务时,就会出现对被告人执行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如果出现了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二类责任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就产生冲突。

财产刑执行系法院基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人缴纳一定金钱或移转其财产所有权给国家并移转财产占有的一种刑罚措施。就财产刑的主体双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来看,财产刑为一种公法上的关系;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财产刑执行之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了附带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同一犯罪行为所判处的罚金的执行。《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有争议的是,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能否优先于罚金的执行。实践中还存在将主动缴纳或强制执行的罚金或其他财产直接上缴国库,或将侦查机关先行扣押的财产或交纳的保证金直接转为财产刑执行对象,致使被害人或其他债权人无法从中受偿的现象。

(二)关于建立民事债权优先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原则上民事债权优先的基本原则。

1.民事债权优先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提高司法的权威

公法债权,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而私法债权则是债权人基于支付的对价或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财产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决定了后者在道义上较前者更具有优先受偿的道德优势。其次,从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在直接解决社会纠纷与缓解社会矛盾的地位来看,公法债权远较民事债权逊色。这是因为,公法债权体现的是整体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还体现着执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民事债权体现的则是个体利益,关乎民事主体生存、生产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大量个体利益因整体利益的优先而得不到满足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矛盾的凸现和激化,从国家与个人或单位的承受能力来讲,国家的承受能力与个人或单位不可比拟,个人或单位未得到赔偿,可能陷入家庭生活困难,企业举步维艰的境地。目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发展过程中积聚的大量社会矛盾在执行程序中汇集,在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完善的情况下,诸如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民事债权若因公法债权的优先而得不到满足必将危及权利人的生活、就医、就学等基本生活需求。为了体现现代社会民本观念,尊重和保障私权,弱化公法债权的优先性,确立在一定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的原则能够提高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性,从而使立法价值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价值充分融合,使司法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既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又提高司法的权威。

2.民事债权优先有利于加强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法债权的存在及范围,外界不易察知,若赋予其优先效力不仅违反了债权平等及物权公示原则,而且威胁担保物权的交易基础,使得担保物权的效力时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物权法秩序,这极大的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对发展市场经济有非常负面大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确定民事债权优先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行使权力,尽快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以免原本标的金额不大的税款或罚款,加上滞纳金、按日罚款等而数额大增,使得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状况难以确定。故此,公法债权优先是名为保护公益,实为妨害公益。因而公法债权不比在私法债权在法理上更具天然的正当性甚至合法性。

3.民事债权优先具备现实基础

我国大量的现行法律体现了民事债权优于公法债权与的价值导向,如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合同法、民用航空法等所确定的船舶优先权、个人储蓄存款本息优先权、保险金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众多法律中所规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等均体现了对民事债权的优先保护;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都明确规定,需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款;另一方面,国家财政收入节节攀升,确定民事债权优于公法债权的原则可以避免与民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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