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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的应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2 00:30:0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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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目前办理受贿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的“公务开支”,如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对此,检察机关、法院在认定其受贿犯罪数额时,普遍的做法是将用于“公务开销”的部分从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一习惯做法值得商榷。

  对受贿财物用于公务开支的定性问题,直接影响对受贿行为的定罪量刑,也直接关系到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否可以因“用于公务”的理由将受贿所得款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这一问题,应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从立法本意上看是否存在可以扣除的理由。

  廉洁奉公是我国廉政制度建设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国家和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刑法设置受贿罪旨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禁止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物交易。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决意为之。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其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在主观方面法律也未要求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未认可收受贿赂用于公务开支,即受贿赃款的用途,如同盗窃财物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从犯罪形态看,受贿罪属于结果犯,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一定数额的贿赂财物。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行为人完全可以任意处分所得财物。那么,当行为人收受贿赂财物后,作为财物所有权人,他既可以自己使用挥霍,亦可以将财物转送他人,甚至可能将财物捐献希望工程等。但是,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法定结果已经形成、法益已被损害的事实。至于犯罪嫌疑人辩称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即各种名目的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活动,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结束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显然,赃款用途不影响受贿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开支的赃款。

  但是,由于受贿犯罪有其复杂性,存在着特殊的受贿犯罪行为,法律对其也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在认定赃款用途性质时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刑法第352条第2款就对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表述上明确了受贿赃款的去向情况,即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只有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受贿罪。换言之,对收受回扣、手续费,未归个人所有的(可能是用于公务开支的),不视为受贿犯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情况下,我们不能任意地作扩大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收受的是经济往来中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且用于本单位业务交往,未归个人所有的,不应认定为受贿。

  此外,鉴于受贿罪具有单位犯罪的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个案具体分析,要严格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主要应从意志性因素和利益性因素两方面综合去判断。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后如实向单位汇报,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负责人的认可,可以视为单位意志;同时行为人将受贿财物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开支,由单位得到实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意志性因素和利益性因素都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而不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当然,在成立单位受贿罪的前提下,并不是对个人受贿行为的放纵,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人,应以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单位受贿罪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受贿赃款用于业务开支的一律予以扣除的作法,甚为不妥。这样做不仅缺乏法律理论依据和充分论证,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对于受贿赃款去向情况难以取证、查证,进而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翻供,不利于有力打击受贿犯罪;其次难以辨别被告人辩解的真伪,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从社会效果看,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所以,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受贿犯罪赃款用于业务开支的原则上应不影响定罪,即不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未归个人使用,或收受贿赂后经单位认可或批准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可予以扣除,但受贿赃款去向情况应由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明。[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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