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

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20:26:21 人浏览

导读:

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龙城飞将就许霆案件来说,“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轻罪派、重罪派,都是为了社会的法治。法条派、解释派,都是胸怀社会的正义。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释;应当严格地依照
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

龙城飞将


  就许霆案件来说,“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轻罪派、重罪派,都是为了社会的法治。法条派、解释派,都是胸怀社会的正义。
  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释;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而不是权威或教授的“灵活理解,扩大解释”。
  就案件的焦点而言,肯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先解决罪与非罪,然后才讨论量刑的轻重问题。撇开前提去谈量刑的轻重,就是有罪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背离了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规定 。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 ,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在此,就张教授的一些观点进行分析。

一、教授认为许霆犯盗窃罪,但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

  教授认为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教授言下之意,就许霆案件来讲,虽然他的行为是公开的,但盗窃罪不以“秘密窃取”为要件。教授的论述,把我们弄糊涂了:第一、教授是不是在说,即使不能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的,也可以定他为盗窃罪。如果是这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有关规定吗?教授在其他场合,研究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有网友读完他的文章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教授看来,盗窃可以是公开的,抢夺倒具有秘密的特征。
  第二、教授讲到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我们想知道,这是哪一个国外,哪一个经典?是学理解释,还是法律规定?
  第三、我们是依国内的刑法研究与审理案件,还是依据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或学理解释,法律规定?
  第四、教授引述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给人一个感觉,似乎他不是在讲盗窃罪,而是在讲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抢夺罪或非法侵占罪,而且这种引述并没有支持教授的观点。
  教授认为,“许霆的行为违背银行的意志。因此,该案毫无疑问是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兜底罪’”。
  思考这段话,产生许多疑问:第一、许霆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就一定是盗窃罪吗?第二、什么是“兜底罪”?是不是感觉到财产受了侵犯,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兜底”为盗窃罪?如果是这样解释,是不是违反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第三、我国有没有“兜底罪”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哪个法条?第四、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这是一般犯罪行为共同的特征,没有人愿意受到伤害或侵害,根据这个特点不能区分盗窃罪与其它罪的差别。
  教授接着谈到我国《刑法》的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教授认为,许霆显然不是盗窃信用卡,因此,“不能类比,不能推而广之”。这么说,教授又是说,许霆不是犯盗窃罪了?

二、教授批评了许霆无罪的观点,但没有说到要害

  教授从几个方面批评了许霆无罪的观点,但没有说到要害。
  第一方面:教授反对许霆的行为适用于刑法上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理论认为,刑法要有谦抑性,可以用民事方法处理的就不用刑法。对此,教授解释:谦抑性是我们解释刑法的原理,并不是说首先看能否使用民事政策。如果这样的话,一个人杀人后,向被害人亲属承诺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便决定不追究,那么岂不是杀人无罪?
  对教授的此段解释,我们有一些疑问:谦抑性仅仅是解释刑法的原理,还是应当应用于刑法的实践?
我的观点是,第一、谦抑性已经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具体就体现在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法条。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教授所举的例子,并不适合刑法的谦抑性。在此例中,杀人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杀人凶手与受害人家属商量私了又是新的违法行为。
  第三,就许霆案件而言,应当也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方法解决,用刑事方法解决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  其一,用刑事方法,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引起全国舆论争议。其二,是在证据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定盗窃金融机构罪又没有找到充足的理由。强行定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实际上这种判决是违法的。其三,许霆案件本身是一种小概率事件,因为机器并不是经常发生故障。其四,在机器故障面前,据网络调查,大部分把握不住,可能会把多吐的钱收起来,然后再让它多吐一会钱。其五,我们还要问:同样是银行的错误,少给了客户钱,或给出了伪钞,银行是不是盗窃?为什么顾客损失,银行没责任;银行损失,顾客要负刑事责任?刑法上有条原则,在法的适用上一律平等,如何体现在银行与顾客的关系上?实际上,在许霆案件上,这体现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是歧视许霆这样的弱势群体,早把在法律的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方面:教授反对许霆的行为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说法
  张教授认为,即使是不当得利,那又如何?难道民法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吗?为什么一说到不当得利就是无罪呢?不当得利可以是侵占,也可以是盗窃。
  我们也可以用教授的话来问教授:难道说民法上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吗?根据什么说许霆的不当得利就是有罪,而银行的不当得利就无罪?
  我们相信,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与刑事上的侵占、盗窃有相似之处,但相似不等于相等。不能因为有人把许霆的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教授就一定要因此而定为盗窃罪。
  教授是刑法学专家,在不当得利与侵占和盗窃之间划了等号,可否为我们解释一下为什么要划这样的等号?不当得利到底是与侵占罪划等号,还是与盗窃划等号?是所有的不当得利都与这两种罪划等号,还是只有许霆这种情况的不当得利与这两种罪划等号。是同时与这两种划等号,还是此时与盗窃罪划等号,彼时与侵占罪划等号?法律有何具体规定?[page]
  若刑事审判最终把许霆的行为定为盗窃罪,他的不当得利在定罪之后能否成立?依教授的观点,若盗窃罪成立,把这笔钱追回,是不利得利的返还,还是盗窃罪赃款的追缴?
若教授同意许霆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同时又是刑法上的盗窃。依不得当利,许霆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依盗窃罪,许霆被判处刑罚,同时,应当追缴赃款。最终的结果是,银行追回了许霆的不当得利,政府收缴了赃款,许霆得到了刑罚?此时,许霆需要退回几份钱?
  但是,在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二版,却把这种行为定义为侵占罪。“案例十二: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款机出错,大量吐出现金,该现金是非基于银行的真实意思,而是因为过错偶然丧失占有之物,具备遗失物的特征。持卡人此时将自动取款机吐出的现金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侵占罪”。不知是教授思想有了变化,还是两种观点都坚持,不经意间自己产生了逻辑矛盾?
  第三方面:教授不同意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有效债务关系的观点
  张教授认为本案中许霆的信用卡并不具有透支的功能,不能算为有效的债务关系。
  就许霆案件而言,确实不是一种透支行为,而是银行给错钱,错误地多给了钱。当许霆把银行多给的钱拿走后,许霆与银行之间,不算债务关系,算什么?教授上面讲过,如果是不当得利,也可能是犯盗窃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人与受损失的人之间是不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教授已经有答案了,前面已经讲过,属于盗窃罪。又讲过,属于侵占罪。同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具备两个罪名,我们姑且按教授的第一个主张,盗窃罪来研究。
  我们可以问,遵从银行离开柜台概不负责的规则,许霆也可以不负责呀,为什么还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我们要问:银行经常吃掉顾客休眠帐户的钱,是不是盗窃?银行经常恶意地滥发存折,滥发卡,造成顾客存折和卡很多,每个帐户中的钱都不多,银行就来收小额帐户管理费,是不是盗窃?有时候客户小额帐户上的钱被扣光了,银行给客户做一个信用不良的记录,影响影响客户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算不算恶意抢劫?

三、罪与非罪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教授就对量刑问题作解释

  张教授认为ATM、运钞车中的钱均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本案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是没有问题的。比较稳妥的方案是适用《刑法》63条,减少处罚。
  我的观点是,量刑及是否应用刑法第63条,应在确定罪名之后。给许霆定盗窃尚且存在激烈争议,教授并没有正面回答为什么许霆是犯盗窃罪,却避开人们质疑,大讲应用刑法63条,违背了教授自己“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的信念 。

四、教授关于法官的素质发表了意见,但前后逻辑矛盾

  教授认为,如果该案法官认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最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就这样判了,这个法官就不太负责任。许霆案确实依法量刑会过重,应层层上报到最高院来减轻的,法院为什么不报?这说明法院观念里仍然是打击犯罪而不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对此,我要发表的意见是:第一、连你教授都认为许霆是盗窃金融机构,法官也不会认为他的罪名没定错。第二、定罪之后,你又有怜悯心,想给许霆轻判。你做起来相对容易,说几句话,发几篇文章就可以了,但让法官怎么做呢?他要上报最高院是不是面临重重阻力?有多少这样的先例?上报最高院是不是广州市中院经常性的工作?第三、教授认为许霆是判得重了,法官怎样看呢?如果法官并不认为量刑过重,是不是就不需要上报最高法院了呢?这时,依教授的观点:“如果判决该案的法官认为应该判处无期徒刑,是不应该被指责的”。这样,依教授的观点,如果法官承认当时自己也认为判重了,全国的舆论就是对的,法官就是错的。若法官坚持认为自己的判决对的,全国舆论就是错误的了,法官就是对的,此时,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也是错误的。

五、邓子滨教授认为许霆犯盗窃罪,原审量刑重,但没讲出原因

  张教授在讲完后,邓子滨老师进行了评议。邓老师的观点是本案是有罪的,但量刑过重。原因有三点:
  第一点原因:立法对盗窃罪量刑的规定
  邓教授指出,盗窃罪有数额限制,1998年司法解释确定。十年以来物价已经发生了变化,但规定却没有变。与张教授一样,邓教授在此并没有说清楚为什么许霆犯了盗窃罪,只是觉得量刑太重了。
  第二点原因:盗窃金融机构的表述不明确
  邓教授指出,“法律不明确即无效”,“法律不清楚时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既然如此,就应当作有利于许霆的解释,即许霆是无罪的,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教授还认为许霆是盗窃罪呢?邓教授在这个问题上亦存在前后逻辑矛盾。
  邓教授指出,该条款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解释为“盗用金融机构什么的资金”。教授的观点存在问题:  其一,就许霆案件,新的司法解释肯定是滞后的,要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发生的诉讼,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先定无罪,以后新司法解释出来后的诉讼再按新的解释判决,而教授现在已经认为应给许霆定盗窃罪了,要司法解释还有什么意义?其二、同一句话中,教授又认为,“这样作司法解释,‘无形之中就成为了扩大解释’”,在同一句话中前后矛盾,前面要求司法解释,后面又成了“扩大解释”。
邓教授指出“盗窃金融机构”的表述并不明确,不能证明他所主张的许霆犯盗窃罪。
  第三个原因:许霆进入了金融机构,但不是犯盗窃金融机构罪
  邓教授指出,金融机构是个“堡垒”,进入需要有高超的技术,其犯罪的恶性非常大。此案“堡垒”不攻自破,具有特殊性。
  看来,邓教授认为许霆是进入了金融机构,但不是犯了盗窃金融机构罪,而是普通的盗窃罪。由于许霆进入“堡垒”是不攻自破,所以恶性就不很大了。
  问题是,依教授的观点,既然已经进入了金融机构又偷盗了钱,为什么又不是“盗窃金融机构”,只是普通盗窃?教授始终在回避这样一个事实:无论从物理上看,还是从虚拟网络上看,许霆都是进入了自己的帐户,而非金融机构。

写作时间:2008-3-5,修改于2008-3-6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