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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非法拆迁罪”——律师向全国人大递交立法建议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20:09:10 人浏览

导读:

增设“非法拆迁罪”——律师向全国人大递交立法建议书娄本清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律师,根据我国出现的非法拆迁屡禁不止的社会现象,及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社会现象的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
增设“非法拆迁罪”——律师向全国人大递交立法建议书

娄本清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律师,根据我国出现的非法拆迁屡禁不止的社会现象,及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社会现象的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非法拆迁罪”。其理由如下:

一、当前我国非法拆迁的现状

  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拆迁问题。但拆迁存在诸多问题,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

  1、嘉禾事件

  记得在2004年湖南发生嘉禾事件以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措施。嘉禾县委书记、县长免职,常务副县长、政法委书记等受到不同程度的党纪国法处理。虽然对遏制非法拆迁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延长,不久嘉禾“四包两停拆迁政策”就在各地重演。将经济、政治、心理控制等简单结合。

  2、贵州纳雍拆迁事件

  "干部职工坚持不签订拆迁协议、不履行协议,就将被停职、停薪"。2008年10月20日,纳雍县纪委、组织部出台"关于严肃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纪律要求的通知",提出对依法拆迁、按照标准补偿、安置合理、拆迁办充分动员后仍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党政干部,将实施处罚。

  这项文件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是正、副科级领导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将由纪检、组织部门对其进行动员谈话、诫勉谈话或抽调拆迁办工作,15日后仍不签订拆迁协议、腾房搬迁,由组织部门提请县委研究,免去其工作职务。被拆迁房屋所有者是单位干部职工,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动员谈话,10日内不签订协议这停止工作,15内不签协议、不搬迁者将停发工资。处理结果是叫停文件的实施。

  3、辽宁本溪拆迁事件

  发生在2008年5月14日上午8时左右的张剑故意伤害案。经法庭审理最终判三缓五而告终,非法拆迁者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溪拆迁事件,将软暴力、应暴力、暴力掠夺式拆迁(见《法律与生活》2009年10月下半期),演绎的淋漓尽致,以致酿成极端的、血的事件。

  但是,一个、几个非法拆迁案件被法律否定,并不代表非法拆迁现象的终结。甚至在全国各地有愈演愈烈的态势。

  4、5月13日,山西省大同市白马城村一村民砍伤多名参与拆迁的警察。

  5、5月30日,江苏宿迁市锦绣江南小区一王姓男子刀劈上门的8名拆迁人员,砍死一人,砍伤多人。

  6、山东省邹平县委党校居民区遭受的非法拆迁状况

  2009年4月至今,又是一个嘉禾事件、纳雍事件、本溪事件的翻版。只是手段更加隐蔽。很多职工经不起折腾,有些教师怕工作调离或者开除,未签协议,主动交钥匙,立即拆了房子。县委书记竟然在县委(扩大)工作会议上公然点名,督促拆迁。不但不安置,反而报复不同意交家庭钥匙的职工。

非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程项目非法。今年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不允许机关建造楼堂馆所。党政机关让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建造也是强人所难。二、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在建造五星级宾馆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的公益行为,不属于强制征收的范围。并会严重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

  (二)拆迁操作违法。自始至终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运作。1、被拆迁人见不到拆迁证,想必建设单位也没有申报此建设项目。属于典型的先拆后安置的情况。2、恐吓、威胁被拆迁人的情形。3、不依法办理安置手续。
 
  (三)不具备拆迁与安置的资格。如此操作可能把被拆迁人置于居住落空的境地。与被拆迁户的安置协议实际上是无效协议,这为拆迁人不履行安置方案留下了口实。为百姓无房居住埋下了伏笔。何况未经平等协商。

  (四)利用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拆迁人交钥匙。交了钥匙就扒房子。嘉禾事件、党校事件就是典型。嘉禾还搞了一纸文件,而党校事件是当场宣布。

  (五)拆职工住房无拆迁许可。而是韩校长代表党校与黛溪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尚振海个人签订的协议。学过法律的人都会辨别出——此文书属于无效合同。韩校长从县委办公室工作过,干过副主任,是正科级领导干部,在邹平县也是举足轻重的人物,来到党校更是名副其实的实权派人物了,难道二十几年的“五五普法”,没记住一点点基本的法律知识?难怪如此配合某些利益集团、肆无忌弹的铲除党校了!

三)侵犯人权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规定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准权利。在一(二)项强调,“严格执行拆迁的许可、资金监管、协议、评估、项目转让审批、住房保障、补偿救济和听证等制度,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政策,顶风而上。

  县委违法,党校买单;党校违法,教师买单。严重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推进依法行政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五)阻碍民生

六)扰民害民,制造不和谐

七)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危及国家政权

  直接影响与扰乱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危及人民的生存,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与国家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因而增加仇视党和政府的力量,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祸国殃民。伤害的是人民群众对党的感情,做的是亲者恨仇者快的事情,客观上为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敌对势力增加力量。

八)政府代替开发商,将被拆迁人置于不平等地位。在强权参与下,使本来弱势的被拆迁户雪上加霜。无奈,只有选择进京上访或者拼命之路。

九)不符合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原则,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归根到底,不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是符合某些或者某个利益集团的利益。长此以往,祸国殃民。是封建“土皇帝”的表现。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哪里去了?守法、依法行政、依法治国、遵纪守法。在拆迁者眼里都成了泡影。

  我们反思:为何非法拆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眼皮底下如此猖獗?党委、政府在制止非法拆迁中缺位,表现得相当消极,甚至直接参与非法拆迁。有法不依,刑法缺位,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非法拆迁的气焰,极大伤害了人民感情。如此严重违法《宪法》与民事住宅权(人权)的极端侵权行为,竟然得不到刑法的处罚。为此,应当从行政、民事、刑事方面设计一个针对非法拆迁的法律体系,叫停非法拆迁。辽宁本溪拆迁案又一次以血的教训警示国人——非法拆迁祸国殃民!应当下重拳叫停![page]
制止非法拆迁,立法机关不能缺位!刑法不能缺位!

二、当前非法拆迁涉嫌的罪名

1、非法侵入住宅罪

  2、毁坏公私财产罪(刑法275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故意伤害罪

  5、诽谤罪

  5、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

三、政策法律层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世界人权宣言》

  3、《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5、《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

  6、《公务员法》

  7、《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

  8、十七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加强改进新形势下党建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9、贺国强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报告

  现行刑法对非法拆迁行为,处罚明显过轻,以至难以遏制日益蔓延的非法拆迁现象。虽然法律有规定,刑法起刑点不高,但鲜见真正获罪者。个中原因应当是党委政府也或明或暗的肆无忌惮的参与其中,百姓失去房屋,流离失所,怨声载道,告状无门。法律上大多也是一面子官司,政府操纵。对于如此严重强奸民意的行为,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然不可坐视不管,等闲视之。

  非法拆迁已经到了祸国殃民的地步了。对“非法拆迁”说“不”!遏制“拆迁门”事件!从法律制度层面下猛药!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责无旁贷!

三、非法拆迁罪的构成与立法建议

  为此,我斗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修改刑法,增加“非法拆迁罪”。

  好处:1、直观;2、震慑非法拆迁违法犯罪行为;3、遏制日益蔓延的非法拆迁现象。

  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征):
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建设单位。
客体:
客观方面: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拆迁过程中停水、停电,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未签书面安置协议,先开始拆房屋的;
三、)利用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同意拆除自有房屋的;
四、)雇佣社会痞子、霸头拆除房屋的;
五、)没有办理拆迁许可手续而拆迁房屋的;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七、)对被拆迁人没有安置资金保障即行拆迁的。
八、)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拆迁管理部门介入拆迁工作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行为达到房屋一栋及以上,即构成犯罪。
在非法拆迁中,构成其他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四、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具体表述为: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逼迫住户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拆迁房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以非法拆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在拆迁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一、)在拆迁过程中停水、停电,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未签书面安置协议,先开始拆房屋的;

  三、)利用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同意拆除自有房屋的;

  四、)雇佣社会痞子、霸头拆除房屋的;

  五、)没有办理拆迁许可手续而拆迁房屋的;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七、)对被拆迁人没有安置资金保障即行拆迁的。

  八、)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拆迁管理部门介入拆迁工作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建议,请国家列入立法规划。

上书人:娄本清

二00九年十月

附:上书人基本情况

娄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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