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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深圳检方关于机场女清结工梁丽的不起诉决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20:01:44 人浏览

导读:

支持深圳检方关于机场女清结工梁丽的不起诉决定龙城飞将刚才回到家里,从信报箱里拿出《南方都市报》,看到头版大篇幅标题:《深圳检察:女工“捡”金,定性“侵占”,不予公诉》。此前,我与国内许多民众一样,对这一案件更大的担心是把当事人的错误当成犯罪,把本
支持深圳检方关于机场女清结工梁丽的不起诉决定
 
龙城飞将


  刚才回到家里,从信报箱里拿出《南方都市报》,看到头版大篇幅标题:《深圳检察:女工“捡”金,定性“侵占”,不予公诉》 。此前,我与国内许多民众一样,对这一案件更大的担心是把当事人的错误当成犯罪,把本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换成刑罚。对此消息,我感到松了一口气。

  深圳检方不起诉的决定是英明的

  据报导,深圳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属自诉案件,是否起诉要看珠宝公司。

  检方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许,东莞某珠宝公司员工王某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由于托运行李内装有黄金饰品,值机员告知需要到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才能办理。
  王某当即前往22米外的10号柜台,却将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
  此时,机场清洁工梁丽经过19号柜台,将小纸箱搬到其清洁手推车底层,后将小纸箱存放在大厅北侧16号男洗手间供体弱人士使用的厕所内。
  4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手推车及车上的纸箱不见了,经向机场工作人员询问无果后报警。
  一个多小时后,即当天的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经梁丽同意,同事马某、曹某两人来将纸箱打开,见到是黄金首饰后分两次从中取走两包。
  10时许,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韩某到候机楼的黄金首饰店鉴别。后韩某告知梁丽是黄金首饰。
  当天14时许,也就是梁丽“拾”到这个小纸箱6个小时后,梁丽下班,将该纸箱带回住处放在床底下,另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16时许,曹某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
  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后,梁丽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民警发现箱子已被打开,内装物品不完整,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
  从梁丽处查获的黄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同日,公安机关又先后从曹某、马某家中查获二人拿走的黄金首饰,共重819 .78克,价值人民币172152元。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经查,梁丽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一是清洁工不能推机场的行李小推车,不能拿小推车上的物品;二是在机场发现和拾得遗失物应上交,不能带出机场。这两个规定梁丽本人参加过培训,应该知晓。
  梁丽曾为自己辩解,有一女子急登机落下黄金。检方回复说录像显示无此乘客。梁丽辩解说她是在垃圾桶旁“捡”到黄金。检方回复说最近垃圾桶在11米外。梁丽辩解说她“捡金”后等了三四分钟,没人来取,她疑为旅客不要才搬走的。检方回复说,她半分钟内就拿走了“金箱”。梁丽曾表示,在民警到达她家后主动交出了黄金。检方称,调查显示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民警,而是在民警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的。
  从以上检方所描述的过程,不能证明梁丽是蓄意从别人控制中“秘密地窃取”,而是拾得别人暂时没有看管到的物品。说这种行为是盗窃实在是牵强,所以我认为深圳宝安检方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是值得提倡的。
  前段时间人们担心,若以盗窃罪起诉,梁丽可能面临终身监禁。不起诉与终身监禁,这在刑罚的量上是多么大的差距呀。人们感到最不平的就是把犯错误当成犯罪,把应受道德教育当成是刑罚加身。
深圳检方这一决定是英明的,这一决定既遵守了法律的根本规定,既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事实进行审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证据不充分即疑罪从无。这一做法深得民心。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特征

  根据检方对案件的描述,梁丽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当警察找到她家时,她就交出了“捡”来的黄金首饰纸箱,尽管有点不情愿,不十分爽快。
  我国刑法理论与法的规定都有谦抑性的规定。一个事件,能用民法和刑法处理的,尽量用民法。必须用刑法处理的,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则予以减轻。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梁丽的行为亦不能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侵占罪)的规定处罚。
  东莞的珠宝公司也不能以侵占罪起诉梁丽。即使起诉了,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法院也不应当判刑。因为,梁丽并没有“拒不交出”。
  第一种情况:民警到了梁丽家,找到并取回了这箱黄金首饰,梁丽就不是“拒不交出”。
  第二种情况:若当时民警找梁丽要,梁丽拒不交出。此时应当是东莞的首饰公司以不当得利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判决后,若梁丽交出了这批首饰,同样不能定性为她“拒不交出”。
  第三种情况:若民事判决生效后,梁丽仍不交出。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梁丽是“拒不交出”。此时东莞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它还可以向法院自诉请求法院以侵占罪名判决梁丽。若东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找到了这批黄金首饰,它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刑事自诉了,因为它追回珠宝的目的已经达到了,而且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此时也没有必要再以刑法调整梁丽的行为了。

  对一些专家意见的评价

2009年5月16日,深圳律协以此句破题,召集了一批律师和法律专家,专门针对本报率先报道的梁丽案进行了讨论。专家们各自发表了不同看法 。在此就这些观点进行评述:

  焦点一:是否秘密窃取

  方律师认为,梁丽“捡”到小纸箱是放在一个公共场所里面的,她事后也一直告诉同事,其行为谈不上“秘密窃取”。
  蔡律师认为,秘密窃取是以被害人是否知道来判定的,只要被害人不知道就属于“秘密窃取”。
我认为,方律师的观点正确,蔡律师的观点牵强。因为,第一,梁丽并不是事先蓄谋窃取这批珠宝,她本人并不知道纸箱中装的是什么。第二,当东莞公司的员工前往另一个柜台时,他就脱离了对自己物品的照看,此时梁丽拿到就是“拾得”,而不是蓄意“窃取”。第三,窃取的行为人都是怕人知道,而梁丽是在公共的场所拾得,并且事后告诉同事,且拿到黄金首饰商店进行鉴定,足见其主观上并没有窃取的意愿,只是把它当做拾得物来看待。[page]

  焦点二:是否非法占有

  方律师认为,梁丽并没有从一开始就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她是把那个纸箱当成遗弃物拿走的,没有意识到纸箱里装有数额较大的财物。
  蔡律师则用6个为什么:“如果不想占有,为什么要作为一个物件放入洗手间保存?为什么不报告班组长?为什么不上交以利广播拾物招领?为什么带回家呢?为什么不作为垃圾处理掉呢?为什么会觉得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
  对此,我的观点是,梁丽肯定在主观上是想占有,尤其是她在未发现里面装的什么东西的时候。但就此一点并不能给她定罪,给她定罪的充足条件是,严格地符合某一项因为的法律规定。若想以盗窃罪定罪,必须是“秘密窃取”毫无疑义。若想以侵占罪定罪,必须是“非法占有 拒不交还”,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定罪。
  关于是否“非法占有”我还可以问一下蔡律师:梁丽是从别人手中抢来纸箱吗?梁丽是从别人手中骗来纸箱吗?梁丽拿此纸箱时被人发现并制止了吗?在上述这几个问题的前提下,梁丽不是捡的吗?此时,梁丽有义务报告班组长吗?有法律义务上交以利广播拾物招领吗?我国现在存在这种遗失即上交的社会风气吗?他在没有干涉的情况下拾得的物品不能带回家吗?一定要当做垃圾处理吗?为什么梁丽不能认为“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
  再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梁丽当时是非法占有,就一定可以“侵占罪名”定罪吗?

  焦点三:是否拒不归还

  深圳大学的法学教授吴学斌认为,梁丽把纸箱带回了家,这个结果就可以称为拒不交还了。
方壮毅律师认为,在民警上门询问后,梁丽自愿交出了这批黄金首饰,不存在“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情节。因为虽然警方称作了20分钟的劝说,但最后梁丽还是自愿交出了这批黄金首饰。深圳大学陈正沓教授也等同这种观点。
  我的观点是,法学吴教授的观点太个性化,不像是法律的观点,倒像是道德的观点。从道德的角度看,梁丽确定做得不好,主观上有贪小便宜的思想。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必须是梁丽行为的事实完全符合某一项具体的罪名。若有稍微不符合,便不能定罪,否则就不符合现在法治原则。

  焦点四:如何论罪量刑

  方壮毅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尽管这不是一种拾金不昧的高尚行为,但说到底只是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罚的高度。
  蔡华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是符合盗窃行为的,本案涉案金额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罪构成无疑,最高刑可判无期,但这与我国刑法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原则相违背。梁丽当初并不知道纸箱到底值多少钱,也可能就是一个电瓶的价值,所以对梁丽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同意方律师的观点,不同意蔡律师。根据蔡律师的观点,既然梁丽属盗窃行为,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判刑,不起诉就是司法机关不作为甚至是违法。虽然梁丽拾纸箱时不知道里面价值多少,但经人鉴定后她就知道纸箱的价值有多少了。若要对梁丽不起诉,必要的前提是梁丽不符合现在刑法规定的任何一条的罪名。

  讨论梁丽案有积极意义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正沓认为,现在媒体、网友、法律界在梁丽案尚未定性时进行广泛的讨论,利大于弊。这种讨论可以从个案来推动司法机关免犯错误,让司法机关听听不同的声音,对最后公平公开地处理案件是有好处的。 我非常同意陈教授的观点。
  另一方面,我觉得这个案件引起这么大的争议,是中国法治的一种悲哀。
  案情这么简单,为什么人们在此罪与彼罪,即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分不清呢?
  为什么这么简单的案情,人们却在“秘密窃取”是否适用于梁丽案件上争议不休呢?
  为什么梁丽当时的行为这么清晰,人们却分不清楚她到底是不是“拒不交还”呢?
  为什么不以盗窃罪起诉,必然就是侵占罪,是否起诉要取决于东莞的珠宝公司呢?
  为什么人们不断地引用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第270条,却没有真正地理解它的具体含义呢?“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必须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以侵占罪名定罪,专家们难道对此不理解吗?

  法律说了算,还是上级说了算?


  多年前,我国曾时行过法大还是权大的讨论。若是法大,人们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自己的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活动。若是权大,则人们就表现出口是心非,表面上按法律规定办事,实际上按自己上级的意图办事。
  一个朋友给我讲过这样一件事。他在我国南方某城市,因法官侵占他们几个人的利益,到法院投诉。自然,官官相护,他的投诉是没有效果的。在信访接待室,他与该法院法制科长有这样一番对话:
他们拿着相关的法律文件投诉那个法官,法制科长却在为那巧取豪夺的法官作辩护。科长说,这个事情对不对,我们领导说了算。朋友说,你错了,应当是法律说了算。法制科长无言以对,但他们被侵占的利益也绝对讨不回来了。
  从这个案件上,我们想知道的是,到底是由于民意的作用领导把事情闹大,影响安定团结,还是发自内心的真正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若是前者正是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若是后者,人们就会提出疑问了,梁丽案件本不复杂,为什么之前其律师几次要求取保候审不被批准?为什么有的侦查机关一再声称梁丽是犯了盗窃罪,却能公布相关的令人信服的证据?

  不管白猫、黑猫,逮住老鼠就是好猫

  不管怎么说,我们看到的结果是,梁丽不被公诉了。我们被告知这是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决定。我欢迎这个决定,真心地同意这个决定。只是觉得这个决定来得太晚了,因为梁丽案件十分简单,并不需要长达九个半月的侦查。如果真是需要这么长的时间侦查梁丽案件,只能说明一种情况:侦查机关效率太低了。
  不管怎样,做出这个决定起初的原因是迫于民意,还是真正依照法律的规定,我们都欢迎。不管白猫、黑猫,逮住老鼠就是好猫。不管是哪个原因,不起诉梁丽是就是遵从了法律,就是我们所期盼的。

200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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