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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31 13:39:46 人浏览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并就此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议和方案,但学者们的改造思路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即刑罚体系的角度考虑劳动教养制度的配置,或者将劳动教养归属于一种刑罚措施,或者将劳动教养定位为保安处分。显然,这仍然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进路。实际上,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机理缺陷,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性质归属不清,而且表现在程序设计上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因此,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上厘请劳动教养的性质,而且需要从程序层面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予以规范和重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程序法的角度说,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关键的是必须对劳动教养的实施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一、透析现行劳教制度的缺陷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之初,主要是为应付反革命案件而设。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制度设立之初,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惩戒和改造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常习犯”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同时,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也越来越大,远远超出了其作为一项行政性措施所需的限度,而且其适用程序也越来越简化而缺乏有效的监督。总之,在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下,被劳教人员的地位趋于恶化、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于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始普遍反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运行效应来看,已经展现出了以下两个机理缺陷:

  一是在实体层面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归属不清。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而且在实践中,颁布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规章的多是行政机关。因此,劳动教养似乎应当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劳动教养性质中的行政性与劳动教养的现实所反映出的劳动教养性质的应然性相去甚远。从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程度来看,它远远超越了行政处分的范畴,而与刑罚大同小异,甚至比刑罚有过之而无不及。根据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从这一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最高可达三年,这就使劳动教养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限上甚至比管制、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更长,而且两者在人身强制性的严厉程度上并无明显差别,这些特征使得劳动教养实际上很难同刑罚措施区分开来。也正因为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司法悖论:比如一些被劳教人员宁愿就重(刑罚)避轻(劳动教养),或罪行重者(主犯)处罚轻(拘役),罪行轻者(从犯)处罚反而重(劳动教养3年);或作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劳动教养3年),在劳动教养期间逃跑再犯罪,处罚反而轻(有期徒刑,可能较之作一次违法行为提前获得人身自由)。

  二是在程序层面上,劳动教养的采用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限确定为:由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的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但在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据此,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在对劳动教养的采用进行审批。由于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而且决定往往是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的,被劳动教养人在其权利被剥夺以前未经过任何的听证程序,决定的做出也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就使被劳教人员在其人身被剥夺以前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的“劳教腐败”(广义上也是司法腐败的一种)也是由此而来,可见,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的劳教制度对公民的人权保障是一个极大的威胁。[page]

  二、构建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机理缺陷也正是我们制度变革的目标和方向。从学者们目前的改造思路来看,主要是从界定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入手,根据性质的定位来设计相关的制度架构。如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与刑罚大同小异,甚至比刑罚有过之而无不及,劳动教养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刑事处罚。因此,主张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刑罚体系内进行重新配置;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并不是惩罚已然之罪,而是防患可能之罪,因此,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应当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造成为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而纳入刑事制裁体系。

  但是,从学者们目前的改造思路来看,仍然坚持了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进路。实际上,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机理缺陷,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性质归属不清,而且表现在程序设计上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因此,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上厘请劳动教养的性质,而且需要从程序层面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予以规范和重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程序法的角度说,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关键的是必须对劳动教养的实施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而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审批程序违背了司法审查原则——这一刑事司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所谓司法审查原则,是指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实体性强制处分——刑事制裁措施的采用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

  处罚作为责任非难的一种形式,以剥夺被制裁人的一定利益为内容。刑罚作为国家处罚违法行为的最严厉手段,其适用将给被告人造成剥夺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严重后果,因此,其适用在程序上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具体而言,国家应否对公民施用刑罚,不能由提起控诉的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作为第三方的、相对中立的法院经过一定的审理调查程序后才能加以决定。实际上,国家之所以在检察院之外还设立法院来参与刑事诉讼,就是希望通过法院的介入来对检察院前一阶段的追诉效果进行审查,以确保追诉的公正性。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还对国家法秩序造成侵犯,因此,国家以检察院为代表向被告人提起控诉,检察院作为追诉者实际上处于案件的当事者一方,而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检察院作为当事人是不能决定刑罚的执行的,如果由检察院来决定刑罚,难免会因其追诉者的心理和地位产生适用上的偏差,也难以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这样就会抵消刑罚执行的效果和意义。只有由作为第三方的法院来决定刑罚,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认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才能使刑罚的威摄和预防功能得以发挥。同理,刑罚执行中的变更包括撤销、减刑、假释等也都应当由法院来决定,刑事执行机关可以申请但本身并无权决定。

  有的国家实行刑事制裁措施的“双轨制”,即除了刑罚以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保安处分。刑罚的适用以责任存在为前提,因此只适用于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保安处分的适用并不以责任为前提,它适用于有危险的犯罪人。在这种刑事制裁双轨制下,刑罚是一种带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其目的在于镇压已实施的犯罪;而保安处分则是一种预防性的制裁,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实施其它犯罪。从各国的规定来看,通行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针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针对瘾癖者的禁戒处分、针对累犯等有犯罪习性者的保安监置等,这些保安处分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适用同样会给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造成限制或剥夺,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原则的适用对象应当延伸至保安处分措施。不仅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也必须经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才能决定。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所指出的:“刑罚和处分的双轨制原则上讲是无可指责的,因为罪责报应和危险预防是两种不同的东西,但两者又都属于刑法的合法任务。如同刑罚一样,处分同样需要合法化:它们不仅必须是符合目的的,而且还必须能够经受住公正法庭的审判。”[page]

  (二)程序性强制处分——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

  1、人身保全措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上中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强制措施,包括逮捕、羁押等,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查找嫌疑人并保全其人身,以便将来对其起诉和审判,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威胁甚大。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侦控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批,如逮捕需要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令;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有听证权,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拘禁不合法的或者已经没有必要的,被告人有权立即获得释放,即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重审查机制,为公民提供保护和救济。

  2、证据保全措施。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查获犯罪人,另一方面则是查获犯罪证据。因此,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案件证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还需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检查等保全证据,以便在起诉和审判时用来指控被告人。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样会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强制性侵犯,因此,也必须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其采用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现代法治国家在观念上认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冲突与平衡,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任意凌侵,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在现代法治国家看来,法院是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强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国家对公民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程序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这便是司法审查的理念和原则。从现实情况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被视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得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甚至是宪法的肯认。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日本宪法第31条也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

  根据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归类为刑罚措施,还是将其定性为保安处分措施,作为一项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采用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未经法院的审判,不应当对公民科处劳动教养。其实,国外对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非议甚多,其依据并不是认为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过长,而主要是认为劳动教养对公民自由的剥夺未经过任何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一个公民未经审判就可被剥夺人身自由达3年之久”,他们认为这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我们认为,改造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是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来对劳动教养的采用进行最终审查。

  当然,从劳动教养的性质来说,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并不完全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因此,不能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相反,劳动教养的目的不是惩罚已然之罪,而是防患可能之罪,主要是用来惩戒和改造具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常习犯”,因此,我们趋向于将劳动教养认定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并由此构建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具体而言:[page]

  首先,在形式上,应当由刑事诉讼法典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这方面,德国的作法值得借鉴,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第二章(保安处分程序)专门就保安处分措施的诉讼程序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它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程序),以法律对此准许,根据侦查的结果可能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为限。”

  其次,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必须贯彻以下程序原则:

  一是公诉原则。即劳动教养的采用,应当由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德国,检察官是用申请而非起诉的方式,但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

  二是简易审判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考虑到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而绝大多数劳动教养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因此,可以考虑规定劳动教养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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