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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原因和症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31 08:11:39 人浏览
  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兑现阶段产生执行难的问题,且这一问题是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面临和存在的一种执法现状并最终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而备受人们的关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中国社会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诸多社会矛盾与问题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集中反映,也是司法权威、法治价值在市场经济摒弃、否定计划与自然经济,力图冲破人治权威与价值,确立自身至尊地位时必然要受到的挑衅与洗炼。因此,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症结也不是浅短的,它具有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突出的时代特色,具体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处于转轨时期所呈现的法律空白与无序状态,造成了许多当事人在经济大潮之后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当社会处于轨转或变革时期,由于旧的章程、制度、法律被淘汰或否定,新的章程、制度、法律却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及人们的经济活动往往是听命于上层的指示、领导人的讲话及政党或国家政策的引导与左右。于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政策迭出、行为超前、法律滞后就成为了转轨时期社会状态的显著特征。由于缺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成熟的社会规范即法律来约束、调整,因此,人们的经济行为不仅是超前的,而且在经济与金钱利益的驱动下,包括公民、法人在内的很多人不计社会后果与法律责任铤而走险、投机钻营,唯利是图。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的社会状态就明显地出现了这种法律空白和人们的经济行为无序的混乱情形。如银行部门不管申贷方的资信与能力如何,不惧风险的投资、放贷与拆借;许多公民、法人不顾法律责任及自身的承受能力而肆意的贷款、筹资、合股;工厂、宾馆一哄而上,盲目上马,重复建设,低效生产川公司、企业遍地生花,虚报、乱报注册资‘金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与责任;某些领导人盲目决策,条子工程,关系项目无所不在,其质量与效益均令人担忧“等等这些无视经济规律,不顾法律与社会责任的无序行为,在市场规律和竞争原则的作用下,势必产生不良的恶果及后遗症,,有的破产倒闭,有的瘫痪关门,有的负债累累。于是就出现了银行到期收不回贷款;工厂、企业、效益低下,三角债、连环债层层丛生;皮包公司应运而起,许多人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侵吞国有财产,肆意挥霍、挥空公款等不正常现象。当其债权人、请求人诉诸于法院,求助以司法手段收回贷款,理顺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时,那些业已破产倒闭或资不抵债,瘫痪关门或挥霍公款一空的当事人自然就没有任何偿还能力了。例如,陈某向市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开办机砖厂,由于经营不善,管理无方,致使所开办的机砖厂破产倒闭,贷款期限已到,但陈某已没有任何财产和资金能够偿还如此巨额到期本息。案件虽然审结了,但案件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又如甲某原是一个无业游民,通过关系骗取某单位30万元来搞所谓农业开发,但甲某却以农业开发为名大肆挥霍该项巨款,后该单位起诉到法院,法院虽然作出了判决,可甲某已是一个衣食不着的闲人,哪有能力履行还债义务?再如某公司利用其房产多次抵押贷款,后却又把房子转卖他人,结果诉至法院的债权人竟有7位之多,判决虽经法院作出,但由于该公司已没有任何财产能抵偿如此多的债务,案件已无法执行。据我院几年来的执行积案统计,因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导致法院”空调“、”空判“的案件约占整个执行案件的10%左右。

  (二)法院独立执行的法律问题未解决,执行工作受到各种非法干扰的现象非常严重。未谈及此问题时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某日,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定手续扣押一被执行人的一辆价值1万多元的摩托车(执行标的为1.8万元)。正当执行人员将被扣的摩托车准备装运回本院时,执行庭庭长的BB机这时急急作响,回机方知是院领导下令不再执行扣押此车的任务了。因为,刚才市里某领导来电话告知院领导,此摩托车并不属于那被执行人,不能扣押。于是,执行人员只好把已装好的摩托车御下,引起围观者的一片嘲笑声。直到现在,该案件仍未执行,而那被执行人业已乘机人、财(包括那辆摩托车)两转移至外地。从此起简单的执行难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执行工作所受到的非法干扰之严重。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但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否也应独立执行一一包括执行法官的独立执行?对于这个问题,宪法和法律似乎都没有正面与直接的回答。致使司法实践中,独立审判做到了,可是执行工作却受到各种非法干扰,如政府部门对法院执行其所属企业财产的干涉;许多党政领导人喜欢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做所谓的批示:即使是法院的领导,有时对正在执行的案件也擅自下令停止(上述案例就是如此)一一而如果是审判的话就绝对不会出现其情形。这些情况充分地说明了法院独立执行的法律问题远未解决。笔者认为,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应该包括立案、审理、执行三个环节,其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这种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与内容都是不全面的。执行工作作为司法权行使的最关键环节,如果它是不独立行使的话,则法院依法独立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就会在执行阶段因受到各种非法干扰或左右而发生变形变质,从而最终导致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受到损害,而且,执行工作不独立,也影响到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他们会被动地听从领导的指挥而不认为执行工作是其职责和必须为之努力的神圣行为。这是其一;其二,更重要的是目前法院的执行工作缺少一部统一的强有力的执行法律来规范及操作。现行的有关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规定,既笼统、抽象、不够具体与不易掌握,又。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系统性,如执行工作的地位、责职、程序、救济、责任等等,法律均未有明确与具体的规定。最高法院虽然在1998年对执行工作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但由于它是本系统的产物,缺乏国家立法的权威及相关的制约,另外其内容也是91年民事诉讼法执行部分的延伸与补充,因此,不仅其内容不全面,而且对法院系统外的机关、团体及公民等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有效地抵制和抗衡外界的非法干扰,扭转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page]

  (三)司法权威不够及司法价值,在社会中不占主导地位。司法权威是国家的基本权威之一,它是以宪法确立的原则为基本,专门以执行与适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意志与规范为内容的权力行使形式。在现代国家,司法权威是不依赖于任何行政权威而出的并为行政权尊重与服从的一种规范性的国家权威。因此,司法权威在现代国家政治生活中应是一种绝对和不可替代的权威。然而,在我们的社会实践中,司法权威不受尊重和被渎犯的情况却普遍存在与出现,如有关文件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拔当事人的存款时须经银行行长批准才能进行;又如有的政府主管对法院所作出的确立当事人某种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视而不见,竟下达所谓的红头文件任意改变;有的单位却公然围攻,起哄法院执行人员,拒不承认和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视法院的判决、裁定书为儿戏,执行与否基本不当成一回事,等等。国家为了保证司法权不受侵犯与违背,在刑法上专门设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实践上面对众多的暴力抗拒执行者却很少有人被绳之以法的,大多数的情形都是法院以民事拘留甚至是放任不理了事。笔者认为,这些现象的出现都不是偶然与个别的,而有深刻的社会与历史根源的,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国人服从和崇尚的都是人治权威和价值,人们习惯的是政府的号令、政策、领导者个人的指示、指令等,尤其是在农耕生产还占重要地位的我国,“种豆得豆,种瓜得瓜”的思维定势形成了人们注意现实与目前利益,从面产生了只直接听命于强人指令才能服从与奏效的直悟性的民族心理;而长久和共同的行为准则造成了人们行为的自由散漫和缺乏遵守公共秩序、公共规范的习惯与素质;另外,几千年来中国,司法权素来都是从属和依附于行政权,人们对司法权的价值知之甚少。于是,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领导者个人的权威高于一切。在这种小农心理的影响下,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心理即人们惧权而不惧法,畏长官命令而不畏国家法律。因为“权”和“长得不到人们的普遍认知和遵守,有法不依;执珐不严的现象到处存在。由于社会对司法权威的偏轻,再加上人们的宪法意识及法律知识的低下,因此,在我国所设置的公、检、法、司、安、政法委等政法机关系列中,人们并没有看到法院所处的突出地位与所起的特殊作用,甚至很多人还弄不明白究竟是哪一个政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的司法权;相反,公安、检察部门还利用其职权干涉法院的执行工作,如公安有时应有关人员的请求派出警力阻卡法院的执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所谓的抗诉或检察意见等等。

  (四)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造成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服从与听命于地方权力的管理与指挥,地方利益与地方法院利益的一致性,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与贯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目前是按行政区域来设置的,地方法院干部主要由地方党委管理;法院人员的工资、办公、办案经费、装备均由地方财政拔给,人员调动须经地方党委或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干部任免由地方人大和党委决定。这种法院管理体制造成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完全听命与服从于地方党委、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因为法院的人、财、物权均握在地方手里。可以说,地方法院这种管理体制是根植于国家权力集中统一并同计划经济体制相应的司法管理制度。在党的统一领导和国家计划的统一安排下,强调法院的裁判同党和政府的要求一致,以共同调整社会关系,打击一切犯罪活动。我们知道,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所有制形式是单一且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统购统售,平均分配。与其相适应,法院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有限的,因为国家此时在经济领导的立法很少,一切经济活动几乎都是由政府包揽了,法院在这个时期实际起的是协助与支持政府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作用。但在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时期情况却大为不同,国家不仅承认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存在,而且还鼓励它们跨地区、跨行业的自由竞争和依法经营。由于这个时期国家不仅在经济方面大量立法,而且又明文规定,经济方面的纠纷不宜用行政方式而应用法律方式来解决。于是,人民法院在商品与市场经济时期所承担的调整、规范经济关系的职能日益增多起来,且作用愈来愈重要。而诸多的经济主体虽然其经济利益不问,但其法律地位却是平等的,当它们因经济纠纷而诉之于法院时,自然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地裁判其纷争,执行与实现其判决、裁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其些经济主体对于同来自外地方的公司、企业或公民个人发生纠纷而被诉之于法院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利用自己同本地方党委、政,府存在的固有关系,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或说情或指示或施压,影响、干扰法院的审理和执行工作;而某些地方党委、政府从本飞财政收入和地方利益出发,置国家法律不顾,阻碍法院依法办案。这种现象在地方实行财政包干、企业、公司利润同地方税收等利益关系重大或密切时,来自地方党委、政府的非法于扰更为突出。有的地方领导人就明确地告诉法院某工厂某企业要保护,否则大家的日子都不好过。言下之意就是要法院保护这些本地经济主体不让其吃亏,而时下每当法院执行到有关国有单位、企业的财物时,总是有人通过各种关系打电话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干扰和阻卡。法院及其审判、执行人员,由于其切身利益是同本地方利益是一致或密切的,不得不考虑这些地方压力和干扰因素。所以在商品经济充分发达,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社会条件下,地方法院管理体制仍停留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状态,是无法适应于形势发展之要求的。毫不夸张地说,正是这种地方法院管理体制才是造成执行难的最根本的原因与症结所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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