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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用权(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7:00:19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至关重要,将信用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之成为信用权,是对信用进行保护的最佳途径。信用权是一个人信用之主要表现形式,它以实现交易中的信用利益为内容。在民法中,信用权是主体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既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保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至关重要,将信用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之成为信用权,是对信用进行保护的最佳途径。信用权是一个人信用之主要表现形式,它以实现交易中的信用利益为内容。在民法中,信用权是主体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既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也是适用权保护信用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人格权;财产权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确立,在社会领域中,信用缺失、信用危机现象十分严重,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这足以显示信用权之重要。虽然草案对信用权制度作了规定,但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性质、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仍存争议,实有加以明确的必要。
  
  一、信用权的内涵与特征
  
  1、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虽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2)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信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述观点大多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信用权无非是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及偿债能力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首先,信用的本质在于是一种社会信赖和评价,它并不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信用本身具有人格的属性,它作为信用权的客体,当然会带给信用权人格权属性。其次,对信用权的定义如果宽泛地界定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经济能力、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那么,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用权中所应当包含的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意愿的评价内容就不能概括出来,体现不出信用权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权利。最后,信用权是当事人主、客观的结合。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约可能性给以信赖的理由,包括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以及其资本实力、经营状况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客观方面是指社会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其履约能力所持的信任程度。
  2、信用权的特征
  信用权作为一项民事基本权利是人格性和财产性的交融,首先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且它更是一种无体财产,表现在:①非恒定的独占效力。信用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信用权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义务的兑现能力又随着民事主体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经济实力的变化而改变。它既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基于其有形标的物来设定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识产权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信用权独占效力的非确定性特点表明:信用虽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简单地产生经济效益,而是经常性持续不断地产生效益,但这种效益具有可变性。但是,信用权有时又是一种专有权利。它依赖于行为主体的按期兑现承诺所产生的一种资信能力,与特定的民事主体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信用权不可脱离主体而转让。由于不同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大小不同,信用权也只能为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而不能随意地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著作权、商标权有差异。但对企业法人来说,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则其商业信用权将连同企业的变化而转移至新的主体。②相对的排他效力。信用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能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授予该项权利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信用权也不例外。信用权虽没有明确地受到法律上的地域限制,但信用权涉及民事主体资信利益的保护,故信用权在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③无期限的存续效力。信用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自其从事经济活动时即可产生,因此该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从权利的转让来看,信用权与附随的民事主体相联系,即信用权与特定企业不能分割转让。也就是说,在受让某一企业时,该企业信用权可能随之移转,在这个时候才会发生继受取得;从权利的消灭来看,信用权与特定民事主体共存亡,一旦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其信用权也将不复存在。其次,信用权还存在着主体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单一性的特征。享有信用权的主体是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从主体的范围上讲,信用权不同于商誉权。商誉权通常由商人享有,而信用权的主体不限于商人。虽然信用权和名誉权都是人格权,但是名誉权的客体是关于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宽广,内容复杂。信用权以信用为客体,是一种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不包括其它的评价内容。信用权虽是人格权,但信用权包含着明显的财产因素,侵害信用权既可能产生精神利益损害又可能产生财产利益损害。而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与财产利益有关联。
  
  二、信用权的法律属性
  
  信用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一种兼具有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性权利?对此,学界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当前此说占优势地位。台湾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虽然与特定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同时信用权又不属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中山大学法学院谢晓尧副教授也“不赞同有学者指出的,信用尽管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他认为“信用权是为商事主体普遍享有的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笔者赞同谢晓尧的观点,认为信用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的“混合型”民事权利。
  首先,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依据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分法”理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显然,信用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基础的,它不能脱离权利人的人身而单独存在。所以,自然人的信用权必然会因权利人的死亡而终结,法人的信用权则会因法人的终结而丧失。同时,信用本质上是对他人的一种社会评价,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离开了特定的主体则失去了评价的基础,信用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信用权也具有专有性,必备性,这些都符合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还有一种修正的观点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理由在于:信用具有人格性,信用是一种资格、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信用具有财产性,信用体现为一种——财产为基础的信用——财产信用,同时侵害商业信用主要承担财产责任。商事人格权是个别学者新提出的学术观点,这种权利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但商事人格权最终定位于人格权(又称财产性人格权)。在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信用权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评价性权利,信用权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
  其次,信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其理由在于:“(1)信用是特定主体的财产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权的客体,即表现为经济评价的信用是与商品经济相联系的,是以财产为基础的。这种信用在保有一定的人格性的同时,已经成为了一种无形财产。“作为无形财产,信用的财产性:表现在:其一,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在商业活动中,有‘信用比金子贵’,‘利润诚可贵,信用价更高’的说法;其二,信用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与有形财产一样的经济功能,信用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信用和商誉经常被作为一部分在企业会计帐簿中列出,在企业合并和转让时,信用要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作价。”可见,信用权客体的财产性是占主导地位的。并且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属性会愈发突出。
  最后,信用权是一种“混合型”的民事权利。自然人的信用以个人生命体的存在为前提,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割转让,由此具有个人人格的某些特征。信用权既然是一种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就证明个人信用是以财产为基础。个人信用或信用权的价值大小不在于获得社会的道德赞誉,而在于进行市场交易时能够成功举债,即可以给其他人以可靠的预期。梅夏英博士在论及罗马法以来的人格权概念及内涵变迁的历史时认为,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身份位阶关系,而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则表现为一种交易资格,它与自然人的肉体、人性并无必然联系,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它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一种对财产的监护关系。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应对自然人生物性人格与财产性人格进行二元划分。名誉权、肖像权等属于生物性人格权,而以财产为基础的交易内容则划归财产权的范畴。人格与人格权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这是有道理的。依此划分,则以自然人偿债能力为基础的信用与以自然人生物性实体为基础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内容截然不同,当然无法用传统的人格权法来规制。信用权的客体是对于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这就意味着信用与主体紧密相连,离开了特定的主体也就无所谓信用。信用不能够随意转让,抛弃或者继承。可见,信用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这是学界公认的。但我们同时应该注意到:信用权的客体有时是一种财产利益,凭借信用可以获得商品和服务。
  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信用的财产属性还有不断增强和充实的趋势。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增强手段,即是信用的财产属性不断增强的表现。据此,以信用作为客体的信用权,自然既要体现信用所内含的诚实、信义等人格利益,又要体现信用所能带给权利主体的经济和财产利益。因此,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的“混合型”民事权利。
  
  三、信用权的构成要素与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
  
  (一)信用权的构成要素
  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他组织却未提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合同法》将被纳入民法典的一编,但“草案”却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这一冲突令人无法理解。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之相对应信用权的主体应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信用权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一般认为,无形财产“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此处的信用是人的资信活动的产物。因此,信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信用权的内容是指主体针对客体得享有的具体权利形态,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信用保有权能,是指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信用利用权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会评价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权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大的财产利益。信用处分权能,是指信用权主体可以对其所享有的信用进行处分,如进行信用出资、信用转让。信用权的消极权能,可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对主体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简单地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未来讨论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不仅要规定信用权的消极权能,还应规定其积极权能。
  其具体权项有下列几种:(1)资信利益的利用权。这是权利主体对其资信利益进行使用与支配的权利。信用评价是一种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客观社会评价,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去干预社会评价,但对基于这种社会评价形成的资信利益却能够进行利用或支配。(2)资信利益的保有权。这是权利主体维持其资信评价完整性的权利。信用是权利主体因其主观的经济能力与客观的社会评价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虽然不能使用超经济的力量去强迫社会改变对自己的评价,但却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增强其偿债能力,从而取信于交易对方与社会公众。保有权行使的结果,一是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使民事主体的信用形象保持完整,社会公众的信赖感不断增强。(3)资信利益的维护权。这是权利主体保护其资信评价公正性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即是一种禁止权,这可以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
  
  (二)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违法彳亍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合法资信利益的行为。从违法行为的内容来说,是对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状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表现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方式损害他人行为;或者是一种误导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陈述某些客观事实,对他人的信用状况施加了不当影响。基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内容及表现形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种作为,无论是主张、捏造,还是转述、传播,都是侵权人积极行为的表达方式。但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的情况下亦可在不作为时构成侵权。
  第二,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资信评价降低,或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实际损害。与上述要件相联系,“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表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其标准在于有无信用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资信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由于信用表现为对权利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该类行为只有将虚假事实或不当说法公开、公示于第三人时,其损害原因才能构成;同时,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是一种导致权利主体相关社会评价与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后果。判断这种后果的发生的标准,在于权利主体原有资信利益的缺失。依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只要证明资信利益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即可确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国外相关立法例,所谓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捏造或传播虚假事实)会发生损害他人信用的结果(主观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损害结果发生(主观动机);所谓过失,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于妨害他人信用的虚假事实虽不明知,但应知其不真实,并在此主观状态下进行了主张或传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同,后者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具有损害对手商誉的明显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构成侵权。而前者所涉及的资信关系不以经营者为限,追求或任许损害结果发生固然构成侵权,此外,对其行为结果不加顾及、对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至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四、信用权的法律救济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体例尚无通行的做法。有的国家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之利益,因此以违反刑法保护规定为由,来规制对信用的侵权行为。有的国家虽然将信用视为权利,但在法律保护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式:
  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多数国家采取这一立法例,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资信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笔者认为,对信用权以直接保护方式为宜,其理由如下:
  
  (一)确立信用权制度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
  德国比较侵权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欧洲有几个国家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以时间先后为序,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根据荷兰法律,民法典第6编第167条(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第2项)要求此等行为必须在民法典第6编第162条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right to a reputazione economica)。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由此可见,在欧洲大陆各国大多对信用权进行规制,或通过民商事法律专门规定,或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
  台湾地区因应社会发展,在上世纪70年代始就对民法债编进行修订,在1999年修订后的债编开始实施。其中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首次以民法典条文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信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区别于侵害名誉权。
  
  (二)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改善当前社会信用现状
  我国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正在完善,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在社会各个领域,信用失范现象比比皆是,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一是大量企业任意逃废银行债务,银企之间陷入信用危机。二是企业之间相互拖欠三角债,商业信用呈萎缩状态。三是证券市场信用严重不足,各种违规现象层出不穷,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是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消费领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妥善的保护。
  要在我国确立完整的信用权制度,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作出完整规定外,还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在刑法中规定侵犯信用权罪的规定。另外还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通过上述举措,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可以有效改变当前我国的信用现状。
  
  (三)确立信用权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培育信用观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中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基础和必要的安全装置;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证。通过法律对信用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是维护与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
  最后,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使我国与国际市场接轨。我国的信用现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企业信用低下,公民个人信用基本属于空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隐患严重,许多银行依然把自己的信用建立在居民对于中央银行的信任之上。信用缺位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深层影响表现在:抑制消费,制约投资,直接造成国民经济生产总值的巨大损失,加大金融风险,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前提,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经济必须与国际经济接轨,企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培植我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应对加入WTO对我国企业的冲击,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充分融入国际市场。
  
  结语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也正日益积极地融入世界经济与国际潮流之中。目前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信用权源于信用,信用权的法定化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中确定下来,有利于增强人们的信用理念,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是立法的进步。而依法保护信用权,打击信用侵权,就必须有相关的信用法律制度相配套,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总而言之,伴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才刚刚开始构建,我国如想在世界经济的竞技场中争得一席之地,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使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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