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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上当事人的确定(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6:50:19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竞争法反垄断法企业合并所涉企业内容提要:竞争法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者,而且是评价市场力量的重要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当事人以后,才能进行市场力量的计算,从而评价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判明其违法性。而如何

关键词: 竞争法 反垄断法 企业合并 所涉企业
内容提要: 竞争法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者,而且是评价市场力量的重要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当事人以后,才能进行市场力量的计算,从而评价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判明其违法性。而如何在具体竞争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针对竞争法的主要领域,即限制竞争协议、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以及企业合并情形下当事人的确定规则,进行深入分析,而尤以企业合并情形为重点。在英文中,各种竞争案件的当事人往往称作“undertakings concerned”,我们在此将其称作“所涉企业”。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三要素之一,对主体范围、类型进行界定,明确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当事人,是每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的基本任务。竞争法在我国兴起不久,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澄清,对其主体的研究尚不充分,因而对竞争法的主体进行细致分析,对于该学科的发展,以及加速我国反垄断立法,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对竞争法的主体,学者们也作过一般性描述。大家注意到,各国竞争法对其主体称谓不同,如美国法采用的是“人”(person),欧共体竞争法的术语是“企业”(undertaking),日本法上称“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等等。我国尚未颁布反垄断法,但相关法律如《价格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的理解不存在实质差异,即竞争法的主体范围广泛,包括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受法律形式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有企业、其他企业、企业协会,特殊情况下还可包括行政机关,只排除了两类主体:一是不从事经营行为的纯粹消费者 ,二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但它必须是自主的实体,能独立决策,根据自身利益自主决定竞争行为,而不受他人控制。  

  但上述认识只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确定了竞争法主体的大致范围,没有解决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在竞争关系中,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民商法上有所不同。民商法强调主体的平等性,确定当事人意在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享有与承担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一方所受损害,应由致害方当事人给予补偿。竞争法上则主要关注对市场力量进行控制,精确界定主体的意义,主要在于准确地反映市场力量的构成;在处理竞争问题的行政程序中,只对限制竞争行为人予以处罚,而不涉及给受害人以赔偿,受害人若要得到赔偿,须提起私法诉讼,因而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竞争法保护竞争秩序固然有利于保护竞争者,但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私权,而是公共利益,防止垄断力量对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因此,竞争法上主体的界定规则与民商法有许多不同。竞争法采用一个特殊术语,即“所涉企业”(undertaking concerned),既用于泛指竞争法的主体,更多地又用于指称具体限制竞争行为的参与人。本文认为,在后一种意义上,“所涉企业”这一概念可以为我国竞争法研究提供一个清晰的分析工具,因而弄清各类具体的竞争案件中,所涉企业即当事人是如何确定的,对于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针对三种主要的限制竞争行为,竞争法也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构成:关于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规制,对企业合并的控制。三种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情形与规则有很大的差异。  
  一 限制竞争协议中当事人的确定 
   
  限制竞争协议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将其称为“共谋”与“联合”行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将其表述为“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一致行动” ;其他各国措辞各有不同,但没有实质差别,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间,通过协调彼此的行为,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相比之下,欧共体的表述更清楚地表达了进行协调所采用的各种方式。  

  在民法上,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合同的缔结经过要约与承诺等阶段,一般说来,只要能证明合同存在,当事人即不难确定。而竞争法上的限制竞争协议,与民事合同有很大区别。首先,就(狭义的)协议而言,它的成立并不以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当事人从事这种行为会采用隐蔽方式,因而不易举证,在竞争法上,往往根据相关的事实与法律因素,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关系 。其次,当事人可以不经任何直接交流而进行协调,从而规避上述“协议”概念,为此,欧共体创设了“一致行动”这一概念,美国法上则称为“默示的共谋”。它是企业间为避免竞争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而心照不宣地协调各自的行为,自觉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对方的意愿。 其主要的判断依据,是参与人之间市场行为的一致性,不一定要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过意思交流。这很难构成民法上的合同,但却是限制竞争协议的基本类型,在范围上,它包括企业之间的任何合作行为,只是不包括真正的协议,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第三,企业协会的决议是单方行为,形式上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但仍构成限制竞争协议,因为这等于是在所有会员相互间分别订立了一项协议。  

  因而限制竞争协议中当事人的确定,就有三种情况:1)在当事人订立(狭义)协议的情况下,所涉企业是协议当事人,这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是一致的。2)在企业协会决议情况下,所涉企业包括协会本身,以及受其决议约束的所有会员。3)在一致行动情况下,所涉企业是所有参与一致行为的行为人。  
  在公司法上,人们提出需要“揭开法人的面纱”,在竞争法上尤其如此。竞争法上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决策能力,子公司如果受到母公司控制,则二者间并不发生竞争关系,它们之间的协议,比如采取统一的定价政策,只是同一经济单位内部的分工,不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因为它们之间本来就不存在竞争,该项协议不构成限制竞争协议。子公司与其他企业订立协议的,所涉企业是对方当事人以及母公司,子公司是母公司的组成部分,不是案件当事人。  
  而如果子公司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具有自主的经营决策权, 则母子公司间订立固定价格等协议的,属于限制竞争协议,双方均构成所涉企业。子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限制竞争协议时,所涉企业是于公司及其相对人,母公司则不是。  

  二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中当事人的确定 
   
  所谓支配企业,指拥有强大的市场力量,可以凌驾于竞争之上,其竞争行为不受竞争者约束的企业。企业滥用支配地位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如超高定价、掠夺性定价、搭售、拒绝交易、价格歧视等,为竞争法所禁止。实施这类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支配性的市场力量,如果由中小企业实施,对竞争并无损害,损害的例会是行为人自己,因此竞争法一般不予干预。因此,这类行为违法的前提,是确认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衡量支配地位的最重要指标,是当事人占有多大市场份额。在Hoffman—la Roche案 中,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支配地位的存在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这些因素单独来看并不必然具有决定作用,但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具有市场份额。”企业拥有65%以上的市场份额,一般可认定其具有支配地位;但也要考察其所处的市场条件,当市场高度分散时,还可低于这一标准,如United Brands 案中,该公司具有40%- 45%的份额,但其最接近的竞争对手仅有16%的份额,因而认定前者具有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是以涉嫌企业的销售额,除以相关市场上总销售额所得的比值。确定谁是所涉企业,即哪些企业属于案件的当事人,则是计算销售额的前提。如果涉嫌企业是单个企业,与其他企业间不存在任何控制关系,计算市场份额时只需将它自身的销售额,除以该产品市场的总销售额即可。这时,所涉企业就是该企业自身。但如果它与别的企业存在某种控制关系,比如,某个公司控制着若干子公司,在衡量其市场力量时,必须将子公司的力量累计起来,它们都是前者市场力量的组成部分。在计算市场份额时,需要把所有这些关联企业的销售额合并计算。  
  对于这种限制竞争行为来说,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如果存在控制关系,则母子公司构成同一个所涉企业,应将二者的销售额合计。许多母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限制竞争行为,而实际依托的是母公司的支配性力量,如果只计算子公司的市场份额,则会使母公司逃脱制裁。如果子公司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则只需计算子公司的市场份额,这时,子公司是所涉企业,而母公司则不是。反过来,考察母公司的市场地位时,也要视上述情形,决定是否将子公司的营业额计算在内。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成的有着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的经济组织。企业集团本身不是法人,而其成员则保留法人资格。但其内部的一体化关系反映在竞争关系中,竞争者面对的是整个集团的市场力量所造成的竞争压力,这种情况下,应将集团视为当事人,其销售额是所有成员销售额的总和。  

  三 企业合并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 
   
  企业通过合并实现资源重组,可以提高效率,实现规模效益,更好地促进经济与技术进步,尤其是对中小企业来说,合并可以增强竞争力,从而加剧市场竞争,这符合动态竞争的要求。但合并也会带来严重的竞争问题,主要在于,企业通过合并,可以减少竞争者数量,并在短期内急剧扩张市场力量,从而在本来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如果其本已具有支配地位,则会使这种地位进一步加强。存在支配地位本身说明这一市场上的竞争是不足的,其进一步加强会更加削弱竞争,这本身即可构成滥用行为,因而竞争法上,对支配企业始终持不信任态度,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竞争法也要进行控制。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39/2003号条例(《企业合并条例》)第2条(3)规定:“对可能显著损害共同市场或其重要部分内有效竞争的集中,尤其是当其产生或加强了支配地位而引起上述损害时,应宣布其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美国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合并不得产生或增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市场势力” 。防止“通过产生或加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是企业合并控制的核心,而评价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支配地位,须以销售额的计算为基础,确定所涉企业则是计算销售额的前提。  

  对于企业合并行为,竞争法上强调事前规制,即在企业订立合并协议之后,或在招投标情况下,企业宣布投标后,或购买其他公司大量股票从而取得控制性股权后,应向竞争主管机关申报,由主管机关审查该合并付诸实施后会对竞争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在批准之前,合并行为不得实施。而审查主要以引起申报义务的行为发生日,即订立合并协议之日,或投标之日,或取得控制性股权之日的市场背景为根据,适当考虑市场条件的发展趋势。  

  公司法上的合并关注当事人之间法律人格的合一,而在竞争法上,则是指所有引起企业结构发生持久变化的行为,除公司法上的合并外,还包括对其他企业取得控制的情形。通过控制,不仅消除彼此间的竞争,而且其市场力量融合起来,市场地位得到增强。要准确评价该项合并可能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必须准确界定所涉企业,以准确计算销售额,从而反映在合并后,其市场力量发生何种变化,是不是产生或加强了支配地位。在评价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影响时,由于行为已经发生,行为人的确定也相对容易。而在评价企业合并行为时,该行为尚未实际实施,其对竞争的影响也尚未实际发生,当事人的确定则复杂得多。  
  1998年3月2日,欧共体委员会颁布《关于企业合并中“所涉企业”概念的通告》 。该通告中,明确规定了对各种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评价时,哪些企业的销售额应被计算在内,这些企业就是企业合并行为的当事人,即“所涉企业”。其他国家的同类资料不多,但其司法实践本质上是一致的。下面分析各种合并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规则。  

  (一)狭义的合并  
  即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包括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情况下,原本独立的若干企业失去法律人格,而结合成一个新的企业,新企业的市场力量,是参与合并的各方力量的总和。这时,所涉企业就是参与合并的各企业。在吸收合并情况下,所涉企业是吸收方以及被吸收方企业。这两种情况下,新陈代谢,其来龙去脉清晰,因而所涉企业的确定相对容易。  
  (二)取得控制  
  按照欧共体《企业合并条例》第3条,控制是指“一个或多个已经控制至少一个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一个或多个企业,通过购买有价证券、签订合同或任何其他方法,对一个或多个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取得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取得对他人控制的一方称为控制方,对方则称为目标企业。取得控制有多种情形,每一种情形下,所涉企业的构成情况不一。  

  1.单独控制  
  (1)一个企业对整个目标企业取得单独控制。前者取得后者的多数表决权,可以构成单独控制。持有50%还是100%的股权,这并不重要。如果不能拥有多数表决权,即使拥有多数股权,也不构成控制。而少数股东如附有特殊权利,也可以成为控制者。这属于法律上的控制。少数股东也可基于事实而取得控制,如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前一年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情况,某个少数股东在股东会上拥有稳定的多数投票权,则可认定他取得单独控制。单独控制与吸收合并不同。吸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方法律人格丧失,而取得控制情况下,被控制方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仍是独立的,但在竞争法上,它已没有独立的决策权。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一方是该取得控制权的公司,另一方是目标公司。  
  (2)一个企业对其他一个或多个企业的某些部分取得控制。这里的“部分”指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如子公司、内部分支部门或分支机构。此外,一些特定的资产如商标权和许可权也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物,可以计算其销售额,因而也属于“部分”之列。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界定,就只能考虑参与交易的那些“部分”,即一方面是控制方,另一方面是目标企业中被取得的部分,而不是目标企业的全部。  
  (3)在合并前后,目标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其规模可能不断变化。比如,目标企业出售部分资产、股份,或将其所属某个工厂出售,在计算合并参与人的销售额时,应将这些部分扣除,否则,会夸大合并后企业所具有的市场力量。这时,所涉企业是取得控制的企业,以及目标公司中扣除这些以后余下的部分。反过来,如果在合并协议订立前,目标公司取得他人的资产、股权和实体,这时的所涉企业,就包括控制方、目标公司,以及目标公司所取得的实体。究竟将哪些部分作为所涉企业,以目标企业在行为发生日的结构为准。  
  (4)企业集团常常通过其子公司来实施对另一企业的合并,从形式上来看,控制方为该子公司,但该项合并的实际效果,是增强该企业集团的力量,因而考察的核心,在于合并是否使企业集团取得或加强了支配地位。因此,这时真正的所涉企业,是该企业集团以及目标公司,而直接实施控制的于公司只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它本身不是所涉企业。对于存在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在竞争法上的地位,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有过详细的讨论。  

  2.共同控制  
  共同控制是指若干个企业一同对一个或几个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权。  
  (1)几个企业对一个现存的企业取得共同控制。这种情况下,目标企业就汇集了全部母公司及其自身的市场力量,根据实际参与原则,所涉企业一方面是取得共同控制权的各个企业,另一方面是目标企业。对合并的效果进行评价时,须将所有这些企业的销售额均计算在内。  
  如果目标企业此前是被他人单独控制,合并后,原母公司与新加入的母公司对其进行共同控制,由于目标公司只是原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其销售额已计入原母公司的销售额,因而它不再是所涉企业,否则会造成销售额的重复计算。  
  (2)若干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资企业,并共同控制。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是拥有共同控制权的每一个母公司。在审查时,该合资企业尚不存在,更没有销售额,因而不是所涉企业。  
  (3)如果若干企业计划先取得对另一家企业的共同控制,然后对后者的资产进行分割,这称作“直接以分割资产为目的的控制”。虽然在取得控制时,控制各方及被控制方累计的销售额可能相当大,但鉴于该项控制的目标是为了在共同控制下对目标企业进行分割,共同控制状态只是一个简短的过渡期,而不是“企业结构的持久变化”,因而,可将其视为若干项独立的合并,每一项合并的当事人,便是收购方与目标企业中被其收购的部分。对合并的结果进行审查,目的是弄清其所引起的市场力量的变化,各人的力量只能加上各人所取得的那一部分。不过要从事这种合并与拆分,必须事先订有协议,尤其是详细的拆分计划,以供竞争主管机关进行审查,而且在得到批准后,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4)合资企业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  
  如果是全能合资企业(full-function joint venture),拥有足够的财务和其他资源,来长期从事经营,具有独立的决策权,不受母公司控制,则当它控制另一家企业时,所涉企业是该合资企业本身以及目标企业,母公司则不是。  
  但很多情况下,若干母公司成立一个合资企业,只是为了充当合并其他企业的工具,因而该合资企业销售额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这种情况下,必须将每个母公司的销售额计算在内,而一般不必考虑合资企业的销售额,否则,就会低估这项合并的影响,而使真正因此而增强了力量的企业(即母公司)规避了法律。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只包括各个母公司,以及被取得的目标公司。  
  欧共体TNT案 中,五家公司打算设立一家合资企业(GD NET BV),由它和另一个公司(TNT)取得对合资企业(JVC)的共同控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GD NET BV公司仅仅是一个工具,其功能是使五个母公司能够统一决策,从而作为一个整体,与TNT共同行使对JVC的控制,而如果不采用这种方式,则五方无法有效形成统一的意见,控制权便可能落到TNT一家手中。因此,虽然在形式上,GDNET BV与TNT共同行使对JVC的控制,但实质上,所涉企业是五家母公司、TNT以及被控制的JVC。  

  (5)共同控制变成单独控制的情况  
  如果企业原来由两个股东共同控制,现其中一个股东退出,因而该企业由另一股东单独控制,这也构成合并行为,因为这使得后一股东力量增强。退出的股东不再是股东,所涉企业是余下的那个股东,以及现已处于其单独控制下的企业。  
  (6)合资企业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时,所涉企业的确定  
  合资企业各股东的股份持有发生变化时,通常都会导致股东对企业控制权的增强或削弱,即某些股东卖掉股份,失去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某些股东取得股份,控制权增加;同时也可能有新股东加入。不同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情况也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合资企业的一个股东退出,而没有新股东加入。退出方的股份由余下的股东享有。如果这时只余下一个股东,则变成单独控制;如果余下的仍有两个股东,则合资企业仍可能处于共同控制中。这时,所涉企业是这些共同控制者,以及该合资企业。  
  2)合资企业的一个股东退出,其转让的股份可以由其他股东购买,也可以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而成为股东。如果新股东购买股份较多,也可以取得共同控制权,这时企业合并行为发生在具有共同控制权的新老股东之间,它们以及合资企业均是此项合并行为的所涉企业。  


  3)合资企业的一个或多个股东退出,其股份被股东以外的人收购,后者成为新的股东。这时,股份转让仅发生在这两个新旧股东之间,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如公司原有A、B、C、D四个股东,E公司收购A的股份后,取代了A的地位。这个股份转让协议发生在A与E之间。其他股东和E之间并无协议。很明显,E肯定是所涉企业,而A已退出,显然不是。至于B、C、D,从形式上看,它们并未参与该项合并。但合资企业承载着全部股东的市场力量,而A与E的市场力量不同,如果E的市场力量特别强大,则由它取代A后,合资企业的力量有所加强,因而必须考察这项合并的影响,考察时应将全部母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销售额累计,因而全体母公司与合资企业本身均是所涉企业。  
  如欧共体Synthomer诉Yule Caffo案 中,合资企业由两个母公司行使共同控制权,其中一个母公司被一个新的母公司取代。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所涉企业一方面是新股东和剩下的老股东,另一方面是合资企业。  

  4)合资企业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各个股东股份相等,其中一个股东退出后,其股份由余下的股东平分。如合资企业原有5个股东,各有20%的股份,其中一个退出后,余下的四个股东各有25%的股份。这时各股东份额增加幅度相同,并未发生控制性质的变化,任何一方的市场力量都不会明显增加,因而不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合并,不需要申报,当然谁也不是所涉企业。  
  (7)拆分合并企业和结束合资企业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  
  若干企业合并之后又进行拆分,或终止合资企业,必然要对其资产进行分割,也会导致企业结构发生持久变化,构成竞争法上的合并。例如A公司和B公司合并形成C公司,后又对C进行拆分,这一拆分构成两项合并,所涉企业一方面是A或B,另一方面是它们各自所分得的资产。再如A和B成立合资企业JV,后将其终止并进行资产分割,这也构成两项合并,所涉企业一方面是A或B,另一方面是其各自从合资企业取得的那一部分资产。  
  (8)个人取得控制的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  
  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时,也可以成为竞争法主体,特别是那些已经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个人,如进一步控制其他企业,也可构成竞争法上的合并。这时,他与目标企业均是所涉企业。如欧共体委员会在Asko/Jacobs/Adia案 中就持这种观点。Asko是一家拥有巨额零售资产的德国控股公司,Mr.Jacobs是一个瑞士私人投资者,二者取得对瑞士公司Adia的共同控制。因为Mr.Jacobs在巧克力、糖果和咖啡部门拥有控制性股权,因而被认定为所涉企业。  

  (9)管理层收购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  
  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或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实现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与上述“个人”控制不同,公司管理层往往并不像个人控制者那样拥有雄厚的收购资本,而通常会寻找投资者,为其收购行为筹集资金,所以这些投资者才是真正的控制者。管理层只享有少数股权,并不是真正的控制者,因此不是所涉企业。  

  (10)则国有公司(state-owned company)能否构成所涉企业  
  国有公司具有经济功能,但往往同时也担负着某些公共职能。在竞争法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国有公司甚至国家机关 都可以成为竞争法的主体,那么,两个国有公司之间的合并也可以认定为竞争法上的合并,两个公司均构成所涉企业。欧共体《企业合并条例》序言第12段指出:“在公共部门中,计算集中行为中的所涉企业的销售额时,需要把组成具有独立决策权的经济单位的那些企业考虑进来,而不管资本持有方式如何,也不管它们要受什么样的行政管理法规约束。”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时,其地位与其他企业并无区别;但在其从事公共服务时,则不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发生的合并行为不受竞争法调整。  

  综上所述,竞争法案件当事人的判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上述讨论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况,有许多问题还需要借助反垄断法的实践来充实。但如不做好必要的理论准备,则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都不可避免会出现误差。 

注释:

[1]在竞争法上,“消费者”的理解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简而言之,它是指一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是相对于产品(包括服务)提供者(即生产商、供应商)而言的,其中有的消费者购买后用于转售以谋取利润,如批发商、零售商,或用于生产自己的产品;有的则用于自己生活消费后者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在竞争法上,称作 end consumer.但两种消费者在竞争法上的地位没有本质区别.  
  [2] 许光耀. 欧共体竞争法研究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p35 
   [3] 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p298 
   [4] 这里“协议”是狭义理解,大致相当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同时,竞争法上又以“协议”作为“协议、决议和一致行动”的总称,这是对协议作广义理解.  
   [5]比如,两家企业价格一致上涨,如果能证明双方管理人员进行过交流,即可认定协议存在,不必证明其所交流的内容  
   [6]许光耀. 欧共体竞争法研究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P44 
   [7]欧共体竞争法上将其称作“全能合资企业”(full-function undertaking),即具有独立经济实体的全部职能.这种企业是竞争法上独立的主体.  
   [8]该案常称为Vitamin(维生素)案.见Case 85/76 ECR 461,520:3 cmlr 211,274.  
   [9]27/26 ECR 207:Icmlr 429. 
   [10]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p188  
   [11]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第0.1段  
   [12] 该通告的英文原文为“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concept of undertakings concerned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02 March.1998.  
   [13]Case IV/M.102-TNT、Canada Post,DBP Posdienst,La Poste,PTT Post and Sweden Post,of 2 December 1991.  
   [14]Case IV/M.376-Synthomer/Yule Catto,of 22 October 1993.  
   [15]Case IV/M.082-Asko/Jacobs/Adia,of 16 May 1991. 
   [16]徐小平,孙庆莉.对在我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双面思考 .物流科技,2004,(1):81-83. 
   [17]如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垄断行为,竞争法即应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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