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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及判断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07:54:10 人浏览
  [内容提要]:在启动审前程序机构之后,证据要想发挥其证明作用,除了需要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审前程序中依证据穷尽原则实现举证、相互质证的“证据关门”外,在程序法官通过认证采信证据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之后,还需要实体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以成为案件法律效力的最终判断。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客观地反映证据,对证据作出认真的分析,对采信证据与否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不仅关系到裁判文书本身的质量,而且也反映了审前程序机构对举证、质证的完善程度。

  一、目前民事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存在的问题

  第一,未列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裁判文书一般只列出原告诉称的内容和被告辩称的内容,至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哪些证据来支持他们所主张的事实,则在裁判文书中被遗漏了(个别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所反映),即使偶尔有提及证据的,也是一带而过。

  第二,未写明质证的情况。质证是证明过程的一个基础性环节。裁判文书中不写明质证的情况,就无从得知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对哪些证据是认可的,哪些证据是予以否认的,看不出双方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争执的焦点是什么。

  第三,未说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裁判文书中往往写得过于武断,在列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接下来就用“经审理查明”写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所根据的。然而,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既看不出法院是运用哪些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也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

  二、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忽略产生的消极影响

  第一,影响了公开审判原则的实施。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长期以来,有的同志对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认为它仅是指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和公开宣告判决,允许公民旁听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未认识到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说明,表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也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未认识到通过在裁判中说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保证法官心证公开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更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开审判。

  第二,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当代的诉讼制度是渗透着民主精神的诉讼制度,法庭应是最讲道理的场所。法官成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进行理性对话的场所,一方面,在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理由,另一反面则在于法院裁判是充分说理的。裁判的充分说理性不仅要求法官应当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建立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而且要求法官采信哪些证据、否定哪些证据,均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这些理由还应该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作简单化处理势必会削弱裁判的说服力,使一些本来服判的当事人判而不服。

  第三,不利于上诉制度发挥作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败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诉讼中认定事实错误又主要是运用证据失误造成的。采信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判断失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错误地分配了证明责任,未能正确掌握证明标准都可能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裁判文书不具体写明证据及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不写明法官依据哪些证据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事人虽然可以感觉到认定事实有错误,却无法知晓认定事实错误的毛病究竟出在哪里,也就难以提出针对性强、理由充足的上诉。这显然妨碍了上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判决书中不具体写明证据也妨碍了上诉法院对一审判决的审查。证据问题的模糊性使得上诉审法院无法通过判决书本身了解举证、质证的情况,了解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情况,因而也就不容易对一审判决运用证据是否正确做出准确的判断。[page]

  第四,不利于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实施监督。为了保证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需要切实加强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在仍然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今天,强化监督更具有紧迫性。有效实施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是监督者能够充分了解被监督者审判活动的信息。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和人大实施的个案监督,是对法院审判实施监督的两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它们都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通过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分析来判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而这种分析判断又是以裁判文书中具体写明证据为前提条件的。证据问题的模糊性使得监督者无法或者难以对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进行鉴别,无形中为监督设置了障碍。

  三、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证据认定的完善

  正确认定证据,是认定各项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认定证据这一环节在审判实践中诉讼矛盾表现的最为集中突出,也是问题出的最多的地方。其中有人为因素,但主要的是客观因素,即证据认定过程中缺乏一套完善、科学的认定规则可循。当前审判实践中认定方式单一,对当事人举证所认定仅有“予以认定”、“不予认定”二种。这两种认定方式难于适应各种庭审实践中复杂的质证、辨证情形,笔者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常用做法,认为新的证据规则应当设立以下认定规范与模式,以适应各种认定情况的需要。

  第一,在认定内容上,可设定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关联性认定和证明效力认定三种模式。这三种认定模式虽彼此关联,但并不等同。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即使作了肯定认定,也并不代表该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力。譬如:当事人就“书证”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争辩时,如简单认定为“该证据有交,本院予以认定。”这种肯定认定对该证据是否能被认定为对其诉讼主张具有证明效力,很难回答。这种情形较为妥当的认定就是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如“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如该证据对其诉讼主张有利则可认定为“该证据对其诉讼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效果很明显比原来简单认定“予以认定”、“不予认定”的认定方式更为科学、准确、贴切。

  第二,从证据的认定范围上,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可设定整体认定和局部认定两种模式。在庭审实践中许多情况是当事人提供的一份证据中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部分内容是错误的。譬如: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1999年4月8日,甲公司在我酒店举办了三桌酒席,每桌1320元”该证词如果因时间不对而彻底否定这份证词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进行局部认定,如“李某的证词中关于甲公司举办的酒宴桌数、单价、总金额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酒宴举办的准确时间有待进一步查实后认定”。

  第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上,可设定“予以认定”和“不予认定”及“不足以认定”三种模式,“不足以认定”是指适用于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一定证据,但证据数量不充足,难以达到排他可能的情况。

  第四,从认定时间和形式上设定“当庭认定”、“判决书认定”两种模式,但应确定当庭认定是认定的主要形式,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使用“判决书认定”。

  第五,从证据认定的关联程度上,可设定“独立认定”和“综合认定”两种模式。“独立认定”是指对没有争议或疑问已经排除的独立证据,审判人员予以即时认定的认定模式:“综合认定”是指独立的证据因疑问一时得不到排除或尚需其他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暂不认定,待结合整个案情和证据群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的认定模式。审前程序之前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可设定为“该证据,因……暂不认定,有待于庭审质证、辩论后综合认定”;其后阶段可设定为“本院综合……就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曾在全国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对于证据的分析是民事裁判文书中对双方争议焦点和事实最重要的判断,更是实现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最直接依据。加强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是审前证据审查程序保证实体程序公正的书面印证,是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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