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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2 23:23:1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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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摘要〗 公司法对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归属问题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并不一致,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属于死者的遗产,其遗产继承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

  〖关键词〗股东 出资 转让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专章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在具体运作中也出现了新问题。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有所增多,某地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继承案,王某系于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王某某与于某离婚后与杨某结婚,1996年,王某某、杨某和张某出资25万元、25.5万元、5千元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1998年5月,王某某因车祸不治而亡。王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王某住在外地,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王某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王某某的股份转让给杨某,转让所得现金归自己所有。审理中,杨某同意王某与自己共同继承王某某的股份,但拒绝购买王某某的股份。此案牵涉的法律问题有三:(一)王某可否继承其父王某某的股份并当然取得股东身份?(二)由于王某不打算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只想取得相当于其父股份的等值金钱,而于某又一直经营该公司,况且,果真由王某继承其父的股份而取得股东的资格,因王某、于某不合,加之王某在外地求学,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而于某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侵犯王某的权益。于此情形,尽管于某不同意购买王某某的股份,法院可否从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而判令于某购买王某应继承的股份。(三)由于王某与于某就王某某的股份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能否将公司解散进行清算,随后王某、于某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颇具代表性。毋庸置疑,死亡之有限责任股东之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当然发生继承问题,但股份继承的性质为何?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乃是正确处理其他问题的前提。只有在此问题解决后其他问题方能求得解决。我们认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继承,乃属于股东出资的转让。

  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唐德华主编:《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基于公司法理,出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但无论何种转让,都会导致新股东加入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由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基于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王亦平等著:《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郑玉波:《公司法》 (台)三民书局印行第106页。)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自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既然股东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因此,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但应注意的是,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转让不同,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法律行为发生。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基于协议即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而对基于事实法律行为即继承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未加规定,但这并不能妨碍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page]

  如前所述,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应无疑问,有疑问的问题是,因继承发生的出资转让是否会使受让人(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此问题,国外公司法多有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未规定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法律则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前,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即: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取得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时,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但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我们仍要充分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不能向财产权(股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但是,法律并不排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由于《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但应当看到,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由于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即在公司财产不变的条件下,股东变更。因此,一旦继承人取得了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一旦继承人因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身份,那么,继承人是否同时取得了自益权和共益权 .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即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意愿来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如接受股东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为共益权,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股东的有些共益权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东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继承人在取得股东身份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必须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二者缺一不可。不可否认,因继承取得股东身份与通过协议转让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多有不同之处,在前者,取得股东身份之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而在后者,取得股东身份之人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股东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因此,继承人当然在取得股东权利的同时即取得自益权和共益权。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多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但共益权的享有与共益权的行使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继承人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取得股东身份后,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共益权,但不能因其共益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便禁止其享有共益权。[page]

  有人认为,在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和睦的情况下,继承人虽取得了股东身份,但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不一定能得到充分保护。于此情形,为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在其他股东不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又不购买股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令其他股东购买。应当承认,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的事业和发展。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法院也不能判令其他股东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这是因为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属于出资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规定,此规定排除了法院强制其他股东购买死亡股东股份的可能性,易言之,法院无权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转让股份 .因此,法院判令购买,于法无据。不可否认,在股东与继承人不睦的场合,继承人的权益确有受损害的可能,但这可以通过下面办法解决: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如果因与其他股东不和谐致使其不愿在公司中充任股东的,他可以要求向第三人转让其继承的股份,如果其他股东同意,其取得股份等值的财产;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其向第三人转让股份,其他股东亦必须依《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购买其股份,该股东同样取得于继承股份等值的财产。

  至于股东与继承人未能就股份的处理达成一致,法院能否判令公司解散?我们认为,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或股东约定解散时方能解散,法院无权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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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是一种法定程序。不经过这种程序即没有完成这种程序所要求的活动内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会产生影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主要是履行召集通知以及在召集通知中记载审议事项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于股东会召开15日以前,将召集通知送达全体股东。召集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包括开会日期、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上述召集通知中审议事项的记载,是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对于召集通知中未列明的审议事项,股东会临时会议不得就此作出决议。如果作出决议,其决议将归于无效。这是因为,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开会,不同于股东会定期会议。定期会议必须在商定时间召开,并且其可以审议的事项范围是法定的。这样,股东在开会之前就有时间进行必要的准备,以确定自己的判断和意见。而股东会临时会议则是随机召开的,并且其要审议的事项又不确定。如果在会前不就审议事项进行书面通知,会使股东难于应付并无法作出决议,或者会被加以利用而对部分股东进行突然袭击并强行通过审议事项。为防止发生上述情况,公司法作出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必须载明审议事项的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的记载股东及其股份而设置帐簿。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股东名册的格式虽无明文规定,但每页上必须连续编号,遇到记名股单转让时,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及住所载入名册。股东名册一般应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完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册,以便于工作中查阅及通知发放文件等有关事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各股东出资额及其股单号数;(2)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3)缴纳股款的年、月、日。股东如果是政府机构或者法人,除应记明它们的名称、居所等事项外,还应记明其代表的姓名,以便明确其股权所有。
  • 保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东相对股东以外的人而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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