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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实质理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9 07:18:2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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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分梳来看,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规则性”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是法律之所以蔚为人世生活的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任何法律总是现实的规则,立于生活现实并对生活现实作出自己的反映。正是“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现实主义或者说现世主义,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禀性。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构成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成为法律理性的内在逻辑品质。

  法律是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作为法律公民,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法律的实质理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经由一系列制度安排,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稳定、确切、可靠以及可操作等技术秉性,从而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人们在研习法律之初就应当明了并有所思想准备的是,法律从业者应将自己的个性色彩归纳入、体现在对于法律、法学的学科域界和学术纪律的规范之下,以对法学和法律的基本学术纪律的服膺为个性伸张的前提。“规则性”应是法律从业者细予领会的法律理性的重要内涵,而“规则意识”则为法律从业者“起步伊始”所当养成的职业伦理。

  法律从业者作为人世生活的一分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比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深铭记并时时用来警策自己的事实是,为生活本身所固有,从而能够将生活组织起来的最为深厚而宏大的力量,不是法律,不是法学,也不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而是叫做“生计”的这一燃眉之急。实际上,所谓法律,从其为规则及其意义的合成体的最为原始的意义而言,正是对于人世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的理性主义归纳为形式主义展现。法律从业者应当从生活本身省视规则,在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起居之中,体会基本的人情世故,包括自己在内的普通居民的想法,对自己所要处理的论题,力争作设身处地的同情的了解和理解。通情达理本身,就是理性(不是理智)的最高境界。同情的态度底下的最好的法律,倒恰恰是理性的规则,而理性的规则,也就是对于生计本身最具同情态度的法律-不是物理、逻辑或数学的“理”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或者不仅仅是它们,更应是“平静通达的心理”与“清明安和之心”意义上的理性。正像对于法律的无条件服从一样,从生活本身和人情之常省视法律,同样是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固有内涵和必然要求。法律和其他种种规则的出现,不仅是基于人性恶的理性预设,同时并彰显了人性向善的德性预期。人类的法律形象,永远总是基于性恶预设而来的对于性善的预期的集合体。“现世主义”的“现世”,正是在这样的预设和预期下的人世生活。

  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法律从业者所思所虑的时代文化命运,亦即此整体命运的地域性生存条件,长程历史中某一时段的生计状况。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律从业者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如何发扬现行法律的精神,启迪社会意识,使社会意识与法律精神两相融和,乃为急务。这也同样是一种对于时代命运的自觉。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必秉有“时代性”,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其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法律喉舌。

  凡法律之被奉为规则,绝大多数乃是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逐步实现的。所谓的“法律传统”,即此人世规则及其脉脉法意的绵绵延承。通常所谓的法律之循时而变,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规则酌予甄选。的确,既然法律之成规则并且逐步成型,关键在于其与事实保持相当协调,蔚成人世生活的规则形式,那么,一旦砥砺成型,便成人世生活的规则之维。事实上,随着中国社会-文化转型渐上轨道,这一事实与规则的良性互动,在近年来的中国实际法律生活中已经渐露端倪。笔者意欲重申的是,法律的事业是照料和治理人类生活的劳作,而人类生活自有其规律,自有其浑然天成的一面,而且人命关天,人命就是天命,因此,除非必须,否则不要轻易奢言所谓的“变革”,无端变来变去,拿生活本身开刀。法律从业者如同一切人类生活的建设者,应当对传统抱持必要的尊重甚至敬畏。法律既是传统的产物,而且是传统本身。实际上,通观历史,通常而言,多数法律从业者都是-都应当是-“保守主义者”。因为法律从业者起居其间而构成其工作对象的乃是事实与规则、法制与法意和人生与人心,而这一切如前所述,动辄“人命关天”,因而法律从业者的一个基本职业特征,就是不得不小心谨慎从事。[page]

  在法律的逻辑品质背后,隐含着的是法律的伦理品质,而逻辑品质之所以能够换形为逻辑力量,正在于其秉有道义力量。换言之,法律的规则性及其本身作为一种规则体系,意味着法律同时必将是一种意义体系。法律的实质理性意义上的“价值性”,意即在此。正是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对于其所含蕴的逻辑与价值的“信还是不信”的问题。而保有对于法律的“信”即秉持法律信仰,恰恰是法律文明秩序下,法律从业者的基本职业伦理。当我们使用“信仰法律”时,是指对于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也就是说,经由拟制性地认定法律实际当然具有-其实很多时候应当具有-的种种规则的属性,赋予法律以这些属性,从而也就是要求法律具备这些属性;同时,并确信此种“信仰”状态为全体居民所共享,成为全体居民心灵生活的一部分。与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相比,法律信仰是以相信法律是我们生活的恰切的规则,并确知其(实在法)永远有待完善为特征的。对于法律的此种认识论定位,将法律描述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不仅不曾阻隔其超越性质,恰恰相反,此种批判性省视,是法律与诸如天道、天理或“自然法”等超越性因素之间得以沟通的必经环节。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律与其神圣性超越源泉的沟通不是以西方式的自然法与实在法式的尖锐对立,毋宁天理、人情与国法的交缠互动来实现的。

  本文探讨了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或者说经由此一探讨,设定了法律的实质理性以如此内涵。这种运思过程本身,生动地说明了所谓法的理性,不论实质理性还是形式理性,不仅是法之应然“固有的”,同时更是经由法律信仰等等因素而被“赋予的”,也就是“拟制的”。拟制性的“确信”乃是对于其客观属性的发掘与发现、展示和宣谕。也正是此间这一内外交错情形,使得法律具备了自己的逻辑品质、技术品质乃至于伦理品质,而适成所谓法律或法。就其内在关联来看,自规则性而至价值性,是一个渐次递升的理性位阶,并藉诸价值性而通达“法的价值”,亦即法的伦理品质论域。与此相应,自规则意识而世俗信仰,同样是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的渐次递升的实践理性位阶。凡此构成了法律与道德、宗教既相区别,又血脉联通的人世生活景观。包括实质理性在内的法律理性,不仅是一种职业理性,更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律理性的提炼与弘富,同样是“当下的社会需求”的产物,也就是应对当下的生计与生存的结果。“当下”各不相同,法律理性因而具有强烈的时代与地域特征。

  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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