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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9 06:44:51 人浏览

  第二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Ideal-typus) 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韦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两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 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不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个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新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可以看成是实证主义方法的体现,而(b)则又具有“文化科学”方法的特性。因此,韦伯显然是在进行一种“新的综合”。那些认为韦伯是一个“新康德主义者”[6]或者是一个“实证主义者”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或者至少可以说是片面的。

  第二节 韦伯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创造性转化[page]

  马克斯·韦伯独特的研究方法只有放到他的法学背景之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理解。韦伯在他的各种著作中很少正面引用其他社会科学家的论著,倒是法学家的学说常常在他的行文中被正面地加以介绍。这一点在《经济与社会》中得到最明显的体现。他的一些重要方法论概念,比如“理想类型”或“纯粹类型”、“客观可能性和充分原因”等等,在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的脉络中都无法找到出处。所以研究者们常常惊叹于韦伯“创造”概念的能力。实际上,韦伯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传统”学者,他的所有重要思想都有学术上的根源,只是他比同时代的大多数思想家都更为成熟和稳健,没有象他们那样到自然科学中去为新生的社会科学寻找方法和理论源泉,而是致力于从法学这门古老的学科中发掘出可以帮助社会科学家研究社会现实的系统方法。迄今为止的韦伯研究者们都未能深入考察韦伯的法学教育背景对其毕生学术事业的深刻影响,这是一个重大的缺憾。只有梅耶在《马克斯·韦伯与德国政治》中提到过这么一句:“韦伯是一个接受过完备法律训练的法律家。罗马法和罗马法的历史对他的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他接下来说:“至少就目前而言,法律科学超出了我的能力所及范围。”[7]此外,还有许多研究者也都说过类似的话,其中还有以为正确地指出耶林是韦伯行动类型学说的主要理论先驱,[8]但没有人对此进行过哪怕是略微详细一些的论述。

  法律作为一种历史性的存在 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论贡献

  在西方社会中,法律是一种铸成为传统的社会规范。一方面,包括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在内的整个西方法律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的源头-两千多年以前诞生的罗马法,另一方面,法律又是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工具,具有最切实的实用性。因此,在法律这个场域中,历史与现实的交织和融会表现得最为明显。正因为这样,法学发展成为一种用历史方法来解决现实问题的系统知识体系。

  历史在法学中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对法律原则(principium或arche)的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查士丁尼组织编撰的《学说汇纂》中,第一卷就收录了庞波利由斯(Pomponius)的法律史作品 “论市民法的起源”。在漫长的中世纪,研究教会法和市民法的经院派法学家也保持着对历史的高度尊重。在中世纪末期,人文主义的学者和教师以及文艺复兴运动中的法律史学家则把历史推上了至尊的地位。Valentinus Forster和其他新兴市民大学中的法律学者把罗马法的历史引入到近代思想之中。其中最详尽的作品当数Arthur Duck所著的《市民法在基督教各王国中的作用和权威》(1653),介绍了到17世纪为止的欧洲封建法、市民法和教会法的历史。此外,这种历史研究的方法也进入到各封建王国本土法的领域,典型的作品就是Hermann Conring的《日耳曼法的起源》(1643)。[9]历史还进入到16世纪以后的司法技术层面,成为“法律解释”的基础,以补充或替代以前惯用的哲学方法。在《学说汇纂》中有一节题为“语词的含义”(De verborum significatione)的内容,其中便提出了解释、语源和语言变迁等问题,鼓励采用历史的方法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些问题在中世纪其实是非常复杂的,因为“解释”实际上意味着要在蛮族的语汇和罗马 拜占廷或罗马 教会术语之间进行互译。对古典文献的翻译和评注、对不同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的论文以及法律词汇表,这些都是当时的法律职业者案头必备的工具,也是历史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所产生的成果。

  作为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重要流派,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诞生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德国,其开山祖师是胡果(Hugo),而它的主要创建者和思想源泉则是卡尔·弗利德利希·冯·萨维尼(Karl Friedrich von Savigny)。萨维尼一生的主要学术贡献主要包括:(1)。 1803年出版的《论占有法》(Das Recht des Besitzes);(2)。 1814年发表的与蒂鲍(Thibaut)论战的“论立法和法学在当代的使命”;(3)。 创办了历史法学派的理论阵地:《历史法学年刊》(Zeitschrift fur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4)。 出版了两部系统的法律史名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当代罗马法体系》。[10]在这些研究中,萨维尼发展出了一套系统的历史研究方法,并进而使历史成为法律的“灵魂”,而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在萨维尼的理论体系中,对马克斯·韦伯影响最大的因素包括:(1)。萨维尼并不把法律看成一个有着自身目的的整体性存在,恰恰相反,他认为法律是一个由各种概念、原则和技术组成的复杂体,因此,研究法律的历史并不是研究一种“绝对精神”的历史演进(与黑格尔区别开来),而是要研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技术如何经由不同的历史发展过程而成为现实法律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论占有法》一书中,萨维尼就专门研究了“占有权”这一特定的法律设计在历史上的演变过程。萨维尼指出:历史方法的目的不是“表彰罗马法或任何一种固有法律体系的丰功伟绩”,而是“追溯每一项既定制度的来源,发现某种有机的原则,由此把那些现在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设计与那些已经死亡的、只属于过去的法律规范区别开来”;[11](2)。萨维尼打破了把法律看成一个封闭体系的成规,他分析了法律与社会母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研究了法学家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法律概念和原则的过程。他发现:法律与“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历史性的相互转化关系,许多现在的法律设计在过去都是首先作为事实而出现的,比如“占有”。因此,要想严格区分“事实”和“法律”,从而把法律建构为一个自足的系统,这在理论上和现实上都是行不通的。[page]

  韦伯从萨维尼那里得到了许多启发。这体现在他的两项重要方法论贡献上:首先是一种反对目的论和社会有机体论(以斯宾塞为代表)的“系谱学”研究方法,即:追溯促使每一种社会现象发生的各种影响因素,但否认存在一些“终极的”、“最根本的”原因,也反对把社会视为一个追求着某种目的的整体。其次是他的“历史社会学”方法,即:研究历史,但不把历史作为一种已经死亡的过去,而是视为一种仍然具有“现实效应”的力量,因此,要“建构一个社会学框架来引导历史研究”,[12]从而使历史与现实的相关性得到揭示。由此可以看出,韦伯在借鉴萨维尼研究方法的同时,已经对之进行了一定的改造,从而实现了自己的方法创新。

  法律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 耶林的法学研究方法

  韦伯的朋友、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勃鲁赫在他所撰写的一部法哲学教科书中是这样评价鲁道夫·冯·耶林(1818-1892)的:“耶林把以往法律哲学中的各种思想要点都汇集和综合起来,以促使法哲学的再生。”[13]而耶林完成这一工作的过程恰好发生在韦伯接受法律教育的时期,对韦伯学术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耶林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强调法律中的目的因素,即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根本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方案。法律体现着对立利益之间的折衷和妥协。[14]为了研究法律如何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达致妥协,耶林必须摆脱形式主义的法律研究方法,将目光投向社会现实。在此过程之中,耶林发展出了一套系统的“社会理论”。韦伯通过耶林与十九世纪的社会理论传统建立了联系,他从这一传统中吸收和继承了一些基本的解释性概念,其中包括社会行动、集体性(collectivity)、社会力量、人性、人类的共同目的(common human telos)、一般发展原则、社会进化观等等。[15]

  将耶林和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进行对比,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相似性是非常明显的,但韦伯并未完全照搬耶林的概念和论式,而是对耶林的核心思想进行了具有重要方法论意义的改造。概而言之,韦伯从耶林那里借鉴并加以改造的范畴包括: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耶林发现:在古罗马严谨、系统的法律体系背后始终潜藏着一个能动的社会行动者的概念,这个行动主体是某一家族的成员,承载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行动去创设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这一行动者的概念,整个罗马法体系就会成为一堆僵死的条文,而缺失了一种使之赋有生机的精神。[16]在中世纪,罗马法得以在教会法中蛰伏、延续,而教会法对罗马法的发展所作出的最大贡献便是把“自由意志”这一属性赋予了法律行动者。[17]

  具有“自由意志”并拥有若干社会资源(身份、财产、法律权利等等)的社会行动者这一概念为马克斯·韦伯所继承,成为他的整个社会理论的基石。(1)在发现并使用了社会行动者这一概念之后,耶林进一步指出:追求利益的目的是所有社会行动的内在动力。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制度都是人们有目的的社会行动的产物,它们反过来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了一种有序化的导向。因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则不是产生于一种目的 也就是产生于一种实践性的动机。”[18]韦伯继承了耶林的这一思想,认为人的全部社会行动都基于某种主观意图。不过,他认为耶林的“目的”概念不足以涵盖人的主观世界的丰富性,因此用“意义”这一概念来取代了它。耶林所称的目的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所指向的唯一目标就是“利益”;而韦伯所称的“意义”则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包括情感、利益计算、宗教信仰、道德操守等等。(2)耶林在其研究中发现: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必然与他人发生关联,而合作则是实现社会共同利益的必然方式。合作意味着“把个人的目的与他人的利益结合起来”,[19]它是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组织的目的是维持合作并确保社会成员的意愿保持基本的一致,它们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则包括强制、奖励以及道德和伦理上的说服。[20]韦伯也继承了耶林研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基本视角,他首先考察了人们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随后研究了某些社会关系得以固定下来成为社会组织的过程。出于反对简单化和化约论的一贯立场,韦伯在考察社会关系或社会合作问题时突破了耶林只关注利益的局限,而看到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基础,其中包括血缘、情感(包括爱情)、市场交换、共同的价值取向和宗教信仰等等。他基本上同意耶林关于社会组织内部秩序维持机制的理论,认为一个组织内部的秩序可以通过自愿协议以及强制与服从两种方式而获得。(3)韦伯发展了耶林关于“职业”(Beruf)的观点。耶林认为:“通过‘职业’一词的社会含义或客观含义,即一种主体资格或者是一种召唤某人去完成某项事业的内在声音,我们得以理解某种特定的行为方式,通过它,个人把自己持久地摆在某种社会位置上 这就是他/她的社会岗位。当某种职业与主体谋求生计的经济目的结合起来时,它就被称为一种‘行业’或‘业务’。因此,行业或业务是作为主体生活的目的和手段的全部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生活的目的“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通过‘生活的手段’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主体之间的关系。”[21]在这段深刻的论述中,我们发现了韦伯本人的许多重要思想的雏形:(a)。在韦伯本人的两篇重要演讲稿:“作为职业的学术”和“作为职业的政治”中,他强调了职业对一个的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模式的影响。正象耶林所指出的那样,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现代社会的整个权利结构和知识/话语结构都以某种职业结构的面目出现,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有资格就某一问题发言、是否有权力在某一领域发号施令的最重要根据就是他/她的职业。面对浩如烟海的事实,一个学者选择其关注重点和研究路径的方式也是受其职业所制约的,因此,科学、尤其是社会科学中的“客观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是否与事实对应的问题,而是一个是否如实地反映某种社会意义结构的问题。(b)。法律家(包括法学家、司法官员和执业律师)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职业群体之一,而马克斯·韦伯本人也曾经是这一群体中的一员。因此,他对职业的想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职业为摹本的。在《经济与社会》中,马克斯·韦伯花了大量笔墨来论述法律家的职业活动如何促使法律向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方向发展,又如何在一般化的规则与具体的职业判断之间保持一种适度张力的过程。因此,关于法律职业的理论建构在韦伯的法律社会理论中居于核心的位置。(c)。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马克斯·韦伯更从职业这一概念中提炼出一种职业伦理或职业精神,通过研究新教伦理与这种职业精神之间的关联,他揭示了导致资本主义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page]

  第三节 韦伯方法论体系中的独特概念

  我们已经看到,历史法学派和耶林的法学研究方法为马克斯·韦伯提供了建构自己独特方法论体系的基本出发点。其实,法学教育背景对韦伯研究方法的影响并不至于此。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还将追溯其它法学研究方法对韦伯的影响。我们将看到韦伯是如何对这些方法加以改造和创新,从而发展出自己独特的方法论概念和体系。

  理想类型

  理想理性(ideal-types)是韦伯方法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他借以建构其社会理论的基本工具。具体而言,理想类型方法的运用要经过这样一个过程:首先,研究者要根据经验信息提出自己所欲解决的问题,然后根据问题的结构设计出涵盖这些经验信息(可能是社会事实,也可能是历史资料)的理想类型。随后,研究者可以用这些理想类型去解释更大范围的文化现象。理想类型方法有这样两个特点:首先,它具有一定的“价值关联”,也就是说,研究者的问题结构中蕴涵着一定的价值判断,而理想类型本身也必须能够对研究对象对包含的意义结构作出解释,这使得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与逻辑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理想类型方法的目的不是侧重揭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家族相似性(generic similarities),而主要在于辨析它们之间的差异。”[22]的确,韦伯的各种理想类型概念 从合法统治的三类型到资本主义精神 都着力于探究各种不同社会、或不同历史阶段的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通过这种比较历史社会学的研究,韦伯凸显出了现代西方社会的独特性。

  根据沃尔夫冈·蒙森的分析,韦伯的理想类型共有两类,其一是结构类型,用以呈现某种共时性的社会结构;其二则是社会变迁类型,用以展示一定时间跨度内的历史过程。[23]在韦伯的实质性分析中,这两种理想类型往往是交替出现的,有时则又互相融合、难分彼此。通过对它们的灵活运用,马克斯·韦伯得以在其社会学研究中注入一种历史的维度,并得以发展出一种宏观性的历史理论。

  韦伯再三强调:他的所有研究都是通过理想类型的方法来展开的,也就是说,他并不认为自己的研究是对真实世界的如实描述。那么,这样一种研究的真正意义何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理想类型方法的起源作一番考察。我们再次发现,韦伯早年接受的法律教育和他所熟悉的法学思维方式在这里又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是一套抽象的行为规则。法律的形成和运用过程大致可以分成这样几个步骤:首先是“分离”(isolation),也就是把一些规范性的因素从社会事实中提取出来;其次是“概括”(generalization)和“抽象”(abstractin),也就是进一步对这些规范性因素进行逻辑上的整理,从分散的、具体的因素中概括出一般性原则,再把这些原则整合为一个内部逻辑一致的规则体系。最后则是“适用”(application),即找出某一社会事实状态与某一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相关性,并根据这一规则对该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必定涉及到对规则含义和事实情境的解释(interpretation)。韦伯本人对法律科学中的这些方法和步骤是了如指掌的。在《经济与社会》中,他分析了藉由“一般化”(generalization)和“体系化”(systematization)而构筑起来的法律科学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们借助一些抽象化和一般化的概念来把握世界的复杂性,把事实分为“与法律有关的”和“与法律无关的”,并且通过“意义阐释”的方法把这些事实建构为法律上成立的“证据”。同时,法律科学还会借助演绎推理的方法在“证据命题”(即“事实命题”)和“法律命题”之间建立一种关系,从而推导出一个法律结论。

  通过这一初步的考察,我们发现:法学思维方式并不试图去认知“真实”的客观世界,恰恰相反,它试图通过人类的主观建构活动去赋予客观世界以“意义”。法律职业活动和法学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总体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通过人的眼睛来看待这个世界、并通过人的心智来认识这个世界的一种方式(而且,这里的人必定是社会性的人)。其实,史学和社会科学也具有类似的性质。著名的韦伯思想研究者罗斯教授指出:[page]

  虽然历史的偶发事件和历史的多元性,使我们不可能认知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但是类型或模式的建立则是必须的,因为关于历史的结论,是用类型学的词汇来表达的,这就是类型学与历史解释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是方法学上最彻底的理论基础。[24]

  正是为了对历史和社会现实作出理想类型式的解释,韦伯把法学认知方式扩展到整个社会科学领域,他认为:社会科学的根本任务不是去认识客观世界的全部事实:考虑到这个世界的复杂性和事实的无限多样性,认识全部事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那么,社会科学家必须对事实进行选择。为了确保社会科学的“科学性”,这种选择不能是随机的或任意的,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个条件和规则就是:社会科学家对事实的选择必须能够揭示出这些事实之间的意义关联。这就要求社会科学家在选择“经验素材”(empirical data)之前就要有一个经过自己主观建构的问题结构以及符合这一问题结构的判断事实之间意义关联的理论框架。这一问题结构和理论框架来自于社会科学家作为个人的生活经验(包括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地方性洞察)、来自于他/她接受学术训练所习得的思维方式、也来自于他/她以前的学术研究所留下的印记。正象法学家通过概念体系来建构意义世界一样,社会科学家也通过理想类型来发现和解释事实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概念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作为一个意义甄别体系而存在,根据人类社会的需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了分类和排序,从而得以确保一种意义秩序的产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比如物权与债权、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同时,它们又具有某种逻辑上的一致性,得以保障它们可以结合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法律概念也使事实和价值、行为和规范得以区分开来,从而在纷繁复杂的世界中建构出一套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较为简单的一般性规则。占有作为一种行为或事实是具体的、多样化的,而占有权则必须符合教条明文规定的特征。韦伯把法律概念发挥这两种作用的方式移植到社会科学中,借助理想类型来发挥类似的两种作用:一方面,各种理想类型所蕴涵的不同信息得以区分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同时又可以保障这些差异是根据同一种逻辑而言的;另一方面,理想类型又与经验事实之间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它有助于研究者把握与其研究旨趣相一致的经验对象。

  理想类型方法是韦伯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研究这一问题的文献可以说是不计其数,但很少有人追溯理想类型这一概念的来源,更没有人发现它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之间的关系。其实,理想类型研究方法与法学之间的关联是有一定的历史线索可寻的。在韦伯1904年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之前,[25]它已经存在于当时德国的法学和“国家学”(Staatswissenschaft,即政治学)文献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著名法学家耶利内克的《国家学一般原理》。[26]在这部著作中,他区分了规范性的类型学方法和科学性的类型学方法。他所界定的规范性类型与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具有及其相似的含义。耶利内克认为,科学性的类型或经验类型是对经验现象的某些显著特征的归纳,[27]这些类型处于历史性的事件之流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28]而规范类型本身则与经验事实无关,它只是人们借以认识和解释经验事实的一种工具,或者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视角。

  与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一样,社会科学中理想类型研究方法的应用也要经过“分离”、“抽象”和“适用”等几个步骤。首先,社会科学家需要根据自己所欲研究的问题收集一些经验素材,从中分离一些反复出现的规律性因素。随后,他/她必须根据一定的理论逻辑把这些规律性因素建构为一些基本的理想类型。最后,他/她可以借助这些这些理想类型去分析相关的具体事件,也可以利用一套理想类型去解释历史发展和社会变迁的宏观进程。至此,我们发现,现代经济学中的“模型”建构方法是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的最佳体现。经济学模型不是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而是一种以假定为基础的理论建构。经济学家借助假定把与自己的研究旨趣无关的经验素材排除出去,同时通过理性分析建立起相关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这种与经验现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的理论建构恰恰能够把握住现实经济生活中若干规律,从而有助于对其作出解释和预测。[page]

  意义阐释与因果分析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试图达到两个基本的目的,首先是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继而要根据这种理解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进行因果性的说明。这两项基本任务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人文”和“科学”的基本目标。“解释”(interpretation)和“理解”(understanding)是人文学科的基本方法,旨在揭示人类主观世界的价值和意义:“因果性的说明”(causal explanation)则是近代“科学”的认知方式,旨在发现客观世界和现实社会中的“客观规律”。韦伯一方面继承了自康德和狄尔泰以来的人文主义传统,把人当作有着丰富的内在意义的理性存在,而不是机械的运动物体,另一方面又不满足于发掘个人丰富的内在价值,而试图对历史和社会结构进行科学的分析。他把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成功尝试是我们今天的学术研究仍然没有超越的。他的具体做法和步骤是这样的:

  首先,韦伯把个人的社会行动作为自己的基本研究单元,而社会行动与条件反射式的本能行为的区别就在于它具有“意义”,这种“意义”是一个具有多重维度的复杂体,它包含:(a)。行动者采取这种行动的目的;(b)。这种行动对其它人的意义;(c)。这种行动可能是反复出现的,或者是与许多其他行动者的某种行动相类似的,那么它还有一种一般性的或平均性的意义;(d)。这种行动可能基于某种道德律令、宗教信仰或其他规范,那么它便具有某种“在一个规范体系中的意义”;等等。[29]这些意义可以通过理性的推理和移情式的体验为他人所认知。这种有意识的认知或不经意的判断构成了一种社会性的分散知识。社会科学家则可以借助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对这些关于行动意义的知识进行再度解释,使之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其次,韦伯认识到,虽然个人的社会行动具有丰富的主观意义,但从统计意义上讲,许多行为都可以归入到一些固定的类型或范畴之中。这是因为:(1)。人是一种社会的动物,他的行为选择必然受到他人选择的制约,而他的主观意义也必须与他人的发生关联和互动;(2)。由于社会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也就是说,社会拥有自己的历史,很长时间以来无数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活动必然导致一些常规性的行动模式,其中蕴涵着复杂但又有规律可寻的意义结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文化或社会知识结构。通过采用理想类型类型的研究方法,社会科学家对这些行为模式及其意义结构进行一般性的抽象研究。

  最后,韦伯认为,由于人类社会是一个体现精神价值的意义世界,所以,在说明社会行动或社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客观性”并不是一个值得追求的(desirable)目标,因此也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对社会现实的因果性说明只需要做到“主观充分性”(subjectively adequate)即可。韦伯写到:

  在如下情况中,我们就可以说对某一套内在关联的行为过程的解释是“主观充分的”(或者可以说是“在意义层面上充分的”):从我们的习惯性思维和感觉模式来判断,这种解释使这一过程中各个组成事件之间的相互关联构成了一个“类型化”的意义复合体。人们习惯的的说法是“正确”而不是“类型化”。[30]

  换句话说,社会理论研究的目的是使社会事件及其关系结构变得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并使得这种理解能够获得交流、赢得共识。由于社会事件是人类实践活动的外在表现,体现着一定的主观意义取向,所以,如果机械地探询社会事件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反而会误解或者根本无法理解人类社会中的大多数事件。比如,我们看到一个人把几张色彩斑驳的纸片交给另一个人,并从后者那里拿走了一张更加花里胡哨的纸片。如果不明了这个事件所发生的场景以及这一场景中各个行动者的主观意图,我们怎么能够知道这一事件的意义。作为一个社会事件的解释者,我们必须走入这一事件的场景之中(通过历史的想象性回复 如果这是一个已经成为过去的事件,或者是借助参与式的观察 如果这是一个正在发生的事件),去揭示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储备把这些带有主观意图的行动编织成一个有头有尾的“故事”。比如说,我们发现上述事件发生在北京大学百年校庆之际,上述两个人并不是孤立的两个行动者,而属于一个激动的人群。前者手中的纸片是北京大学所属的这个国家的货币,后者交给他的则是“北京大学百年纪念邮票”。用货币来换取有价值的物品是这个社会的普遍规则,而这种邮票的价值在于他它的象征和纪念意义。根据每个解释者知识储备的不同,他们对这一看似简单的事件还可以发掘出各种不同的深层含义。[page]

  作为一个社会学家,韦伯并不关心孤立的事件,而是试图找出社会中的“常规”(regularities),因此他的研究必须借助一套“从经验中得来的已经确立的一般性概念和原则”,以判断“某一类事件反复发生的可能性。”[31]他充分认识到社会行动中蕴涵的主观意义,但同时也认识到这种主观意义也可以得到概括性的解释。他首先借助其理想类型的方法把已知的社会行动和社会事件中包含的常规性因素概括成一些具有理论分析功能的一般性概念和命题,然后通过“解释性的理解”把需要进行理论分析的行动和事件纳入到这些概念和命题的之中,并且通过经验判断和逻辑分析找出这些“理想类型”之间的因果关系。

  韦伯的这种研究方法也可以从他的法学背景中找到根源。我们知道,刑法和侵权法中有一个关键的课题,就是要找出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包含在侵害人的主观意图之中(即:侵害人是否有过失),从而确定侵害人的责任。为解决这一课题,法学家们发展出了一整套理论和技术。其中冯·克里斯(von Kries)的“客观可能性”理论对韦伯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克里斯认为:判断一个侵害事件和一种侵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是看前一类事件导致后一类结果的客观可能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概括出一些相互关联事件类型,并且能够准确地把每一具体事件纳入某一特定的类型之中。[32]韦伯通过把法官的角色转变为社会科学家而发展了这种因果解释理论,借助这种理论,韦伯找出了他所关心的各种历史和事件之间的因果关联。

  价值的实证研究

  在研究具有主观意图和价值取向的社会行动时,社会科学家如何避免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去取代社会行动者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社会科学家如何作到研究的客观性?这是韦伯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他通过采纳一种特殊的“价值”或“道德”定义而巧妙地解决了这一方法论上的难题。

  韦伯把道德看成是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关于如何“正确行动”的知识。因此,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道德是社会性的,是外在于个人的。社会科学家不必深入到社会行动者的内心当中去发现道德,他只需通过观察一个社会对不同行为作出的评价和反应便可以理解这一社会的道德。

  在这里,韦伯区分了理解(understanding)和评价(evaluation),这种区分是他所倡导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value-free)的前提条件。社会科学家并非不去研究价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它们。但是,社会科学家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来评价一种道德的好与坏,而只能去理解社会本身对某种社会行动的价值判断,探寻这种价值的社会基础和功能。

  “有选择的亲和性”

  有选择的亲和性(elective affinities)是韦伯方法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但往往被忽视的概念。韦伯用这一源自歌德[33]的概念来取代各种形式的决定论 包括历史决定论、法律决定论、宗教决定论和和文化决定论。他认为,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法律在内的人类社会生活诸层面都是生活世界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决定”关系,更不能说是某一种社会层面决定了其它各个层面。韦伯把这种互动关系称为“有选择的亲和性”。这使他的思想从根本上有别于马克思,后者认为人类的物质生活方式(经济基础)决定着其它所有社会层面。

  有选择的亲和性是韦伯借以把他建构出来的各种“理想类型”联系起来的主要工具之一。为了避免建立“客观因果关系”所必然遭遇的麻烦,韦伯试图用这一比较模糊的柔性概念来阐释本身便浑然一体的人类生活。这种方法与他从社会行动出发的研究路径是完全吻合的。在现实生活中,个人选择行动方式时的主观意义取向往往很难分辨。为了研究和分析的便利,人们不得不区分出各种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但韦伯同时要求人们注意到这些因素本来是难以分割的。[page]

  第四节 法律的社会理论研究

  法学研究的三种基本方法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简要地介绍了马克斯·韦伯所概括出的两种法律观:法学的法律观和社会学的法律观。其实,这两种法律观只是韦伯所提出的三种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两种。这三种研究方法分别是:道德论方法、法律职业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这三种方法的各自的特点如下表所示:

方法

关注重点

所认为的法律效力来源

道德论

法律的道德基础

法律与外在伦理或道德价值之间的一致性

法律职业

法律的独立性

法律内部规则和原则的逻辑一贯性

社会学

法律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社会功用

  道德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坚信法律的根基是人性和人的是非观念。其主要关注点是一种建立在关于何为道德上正确、何为道德上错误的社会共识基础之上的共同道德信念。其主要理论预设是:检验一种法律的有效性的最重要方法就是看它是否始终一致地贯彻和表达了社会的道德共识。此外,法律的道德基础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保障,比如将法律与某种宗教权威结合起来。因此,道德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并不注重法律内在方面的研究,而是侧重于探讨法律与某种普遍的、公认的道德基础之间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学方法,从它肇始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探讨,并通过流传千年的自然法理论一直存续到今天。

  法律职业研究方法建立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它把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自治的系统,致力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由于这种研究方法不追究法律规则本身的基础,而径自研究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所以又被称作法律教条学或教条论法学(dogmatic jurisprudence)。

  道德论的研究方法和法律职业的研究方法都是“规范性的”(normative)研究方法,即根据某种预先建构的标准(道德或逻辑)来评价法律规则的正确性或有效性。而社会学研究方法则是“实证性的”(positive),它关注于法律规则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作用的方式。在采用这种方法的研究之中,法律规则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过程都被看作是人类有目的的社会行动。而研究者则致力于揭示这些社会行动的“意义”(meaning)。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研究方法

  人们通常都把韦伯研究法律的方法称为一种“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从韦伯本人对“社会学”的描述来看,这种观点的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把韦伯的研究与近现代的“社会学法学”或“法律社会学”相比,我们却可以发现其间存在很大的区别。这大概是因为“社会学”一词本身在欧陆和英美便存在很大的差异,[34]而当代的法律社会学则主要盛行于美国的缘故。阿兰·亨特通过他的研究发现:从埃米尔·迪尔凯姆和马克斯·韦伯对法律所做的社会学研究到当代的法律社会学之间有一个明显的断裂,而从前者过渡到后者的中介便是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运动。[35]为了有和更好地说明马克斯·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方面,我们可以把它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的研究方法作一对比。

  首先,法律现实主义者强调自己研究的是“行动中的法律”而不是“书本上的法律”、是“实在规则”而不是“纸面规则”。例如,杰罗姆·弗兰克给法律所下的定义就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案件的一个已经作出的判决;或者是(2)可能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36]法律实在主义者基本上认为自己的研究所揭示的是具体的社会实在,而未曾想到研究者的理论建构与具体的社会现实之间不可能存在一种一一对应关系。而韦伯的研究恰恰是以对“知识的可能条件”的反省为出发点的,他清楚地认识到:研究者要想使自己的研究作到逻辑上的严谨和清晰,就必须放弃展现社会现实的企图,而采用“理想类型”作为自己的基本研究工具。韦伯严格区分了研究对象和研究本身,他认为:社会科学家虽然是以社会现实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其研究本身却不是这种社会现实在主观世界的直接反映。就法学研究而言,虽然韦伯也关注法律的实际运作状况,但他并不认为理论家应该去描述这种状况。在韦伯那里,“实在规则”和“纸面规则”这样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些概念没有为我们提供任何理论上信息,而只是为某种表面上的事实状态找到两个对应语词。通过对规则背后所潜藏的知识结构和社会权力进行理想类型式的分析,我们可能恰恰会发现某些纸面上的规则反映着社会常规,而“实在规则”仅仅是一些例外而已。[page]

  其次,法律现实主义强调“法官的个性”和“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而无视社会的历史性。这正是美国社会科学中普遍的行为主义倾向的一种体现。一位当代学者指出:“历史与社会科学的离异在某种程度上正是社会科学美国化过程中的灾难性后果之一。”[37]而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正是把社会科学与历史结合起来的一个范例。韦伯对历史的重视在他的法学研究体现得尤为明显,他的早期学术生涯就是以法律史研究为核心的。正是通过细致入微的历史文献研究,马克斯·韦伯提出了合法统治的三种类型、法律思维方式的不同结构、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等等异常重要的理论创建。也正是通过比较性的历史研究,韦伯回答了“为什么形式上极为类似的法律制度会导致全然不同的实践结果”这样的重要问题。而在行为主义的理论框架中是不可能作出这样的理论贡献的。

  最后,法律现实主义主义者的研究虽然突破了法律教条论的研究模式,但它基本上仍然属于一种法律职业内部的研究。其主要关注点是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的行为,而极少论及一般社会行动者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更谈不上揭示法律与道德、宗教等内在行为规范之间的关联。而韦伯的社会理论研究则立基于个人的社会行动,由此出发来探讨法律规则、法律职业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在他那里,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不再是研究的基本前提,而成了一个本身就需要被分析的素材。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到:韦伯借助法学中的理论资源完善了自己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同时又摆脱了法律职业者的实践目的所导致的知识局限性。借助这样的方法,韦伯对法律科学中一些基本问题作出了全新的解释。在下面的两大部分中,我将分别评述韦伯的一般法学理论以及他对西方法律独特品质的阐释。在这些论述中,韦伯的研究方法将得到具体的展示。

  「注释」

  [1] 这些论著包括:1903年发表的“罗歇尔的‘历史方法’”、1904年的“社会科学与社会政策中的‘客观性’”、1905年的“克尼斯与非理性的问题(上)”、1906年的“克尼斯与非理性的问题(下)”、“文化科学逻辑的批判研究”、1906年的“批判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驳斥’”、1913年的《论解释的社会学的若干范畴》以及1917年的“何谓社会学与经济学的‘价值无涉’”。韦伯去世后,他的遗孀Marianne Weber把这些文章和另几篇与方法问题无关的论文收录起来,辑为Gesammelte Aufsae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科学之逻辑文集》,Tuebingen: Mohr, 1921)。目前,北京图书馆藏有此书的1982年第七版。参见:Max Weber, Gesammelte Aufsa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 7 Aufl., Tubingen: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1988.韦伯方法论著述的中译本有:《社会科学方法论》,朱红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此书系根据一个美国选译本译出,只收录了上述论著中的一部分。

  [2] 关于李凯尔特对马克斯·韦伯的影响,可以参见:Thomas Burger, Max Weber‘s Theory of Concept Formation—History, Laws, and Ideal Types, New Expanded Editions.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87.

  [3] Weber, Max, 1978: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Guenther Roth Claus Wittich e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second printing)。 V.I. p.4.

  [4] 同上书,p.5.

  [5] 同上书,p.5.

  [6] 这种观点在目前的“韦伯学”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中影响最大的著作是:G. Oakes所著的Weber and Rickert: Concept Formation in the Cultural Sciences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88)和T. Burger所著的Max Weber‘s Theory of Concept Formation: History, Laws and Ideal Types (Durham, N. C.: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76)。[page]

  [7] Mayer, J. P., Max Weber and German Politics: a Study in Political Sociology, 2nd edn, rev. and enl., London: Faber Faber, 1956. p.146.

  [8] 请参阅:Kelley, R. F., “Historical and Political Interpretations of Jurisprudence and the Social Action Perspective in Sociology,”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the Behavioral Sciences, 1979, vol.15, 47-62. pp.56-7.

  [9] 参见:Norbert Horn, “Romisches Recht als gemeinschaftliches Recht bei Arthur Duck,” in Walter Wilhelm (ed.), Studien zur europaischen Rechtsgeschichte, Frankfurt, 1972, pp170-180.

  [10] Alfred Manigk, Savigny und der Modernismus im Recht, Berlin, 1914.

  [11]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erlin, 1940. 前言。

  [12] Trubek, D. M.,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Wisconsin Law Review, 1972:3, 721-753. p.722.

  [13] Radbruch, G., “Legal Philosophy”, in 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 3rd edn, trans, K. Wilk,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p.66.

  [14] 参见:Ihering, R. von, Der Zweck im Recht, vol.I, 2nd edn, Leipzig: Breitkopf Hartel, 1884.

  [15] 参见:Turner, S. P. Factor, R. A.,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4. p.1.

  [16] 参见:Ihering, R. von, Der 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ung, bd.1, Leipzig: Breitkopf Hartel, 1852.

  [17] 参见:Kelly, R. F.的“Historical and Political Interpretations of Jurisprudence and the Social Action Perspective in Sociology”,这是一篇在1977年于芝加哥举行的美国社会学协会第72届年会社会学史小组讨论会上宣读的论文。

  [18] Ihering, R. von,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vol.I, 4th edn, trans. by Husik, New York: Macmillan, 1913. liv.

  [19] Ihering, R. von,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vol.I, 4th edn, trans. by Husik, New York: Macmillan, 1913. p.28.

  [20] 同上,p.34, pp.176-7.

  [21] 同上,pp.106-7.

  [22] Max Weber, Gesammelte Aufsa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 3rd edn, Tubingen, 1968. p.202.

  [23] 参见:Max Weber, -, The Political and Social Theory of Max Weber,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89. p.124.

  [24] 见:黄俊杰编译:《史学方法论丛》,台北:学生书局1981年版。第128页。

  [25] 参见马克斯·韦伯1904年发表的“社会科学与社会政策中的‘客观性’”,见:Max Weber, The Methodolog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translated by A. Shils and Henry A. Finch, Glencoe, Ill.: The Free Press, 1949.

  [26] Jellinek, G.,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rd edn, expanded by W. Jellinek, Berlin: O. Haring, 1914. first edition published in 1900.

  [27] 见上书,p.36.

  [28] 同上,p.39.

  [29] 参见:Albrow, Martin, Max Weber‘s Construction of Social Theory, Basingstoke and London: 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990. p.211.

  [30]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Guenther Roth Claus Wittich e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second printing)。 V.I. p.11.[page]

  [31]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Guenther Roth Claus Wittich e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second printing)。 V.I. p.11.

  [32] 参见:Turner, S. P. Factor, R. A., Max Weber, the Lawyer as Social Thinker,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4. pp.126-135.

  [33] 参见:Treiber, H., ‘“Elective Affinities” between Weber’s Sociology of Religion and Sociology of Law‘, Theory and Society, 1985, vol.14, pp.809-861.

  [34] 参见:Rheinstein, M., “Introduction”, in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edited and annotated by Max Rheinstein, translated by Edwards Shils and Max Rheinstein, New York: Simon Schuster, 1967.

  [35] Hunt, A., The Sociological Movement in Law, London Basingstoke: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1978. p.1-10.

  [36] Frank, Jerome,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New York: Coward-McCann, 1930. pp50-51.

  [37] Manicas, P. T., A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281.

  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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