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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相关法律问题浅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4 21:40:54 人浏览

导读:

一、案例基本案情:某家俱公司因与其员工李某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在起诉法院之前,该公司股东已经形成解散决议,并按照法律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然而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一直未告知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这一事实,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该公司经工商行政部

一、 案例
  基本案情:某家俱公司因与其员工李某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在起诉法院之前,该公司股东已经形成解散决议,并按照法律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然而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一直未告知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这一事实,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该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后终止。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法院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才发现该公司已在判决之前注销。
  本案中,反映了在我们现阶段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审查欠缺全面性的问题,也凸显了法律在对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这一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那么作为拟制人格的公司法人,在决议解散后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诉讼等活动是否适当,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负有告知法院其处于解散程序的义务,以及怎样规范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行为,以保护债权人以及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本文试图从以上几个方面做一些简单的阐述。


二、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与公司终止
  公司的解散,是指业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其积极的义务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一种法律行为。[1]
  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事由者外,都要经过清算程序,才能归于消灭。而公司清算,就是指解散的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了结公司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程序。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企业法人的消灭需要经历一系列的活动才能成就,就解散终止而言,需要经过决议解散,债权债务的清算,经过法定部门的登记注销才能最终得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就解散、清算、以及终止三者的关系而言,解散是清算的前提,而终止是清算的结果,清算活动是公司归于消灭过程中的必要法律活动,企业法人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而在经过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只有同时具备实质上经过了合法清算手续,形式上履行了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才能认定为其企业法人终止,而并非解散即终止。


三、清算活动中的法人人格问题
  作为连接解散到终止这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清算活动,是由谁以什么样的名义来完成呢?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符合一定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了进行清算活动的主体,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那么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清算组的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是相互独立的还是一致的呢?这在理论界尚有争议,对清算中公司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是人格消灭说,即公司一经解散,其人格即行消灭,其财产属于股东共有。二是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一个新的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不得从事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四是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的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清算法人。


  以上四种学说,学术界以第四种,即同一人格说为通说,人格消灭说、清算法人说与拟制存续说均认为公司法人一经解散,其法人人格即告消灭,这种观点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清算法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事务,也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独立参加到诉讼中去。比如在本案中,该公司决议解散之后即成立清算组,并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登报公告等清算活动,但是其对外进行的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以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等仍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从之前我们就公司的解散、公司的清算以及公司的终止这三个概念的辨析来看,在公司解散之后并不立即终止,期间还需要清算,就这三种学说而言,公司一经解散其人格即行消灭的论断,忽略了作为拟制人格的具有团体性的公司法人与自然人死亡的不同之处,故其存在不完善之处。而同一人格说承认公司解散后并不立即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同时注意到原公司与清算法人之间在人格上的延续性,公司清算完结之前,法人的人格于清算范围内仍然存续,须等清算完结后,公司的人格始归消灭。综上,在公司进入清算过程中后,应通过法律规定其不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活动,以起到区别作用。


四、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对债权人以及潜在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对同一人格说的认同,并且在实践中清算法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事务,也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致使一些企业处于解散清算状态时,除了被通知到的债权人以及接受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第三人很难会知道其正处于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更不用说对自己的权利的保护,而审理其相关案件的法院,一般程序而言只会对其营业执照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件进行审查,很少会触及到其是否处于解散清算状态等更细节的问题。比如在本案中,其在决议解散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并且未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有任何告知,而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其已经做了注销登记,这不仅对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还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会让一些公司利用此点故意逃避债务,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追责两方面来规范公司在解散之后、终止之前的行为。
(一)建立和完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的备案登记制度
  建立公司在终止环节的解散登记和清算登记制度,以此作为清算制度的配套和保障措施,这样使得公司在解散退出市场环节更加透明,以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国外相关立法中,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早有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不适用登记规定时,法院应依职权将解散及其原因申请登记。同时还规定:第一次的清算人及其代表公司的权限应由管理董事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法院任命或撤换清算人应依职权进行登记。并且该法还规定了管理董事或清算人违反以上义务时,由登记法院处以罚款以使其遵守。应通过立法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的一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解散的备案登记以便于其相关部门的查询,并在一定时间内公告,以便于最大限度的告知债权债务人。
  我国法律对公司注销登记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就清算中的备案登记并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这也仅规定的是对清算组的成员名单以及清算组负责人进行备案,在自行组织清算时,公司完全可以在内部控制下进行清算,这样既没有法院和工商管理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债权人也无权了解和过问。因此,即使债权人了解到公司解散的信息,但是对于公司是否如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怎样进行清算,债权人也难以知情,在这种既缺少法院和工商机关的外部监督,又无债权人内部制约的情况下,违规清算有了可乘之机。这样也就出现了公司经清算终止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是过后发现清算组存在不依法充分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转移、隐匿财产等违法行为,而此时作为债务人主体的公司已经消亡,就如在本案中,该家俱公司在案件判决之前并未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其解散清算的事实,并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就已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使得本案因程序问题再审,也增加了对方当事人实现自己权益的成本。可见,在公司清算环节建立登记和公告制度十分必要。但是仅仅建立登记和公告制度并非就万事无忧了,作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其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应将公司注册、清算备案等审查作为一个常态,比如在法院进行审理的过程中,除了对其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等法人资格进行审查,还应对其是否处于解散清算的状态进行审查,如果对是否处于解散清算状态不进行审查,很有可能就出现本案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企业进行诉讼时,不仅要出示其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的证件,还应有其是否处于解散清算状态的声明,以便我们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做更全面的审查避免上述情况发生,也可以增加清算程序的透明度,便于债权人及时了解债权的实现状况和公司的终止进程,必要时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申请注销的公司在递交给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的资料中,应提交申请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无诉讼纠纷等内容的声明,甚至在将来信息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工商管理部门等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平台,更好的解决一些企业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注销等问题,以保证债权人等的合法利益。


(二)建立违法注销的事后追责制度
  除了事前的登记备案制度外,还应明确相应的登记义务人及其违法责任。因为在解散清算这个特殊的企业终止过程中,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条件,故此,笔者认为对登记义务人应明确落实到个人,应将清算组作为其登记义务人,如果登记义务人违反了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承担,行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登记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确定为登记义务人违反登记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以便有效的约束其自觉履行义务。
  只有通过事前的登记备案制度,以及事后的追责制度,才能较好的避免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规避债务的行为,使得公司的退出市场的行为在一个更为公开的环境中进行,以保障社会的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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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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