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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作坚与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化工陶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5:26: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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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坚,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龙川县通衢镇华城村。委托代理人郑贤春,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坚,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龙川县通衢镇华城村。
委托代理人郑贤春,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化工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满,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钊铁,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日用陶瓷二厂职员。
上诉人陈作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贤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钊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1年4月30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原告同意服从被告的生产需要,在生产岗位,承担生产任务;根据原告岗位工资定为不低于工资最低标准;被告每月10日如期发放工资,逾期未发工资的,从超过发薪日期第六日起,被告每天按拖欠工资额1%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合同期内,被告应按政府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被告有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不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形之一的,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12元。2001年9-10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与欧石宝等149人于2001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当月26日被告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同年9-10月的工资。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争议已不存在为由,以佛劳仲字(2001)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申请仲裁期间的诉讼代表人欧石宝于2001年11月28日前收取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年7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02年7月。诉讼中,原告称其已于2001年12月2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2001年9-10月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等。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未规定仲裁必需设置具体的权利义务才为裁决,故仲裁裁决应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该裁决属于程序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涉及实体,不是仲裁裁决,因而不受十五日的诉讼时效限制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已于2001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因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作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工人。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报酬,但被上诉人长期不按约定发放工资,且2001年9至10月份的工资奖金,其至上诉人2001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仍未清付。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后,上诉人认真勤勉地履行了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却违约不按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11月26日佛山市劳动仲裁委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过,双方不存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2月2日上诉人等149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法院立案庭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通知不是仲裁裁决,不用在15日内起诉,因为上诉人人数太多,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要分别立案,处理起来比较麻烦,建议上诉人等人抽几个先起诉,等原审法院处理出来其余的再来起诉,于是,欧石宝等7人先起诉,其余(包括上诉人)先回去,欧石宝等人调解结案后只剩下上诉人等39人2002年6月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7月10日予以受理,却以超过15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仅仅是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生拉硬扯认定为必须要经过组成仲裁庭庭审才能作为的仲裁裁决,属定性错误。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仲裁裁决应适用15日诉讼期,而不予受理通知书则应按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两年计算,上诉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52元及拖欠2001年9、10月工资报酬的补偿金28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被上诉人2001年9、10月份共欠上诉人的工资1136元。上诉人等人在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情况下,上诉人等人于2001年12月2日一同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院工作人员的失误,只受理了上诉人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欧石宝等七人的诉讼,对上诉人等人的起诉,直到欧石宝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结案后才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等不服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部门行政处理过,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已委托诉讼代表人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未全部受理有关案件,而只选择受理上诉人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欧石宝等七人的起诉,处理不当,上诉人等人的诉权不应受自收到通知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限制。上诉人等于2002年7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认为没有超过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84元,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4352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因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进厂时开始为其补交足额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等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作坚与被上诉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化工陶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上诉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化工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作坚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84元;
四、被上诉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化工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作坚支付按其工作年限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352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作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化工陶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徐 丽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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