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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汽车厂(以下简称某汽车厂)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3:35:4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某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解细峰,厂长。委托代理人傅友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1031号。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住长沙县榔犁镇土岭村龚
原告某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解细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友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1031号。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住长沙县榔犁镇土岭村龚家冲组64号。
委托代理人李来,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大圆坪组319号。
原告某汽车厂(以下简称某汽车厂)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友斌、唐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自2008年8月1日起连续旷工达15天,原告多次通知后仍未来办理报到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告经工会批准,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08年8月邮寄送达给被告本人,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系违反原告员工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其申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社会保险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直接申请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没有现实意义。故起诉: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明;2、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的,被告虽然已经离职,但是被告还是有权利向原告申请补办社会保险;3、经济补偿金7200元是原告公司违反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补偿的,4、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
证据二、处理通知及特快专递回单,证明被告因旷工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征询意见函,证明原告在作处处理决定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证据四、考勤表,证明被告长期旷工。
证据五、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对员工考勤及休假的规定。
证据六、工会第二届第四次会员代表会议纪要,证明员工管理制度经过了工会代表会议的讨论。
证据七、参加培训考勤表,证明被告参加了员工管理制度的培训。
证据八、离厂会签表,证明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九、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2009年12月止;证据二处理通知只能证明是原告单位对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并不知情。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旷工;证据三、证据六中工会是原告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根本就不代表员工的意见;证据四考勤表全部是手工填写,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五没有用员工手册的形式发放,也没有组织我们学习;证据七有被告的名字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确定被告已经学习;证据八不签离厂会签表就拿不到工资,另外被告2008年8月的工资只发了一部分,在第二个月又补了一部分给被告;证据九福田公司的工资表是税后工资,这份工资表只能证明员工拿到手里是多少钱,而不能证明是员工应该拿到的是多少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具体的劳动报酬。被告实际工作岗位在后勤保障科。2008年8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补办社会保险问题未果,后被告一直未去原告工厂上班。2008年8月19日,原告以某汽车厂文件形式作出《关于对李某某同志的处理通知》,通知表明因李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起旷工至今,经工厂通知后仍未来厂,故依法解除(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李某某。被告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5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等。2008年10月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从入职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由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收了该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 长沙市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城区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四县(市)为530元。长沙市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城区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四县(市)为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厂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用人单位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计算为7650元(635元×11+665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且原告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为终局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某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限原告某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72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汽车厂其他诉讼请求。
四、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汽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灿 红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缪 语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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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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