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顺德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周顺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雷强, 男, 洛阳花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 男, 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 男, 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周顺德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周顺德的委托代理人段雷强、郭治波、被告(反诉原告) 花都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顺德诉称, 2004年6月28日, 我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 月工资3000元, 外加奖金。2007年, 我的工资被降至2500元。2008年, 被告承诺我年薪50000元, 但沒有兑现。被告并且经常无故拖欠工资, 还不给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无奈我于2008年6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7月初离开被告单位。后得知被告新成立一个下属分公司, 我又到这个分公司工作。在我准备向被告主张权利时, 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经仲裁裁决, 让我赔偿被告24000元。为此要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 并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及依法给予我经济补偿及赔偿款(从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 3、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14736元 。
被告(反诉原告) 花都集团公司反诉称, 周顺德是我单位高级技术人员, 掌握着我单位各种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2008年1月19日, 周顺德与我单位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 甲方(花都公司)根据生产需要, 安排乙方(周顺德)在技术部岗位工作, 年薪5万元, 工作到年底一次性补足差额, 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19日, 周顺德私自离职到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相同工作, 带走了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技术资料及商业秘密, 给我公司造战了严重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周顺德1、赔偿因其违法解除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0万元, 2、支付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反诉被告)周顺德于2004年6月28日应聘到被告(反诉原告) 花都集团公司上班, 一直在技术部从事设计工作。2008年1月19日, 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 合同规定, 花都集团公司为甲方, 周顺德为乙方, 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甲方根据生产需要, 安排乙方在技术部岗位工作, 在工作中, 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过失, 造成甲方损失的, 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 甲方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 每月支付一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乙方应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及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 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 因客观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的, 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严重违返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有下列情形的, 乙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 1、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0天内不能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及使用的财物与甲方指定人交接的, 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发放未发放的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和补助; 乙方每月休假4天, 甲方每月给乙方支付工作报酬2000元, 绩效考核奖金500元, 年终奖金按公司规定执行; 甲方付给乙方报酬包含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技术及文件资料保密费和其它福利补助; 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者, 乙方按本人年薪的两倍给甲方补偿经济损失; 合同终止或乙方因其它原因辞职, 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工作; 年薪5万元, 工作到年底时, 一次性补足差额; 违反本合同, 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甲方周克俊签字, 加盖有花都集团公司公章, 乙方周顺德签字。2008年6月19日, 周顺德在未与花都集团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离开了花都集团公司, 到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8日, 花都集团公司就周顺德私自离职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要求1、继续履行200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由周顺德赔偿损失30万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7日, 花都集团公司在偃师市电视台通告, “花都集团六月份擅自离职的员工, 请于8月20日前回厂上班; 或说明情况, 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否则后果自负”。 2008年12月22日, 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花都集团公司申请, 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 对周顺德没有提前申请辞职而影响花都集团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两份合同违约金总值为73436元。但花都集团公司并未支付此两份合同违约金。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 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周顺德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000元。2、对花都集团公司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周顺德不服, 又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 周顺德当庭提交有1、周顺德2008年6月1日解除与花都集团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 在该通知书上有周克俭收到通知的字样。2、花都集团工业园2008年6月6日告全体员工书的照片, 其主要内容为6月15日, 花都新建分厂正式开业, 届时可能会抽派部分人员去支持新厂建设。3、在新厂开业庆典上的讲话。4、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开业照片一组。5、花都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6、周顺德存折、卡交易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7、2008年4月30日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花都集团公司当庭提交有1、花都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08年1月19日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3、花都集团公司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29日签到簿15份。4、偃师市电视台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7日花都集团公司在偃师市电视台通告证明一份。5、陈杰及贾京龙证明周顺德于2008年6月19日擅自离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偃师市公安局因2008年9月13日花都集团公司股东周克俭抱走花都集团公司财务2台电脑主机、拿走公司印章、空白支票等物, 花都集团公司董事长周克俊控告周克俭涉嫌抢夺、盗窃不予立案决定书一份。
本院认证, 周顺德提交的2008年6月1日解除与花都集团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 以证明周顺德依法向花都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花都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 花都集团公司未收到该通知。本院认证, 1、通知书系复印件; 2、在通知书上虽有周克俭收到通知的字样, 但通过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可以确认周克俊与周克俭之间明显存在予盾。依照证椐规则, 该证椐不能作为证椐使用。 周顺德提交的花都集团工业园2008年6月6日告全体员工书的照片、在新厂开业庆典上的讲话及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开业照片一组, 以证明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是花都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厂。花都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 1、证据系复印件; 2、未加盖公司公章, 不予认可。本院认证, 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与花都集团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公司, 周顺德称洛阳哥德家具有限公司是花都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厂, 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组证椐属无效证椐。周顺德提交的花都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 以证明免去花都集团公司周克俊法定代表人身份。花都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纪要系复印件, 不予认可; 2、该纪要无参加人员签名, 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证, 依照证椐规则, 该证椐不能作为证椐使用。周顺德提交的周顺德存折、卡交易对帐单复印件, 以证明花都集团公司拖欠工资。花都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 不予认可; 2花都集团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本院认证, 依照证椐规则, 该证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顺德提交的2008年4月30日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 以证明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花都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合同系复印件, 不予认可; 2、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证, 依照证椐规则, 该证椐不能作为证椐使用。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花都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证明花都集团公司法人代表是周克俊, 也无分厂。周顺德质证意见为, 2008年无年检, 不能说明花都集团公司法人代表是周克俊。本院认证, 花都集团公司虽2008年无年检, 但目前仍在经营中, 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认定。关于花都集团公司法人代表的问题, 花都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克俊, 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周克俊, 周顺德没有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椐证明周克俊不是花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法确认周克俊是花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9日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 以证明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对方违约应按年薪的两倍予以赔偿。周顺德质证意见为, 对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 但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协商, 对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情, 合同上有鉴证条款, 但没有通过鉴证, 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 周顺德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称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协商、 对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情而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说法不能成立, 且劳动合同鉴证不是劳动合同的必然程序, 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要件, 应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的劳动合同。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花都集团公司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29日签到簿15份, 以证明周顺德于2008年6月18日私自离职。周顺德质证意见为,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证明员工在公司出勤的全部情况, 周顺德在2008年6月22日在花都集团公司仍有签到。本院认证, 原被告对该证椐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从花都集团公司连续15天的签到簿中, 周顺德仅在2008年6月22日一次签到, 周顺德又无证明不签到的事由, 足以证明周顺德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9日己不在花都集团公司工作, 本院依法确认周顺德离职花都集团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偃师市电视台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7日花都集团公司在偃师市电视台通告证明, 以证明花都集团公司曾对公司离职人员在电视上作过公告。周顺德质证意见为, 该公告是在花都集团公司对周顺德提起仲裁申请后进行的, 没有通知到原告。本院认证, 原被告对该证椐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陈杰及贾京龙证明周顺德于2008年6月19日擅自离职证人证言复印件, 以证明周顺德于2008年6月19日私自离职。周顺德质证意见为, 对两份证人证言, 证人无出庭作证, 另外这两个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部门工作, 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 证人不出庭作证, 依照证椐规则, 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但鉴于本院已对花都集团公司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29日签到簿15份进行确认, 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不再采信。花都集团公司提交的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 以证明周克俊是花都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周克俭拿走公司有关财务手续, 与周克俊存在矛盾。周顺德对该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周顺德所诉事项的第2、3项请求, 因未经仲裁程序, 本院不予受理。2008年1月19日周顺德与花都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要件, 应依法确认该劳动合同为有效的劳动合同, 具有法律约束力。周顺德于2008年6月19日私自离职花都集团公司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之约定, 周顺德应按年薪的两倍补偿花都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花都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对周顺德没有提前申请辞职而影响花都集团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鉴定, 鉴定结论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两份合同违约金总值为73436元。因花都集团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此两份合同违约金, 对此两份合同的损失,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顺德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限被告周顺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屣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顺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花都集团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 合计20元, 原告周顺德承担15元, 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花都集团公司承担5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万柱
审判员 贾亚斌
审判员 董改芳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延鹏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