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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1:52: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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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曾某某,原系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

 原告曾某某,原系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3086号案件]。2009年9月7日,本院依法注销了3086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曾某某为原告,后起诉一方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进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五金模具维修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2008年11月起,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员工按排班上班,即一个月上班时间为二周,2008年12月起一个月上班时间为一周。因被告按原告实际劳动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上班时间少直接影响工资收入,而被告将与公司管理层密切的人员安排天天上班。2008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向金山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当日被告就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12月10日,在劳动监察和镇工业管理委员会调解期间,被告即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在管理中存在不公,原告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原告误工是有原因的,被告为达到裁员又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有意为难原告,好让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8)办字第1252号裁决书仅支持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11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还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785.33元。

  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除原告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2008年12月12日,因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被告对劳动仲裁第一项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110元。

  原告曾某某辩称,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2008)办字第125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原告工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

  3、上海市金山区基层劳动纠纷调解站调解不成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纠纷未达成调解;

  4、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某(人)08-003通告一份,载明“维修课员工陈富友,曾某某,向传林,王友贵,在2008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10日三天时间无故不上班,旷工三天,依公司《奖惩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第34项对以上四名员工做出开除的决定。……”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5、排班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排班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被告将一式二份的合同及续签合同交给原告这一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续定劳动合同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及续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

  2、奖惩规定、2007年12月3日征求公司工会意见书、2007年12月16日公司工会意见书、2009年1月8日工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12月11日征求公司工会意见书、2008年12月12日公司工会意见书、2009年12月12日张贴于公司的通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公司依据奖惩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该奖惩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被告作出处罚前亦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及开除通告已经张贴;

  3、被告工会2009年1月9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4、2009年9月10日工会出具给本院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公司尽到诚信义务,造成未有效续签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

  5、证人梁江英证言及其劳动合同各一份,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原系被告维修课文员(现已离职),其陈述:(1)公司制定并公布的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包括证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知晓并掌握;(2)2007年7月起,按照公司统一安排,证人分批将一式二份的劳动合同下发到本部门的每位员工手中。员工签名后再将其中的一份交给了证人,然后再由证人上交给公司人事。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奖惩规定全体员工是知道的、被告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合同;

  6、证人吴伟峰证言及其劳动合同各一份,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原系被告人事(现已离职),其陈述:(1)公司制定并公布的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包括证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知晓并掌握;(2)2007年7月起,按照公司统一安排,证人分批将一式二份的劳动合同下发到各个部门的文员手中(办公室人员除外),再由各部门文员下发到每位员工手中。员工签名后再将其中的一份交给部门文员,然后再由部门文员交给证人存档保管,但是对员工的签名没有进行核对。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奖惩规定全体员工是知道的、被告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合同;

  7、证人沈福英证言及其劳动合同、续定劳动合同记录各一份,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系公司在职员工,其陈述: (1)公司制定并公布的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包括证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知晓并掌握;(2)2007年7月起,公司将一式二份的劳动合同下发到包括证人在内的全体员工手中,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3)证人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公司即与其续签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当时证人忙于工作,故委托同事代签了事。今年4月中旬,公司人事在清理、核对劳动合同时,发现其签名与原劳动合同不一致,便予以核实,证人承认了委托他人代签之事实,并重新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证人认为,这种委托他人代签的现象不仅在证人所在部门有,其他部门也有。以此证明被告奖惩规定全体员工是知道的、被告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合同、公司存在代签合同的现象。

  8、证人徐秀珍证言及其劳动合同、续定劳动合同记录各一份,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系公司在职员工,其陈述: (1)公司制定并公布的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包括证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知晓并掌握;(2)2007年7月起,公司分批将一式二份的劳动合同下发到包括证人在内的全体员工手中,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3)证人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公司即与其续签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当时证人忙于工作,故委托同事代签了事。今年4月中旬,公司人事在清理、核对劳动合同时,发现其签名与原劳动合同不一致,便予以核实,证人承认了委托他人代签之事实,并重新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证人认为,这种委托他人代签的现象不仅在证人所在部门有,其他部门也有。以此证明被告奖惩规定全体员工是知道的、被告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合同、公司存在代签合同的现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续签记录有异议,认为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上面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造假,故对被告提供的续定劳动合同记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均是事后补的,且原告误工是有原因的,该奖惩规定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原告,工会的文书是为了迎合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找人代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是为了迎合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间和期限都不同,公司奖惩规定陈述也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这二位证人对具体奖惩规定明显不知晓,其仅从表面现象推测公司发放合同给所有员工,亦不能证明所有员工均找人代签合同。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续签记录有异议,鉴于双方均认可续签记录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至于到底是何原因造成的,本院目前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9,关于公司奖惩规定及劳动合同发放的陈述均一致,且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证人沈福英及徐秀珍认为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现象在公司是存在的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找人代签的事实,但是二位证人均证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与证人续签合同,再结合工会提供的证明,证实未有效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曾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至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从事五金模具维修工作。200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11月28日,被告公布维修课员工12月份工作休息时间,其中原告休息时间段为12月1日至12月7日、12月17日至12月31日,工作时间段为12月8日至12月12日,12月15日至12月16日。双方因排班事宜发生争执后,原告向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在区劳动监察大队及枫泾镇工业区管委会有关人员的参与下,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008年12月8日至10日期间,原告未上班。同年12月12日,被告依据《奖惩规定》以原告无故不上班,旷工三天对其作出开除处理。该处理决定已经工会审查同意。当日,被告将开除通告张贴于公司张贴栏内。

  另查明,被告《奖惩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开除”第34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者”,该《奖惩规定》已经工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2008年12月18日,原告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837.50元;2、2008年9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42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签订劳动合同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被告根据奖惩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双倍工资差额10,11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续定劳动合同记录有异议,认为上面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而被告认为虽然上面签字不是原告本人,那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续定记录上非原告本人签字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对于该续定记录上究竟是否是原告委托他人代签,目前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有效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通过证人证言、证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续定记录及工会证明等证据可看出,被告并无拒绝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为被告对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非常重视的。首先,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其次,从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看,被告没有必要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再次,被告亦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其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诚信义务,至于因为何种原因致使未能有效续订劳动合同,本院目前无法确认。另外,结合原告因排班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过程中未提及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排班问题不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严重,从侧面可以间接反映被告并未故意不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因为被告不存在故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排班不满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中,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生产管理。根据被告的排班表,12月8日至10日原告应当上班,但原告未上班亦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故被告依照公司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且该处理已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同意。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785.33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上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曾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0,1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花

书 记 员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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