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实施意见
导读:
内容提示:
实施目的和依据
适用范围和对象
使用未成年工的管理与监督
(一)实施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1、劳动部《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照《规定》执行。
2、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三)使用未成年工的管理与监督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上岗前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情况安排其从事合适的劳动,并根据未成年工从事工种的特点,进行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对已上岗的未成年工也应按《规定》的要求,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县以上医务部门的证明,从发现之日起30日内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2、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查,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3、 市(地)县(市)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执行《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直接对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罚程序按《河南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办法》(豫劳法[1995]6号)的规定执行。
各级工会组织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详见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年7月25日豫劳安[1995]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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