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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在行业统筹移交天津市管理前中断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4:12:04 人浏览

导读: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办[2002]19号和平、河北、河西、东丽、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行业养老保险制度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办[2002]19号

和平、河北、河西、东丽、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行业养老保险制度向天津市统一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和并轨工作,确保中央行业原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以下简称驻津单位)行业统筹移交天津市管理前中断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范围和对象为:行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以后至行业统筹移交天津市管理以前中断就业,中断就业时已参加了行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驻津单位人员。  

  二、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应向驻津单位提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驻津单位应根据本人在行业统筹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始凭证,向养老保险结算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接续手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依据本人中断就业时间、行业统筹期间个人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情况,进行接续认定并给予办理接续手续。

  三、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在本人中断就业前已由原驻津单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的建立时间、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帐办法等,仍按照行业原有关规定或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局[2001]111号规定执行。

  对于中断就业时已领取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人员,本人须向原驻津单位一次性退还已领取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由驻津单位移交给养老保险结算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后,方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四、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其中断就业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对帐和解释工作,由驻津单位负责;1999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对帐和解释工作,由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负责。

  五、对于办理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由驻津单位负责填写《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报养老保险结算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审核的依据为本人档案以及在行业统筹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连续工龄审核的截止时间为本人中断就业的年度和月份。连续工龄审核后还需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六、对于办理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负责发放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  

  七、驻津单位行业统筹移交天津市管理前中断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工作,涉及到原驻津单位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单位、各部门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给予高度重视。工作中要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尽快办理有关接续手续。对于不符合接续条件的人员,驻津单位应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应于2002年5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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