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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2:13:25 人浏览

导读:

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5]138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5日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湖北省人民政府 鄂政发[1995]138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5日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促进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长期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里关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重点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统包的状况,将社会保险费用从行政费、事业费预算及单位自有经费中单列出来,形成专项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基金管理与保险对象的服务相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的失业保险制度;对工伤人员实施必要的经济援助和补偿、保障工伤人员依法享有基本权利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改革的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义务和强制性相结合;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配套;与公务员制度相衔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二、改革的适用范围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适用于全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台人员。其中养老保险统筹包括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二)中央部属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明文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也适用于本方案。

  (三)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档案寄存在全省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的流动人员,参照本方案实行社会保险。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一)养老保险基金

  机关事业单位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积累式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比例,根据人员、工资及支付离退休费用的情况,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起步阶段暂定为本人工资总额的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率不超过工资总额的3%。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根据单位经济状况,由单位确定缴纳金额;个人储蓄积累式养老保险由个人自愿办理。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一定比例和个人储蓄积累式养老保险金实行个人账户,本金及利息全部记入。

  (二)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由单位按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

  (三)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单位按工资总额一定的比例缴纳。

  社会保险基金单位缴纳部分,全额拨款单位由政府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由政府财政列入预算,部分由单位自有经费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提高和离退休费用增长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养老保险金给付项目和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付项目:包括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国家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以及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未列入项目仍由原单位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付标准:按照工龄、缴费年限及金额与职工在职时的工资水平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具备法定离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且参加工作时间与缴费年限相同,并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依据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直至死亡;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少于参加工作年限的,以及未按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相应降低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待遇,随国家对离退休人员待遇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相应调整。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积累式养老保险金是单位和个人为职工离退休年积累的辅助养老保险费用,计发办法按个人帐户储存金额及利息一次或分次计发给个人。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保险金未发完的,可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二)失业保险对象和给付办法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主要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解散和停业顿顿单位中被精减的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被单位辞退、开除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自行辞职或本人主动要求而失去工作人的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重新就业的、参军或者出境出国定居的、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以及其他不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不发或停止发给其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给付办法:失业人员失业前工作一年以上,并于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支付期和发放标准为:第一次失业的人员,工龄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60元;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工龄满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标准为120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标准为90元。两次以上9含两次0失业的失业人员,不论工龄长短,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60元。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给与20-30元的医疗补助。 [page]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打架斗殴以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其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就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过当年收缴失业保险金总额的3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三)工伤保险给付范围及待遇

  给付范围:工作过程中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灾害或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致伤亡的;职业病(限于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列种类内);紧急情况下从事对单位和社会有益工作致伤亡的。

  给付待遇:凡伤亡事故一经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专门设立的伤残鉴定机构认定为公伤或比照公伤处理的,即按伤残等级计发一定额度的伤残保险金或伤残补助费。

  因公(工)死亡丧葬标准和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家银行设立专户,集中管理。各项保险金实行分类记帐,独立核算,专款用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比例负担的社会保险金,由政府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连同代扣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或由单位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除如数补缴外,另按欠缴额逾付日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处弄虚作假金额30%的罚款。滞纳金的罚金并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分类记入各项保险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新收社会保险金5%的比例提了管理费,主要用于人员工资、管理活动、业务培训等方面开支。管理费严禁重复计提。各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地(市)社会保险机构统筹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及其提取的管理费,免征国家能源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附加费。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社会保险工作管理体制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地(市)、县(市)三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方案、政策的制定和检查、监督及指导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设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属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运营及相关管理对象的服务工作。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要调整充实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驾驶管理队伍和管理制度建设,确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七、实施步骤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关系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按照先易后难,积极试点,重点突破,逐步推进的原则,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在全省范围内逐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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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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