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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2 18:45: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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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14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为了加强患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就医管理,合理高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14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为了加强患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就医管理,合理高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必须在取得资质的职业病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在此期间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终止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业病职工至就医的工伤职业病医疗服务机构的往返交通费,由工伤职业病医疗服务机构负责据实报销,其他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检查治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统一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安排,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需继续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实行以职业病医疗服务机构专科治疗为主,当地工伤医疗协议服务机构门诊治疗为辅的原则;需转诊治疗的按工伤医疗就医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三、工伤职业病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工伤医疗费实行限额管理,三级医院(含市级职业病医疗机构)不得超过5000元/月,二级医院不得超过3500元/月,一级医院不得超过2000元/月。矽肺治疗一个医疗疗程内的医疗费三级医院(含市级职业病医疗机构)不得超过3500元,二级医院不得超过2600元,一级医院不得超过1800元。超过标准的,确因治疗需要,由承担工伤保险职业病治疗的医疗服务机构提出详实、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治疗方案,报与之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治疗,否则超出部分由该工伤保险职业病治疗服务机构承担。 四、工伤职业病职工门诊治疗原则上在当地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门诊部就医,用药本着经济实效的原则,每次门诊开药量一般不得超过两周的用药量,矽肺门诊治疗用药量一次不得超过一个疗程。上次治疗所开药品未用完时,除特殊(如急诊、抢救)外,不得重复开药,否则所开药费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承担。 五、承担工伤保险职业病治疗服务的机构必须加强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建立完善的职业病医疗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建立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档案,设专职人员负责预审治疗方案和医疗费的使用情况,严格按工伤职业病治疗管理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承担工伤职业病治疗协议服务机构工伤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再次发生的取消工伤医疗协议服务机构资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加强对工伤职业病治疗协议服务机构工伤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工伤职业病职工达到出院标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服务机构下达出院通知之日起发生的一切治疗费用均由工伤职业病职工本人支付,应当出院而服务机构未通知工伤职业病职工出院的,其治疗费由服务机构承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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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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