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调节金的征收与使用
导读:
就业调节金的征收与使用
1. 征收范围、对象
本省境内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建筑、环卫、矿山行业一线工人岗位以外均应缴纳就业调节金。
2. 征收标准
(1) 城镇企业和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经省或省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使用外省和本省农村劳动力,分别按每人每年500元和200元的标准缴纳就业调节金;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村劳动力和不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使用农村劳动力,按上述标准的200%缴纳就业调节金。
(2) 乡镇村办企业和单位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缴纳就业调节金。
3、征收办法
(1) 就业调节金按企业和单位的劳动工资管理录属关系,由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分级负责征收,部、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负责征收。就业调节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2) 就业调节金原则上按年计征,用工时间不足10个月的可以按月征缴,标准征缴额每人每月分别为50元和20元。
(3)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本办法征收就业调节金,必须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票据管理按苏财综(94)77号文件规定执行。
4、就业调节金使用范围
就业调节金专项用于帮助各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由劳动部保障部门提出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分为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生产自救贷款贴息、转业训练费、业务费五个项目。具体规定如下:
(1)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鼓励企业接收失业人员和长期下岗困难职工,支持失业人员和长期下岗困难职工自谋职业。对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接受失业人员和长期下岗困难职工,可以给予企业和自谋职业者一定额度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在就业调节金总额的40%范围内使用。
(2) 生活补助费;主要用于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企业下岗困难职工。对在企业深化改革,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经政府批准离开企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理的企业下岗困难职工,可参照失业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基基本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总额控制在就业调节金总额的20%范围内。
(3)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扶持社会和企业为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发展生产的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使用要与企业当年安置的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数挂钩,贷款贴息不得高于国家公布的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具体挂钩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就业调节金总额的10%范围内使用。
(4) 就业培训费:主要用于资助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就业、转业培训。对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业培训,按培训的时间长短给予一定培训补助费;对符合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4]490号)的社会办学机构培训的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凭劳动保障部门审定颁发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可报销部分学费。具体补助额度和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就业调节金总额的20%范围内使用。
(5) 业务费:主要用于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工作所需的业务活动费用,在就业调节金总额的10%范围内使用,具体使用金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5、就业调节金管理
就业调节金属预算外资金,应解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挪用。严禁动用就业调节金修建房屋、购置车辆、发放奖金和福利。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共同做好就业调节金的征收工作,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于侵占、挪用,截留就业调节金的行为,要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