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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登记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30 21:09:31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示: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及职责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用人需求登记管理规定(一)适用范围1、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需求登记。2、城镇劳动者失业、城乡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二)管理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劳动保障

(一)适用范围

1、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需求登记。

2、城镇劳动者失业、城乡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二)管理部门及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 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2、 指导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3、 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的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失业登记

1、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失业登记。

2、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登记工作,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代办。

3、城镇失业人员应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

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凭有效证件到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凭《失业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城镇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

4、城镇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后,应进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5、城镇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户口迁移异地就业的,《失业证》由原发证单位备案、注明,经迁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方可继续使用。

6、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失业证》由发证单位进行年度审验,不经审验的自行作废。

7、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后,《失业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记载并加盖印章,由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

8、城镇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失业证》由发证单位收回;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证》由发证单位收存。

9、《失业证》遗失后应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四)求职登记

1、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城镇失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劳动者及其他需要求职的人员,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2、城镇失业人员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凭《失业证》进行求职登记。

企业富余职工凭《待岗证》进行求职登记。

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凭单位许可证明、本人身份证、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3、农村劳动者在当地就业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农村劳动者跨区域就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办理求职登记。

跨区域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需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4、其他需要求职的人员凭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进行求职登记。

(五)用人需求登记

1、职业介绍机构应及时了解、掌握用人单位用人需求情况并进行登记。

2、用人单位将岗位空缺和拟招用人员情况及时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心。

3、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心进行登记:

(1) 招用农村劳动者的城镇各用人单位;

(2) 进行经济性裁员,在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

(3) 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帮助安置的企业。

(六)管理规定

1、城镇失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不享受就业服务及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求职登记表”和“求职登记卡”,统一使用省劳动保障厅规定样式。

[详见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1996年4月3日鲁劳发[199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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