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呼吁建立就业歧视黑名单制
导读:
废除“非法之法”,消除制度歧视;着力制度建设,实现就业公平;设置入职限制,须受法律约束……较之往年相关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日前公布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更注重从制度措施上提出了相关改革建议。
《调查报告》称,就业歧视应当“始于制度,终结于制度”,通过制度建设落实法律规定,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审查废除涉嫌就业歧视条款
由于在现行的公职人员招录中,存在很多制度性歧视,这些歧视以抽象性法规规章形式出现,造成非常严重的歧视后果。在目前司法体制中,因上述抽象性的规范造成的损害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导致很多制度性歧视无法得到解决。《调查报告》建议由全国人大和相关机关展开对造成涉嫌制度性就业歧视的法规规章的集中审查清理,废除其中涉嫌歧视的条款。
如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报考公务员,需要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在这一规定影响下,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招聘中也都相应要求了年龄限制。
《调查报告》敦促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废除其中有关对艾滋病、糖尿病和血液病患者的规定等。报告称,该标准第十九条中没有区分在潜伏期的艾滋病人与发病期的艾滋病人,构成健康歧视;糖尿病是非传染性疾病,据学者推算目前我国糖尿病患者人数已高达9240万,20岁以上人群中,总体患病率达到9.7%,如此庞大的患者数量,造成的歧视后果也十分严重。
另外,医学意义上的“血液病”含义很广,但并不直接导致影响职业的后果。以近年来发生的“地中海贫血基因歧视案件”为例,医学专家钟南山认为“在广东地中海贫血者占人群的12%,其中绝大部分是没有症状的”。因此标准中对血液病患者的规定,也构成了健康歧视。
据介绍,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新制定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后,除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外,录用公务员对于色弱、身高、体重均不再有限制。但在招录一般警察(含司法警察)中,对于身高、体重和视力还仍保留大量限制,这也构成了身体特征歧视。
建立就业歧视审查机制
消除就业歧视,最终还要寄希望于制度变革。《调查报告》呼吁,建立由用人单位的自我审查、招考机关的统筹审核、上级机关的指导督促、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质询等构成的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审查机制。建议国家公务员局制定反歧视的指导性文件,要求中央国家机关人事部门在提交职位要求时不得有歧视性要求,以及要求各级公务员局应当积极承担对于招考职位限制是否构成就业歧视的审查职责;招考机关建立“就业歧视黑名单制度”、公布年度招考计划时同时公示招考条件等。
《调查报告》指出,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实现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和纠错。对于因入职限制造成的公民就业权利损害,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对该入职限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在目前中国并未设立类似“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的情况下,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可以组织对于就业歧视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接受公民关于就业歧视的投诉,并对公务员招录中的就业歧视问题展开监督质询。
要加强相关反歧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并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反就业歧视立法,针对当前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规定,同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和救济机制,以保障劳动者遭受就业歧视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
现实中只有少数就业歧视案件得到受理,更多的制度性歧视案件往往被排除出受案范围。《调查报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歧视案件应当纳入受案范围,并应明确在就业歧视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就业歧视的认定上应采取严格标准,涉嫌构成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均应视为歧视;明确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建立对于就业歧视受害者的精神赔偿制度。
《调查报告》指出,反就业歧视的根本动力在于公民平等就业意识的觉醒,在于公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反对就业歧视。当整个社会都意识到,如果不身体力行反对就业歧视就可能成为就业歧视的受害者时,真正有效的公共参与才有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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