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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视角中的劳动与就业问题--关于劳动与就业问题的若干断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9 19:10: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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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祥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下岗与失业人数与日俱增,各级政府面临着很大的就业压力。因此,解决好劳动与就业问题,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重大课题。在严峻的就业形势面前,能否解决好劳动与就业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这一问题重要性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陈祥健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下岗与失业人数与日俱增,各级政府面临着很大的就业压力。因此,解决好劳动与就业问题,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重大课题。在严峻的就业形势面前,能否解决好劳动与就业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这一问题重要性的认识。以下我们从不同视角来看待这一问题,就其所作的“断想”,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在当前的形势下,解决好劳动与就业问题对于我们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上的劳动问题--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劳动既是公民的一种权利,也是公民的一种义务。就“权利”而言,劳动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劳动资格的获得权;二是劳动机会与就业机会的平等权;三是劳动权益的受保护权。既然劳动权被我国宪法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就要求我们各级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创造更多的劳动与就业机会,以满足公民的劳动权。同时,应当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劳动权益。由此可见,满足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就“义务”而言,劳动又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一切社会主义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珍惜自己的劳动机会,劳动对社会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发扬社会主义劳动风尚,提倡爱岗敬业和奉献精神,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眼中的劳动问题--劳动是一种谋生手段

在社会主义社会阶段,社会的物质财富还未达到极大丰富的程度。因此,就社会整体而言,劳动还是人们的一种谋生手段,人们还必须通过劳动得以谋生。这就启示我们,必须十分重视劳动对社会和个人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因此 ,一方面,我们必须通过劳动者的劳动来增加社会财富,从而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创造劳动机会,使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生计”。相反,如果我们不能做到这一点,换句话说,如果人们丧失了劳动机会,人们的生计将“无以得谋”,这不仅不利于增加社会的物质财富,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程度的提高,而且还会滋生大量的社会问题,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因此,从这一角度理解,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做好劳动与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

(三)唯物史观中的劳动问题--“劳动创造历史”

根据唯物史观的原理,劳动创造历史,人类历史发展至今,应归功于劳动人民的劳动。因此,没有劳动人民的伟大创造,便不会有人类今天光辉灿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样,在新的历史时期,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也应当依靠广大人民的劳动来创造。所不同的是,我们今天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劳动者,其范围将更加广泛。按照江总书记在纪念建党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他们不仅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他们的加入,不仅大大壮大了劳动者的队伍,而且也极大丰富了我们的劳动内涵和劳动形式。这就启示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必须十分善于团结最广大的劳动大众,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鼓励他们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从而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续写历史新篇章。

(四)传统道德中的劳动观--“劳动是一种美德”

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中,劳动是一种美德,它通常与勤奋、善良、智慧、勇敢等词汇结合在一起,成为人们世世代代讴歌与赞颂的主题。因为,无论在什么朝代里,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普通百姓,人们须臾都离不开劳动。因为从物质角度看,离开了劳动,社会财富便无以获得;离开了劳动,百姓生计便没了着落。因此,劳动是历史前进的不竭源泉。从精神角度看,离开了劳动,便会助长好逸恶劳的恶习;离开了劳动,便会滋生贪图享受、游手好闲的阶层,助长“不劳而获”的剥削思想。因此,不劳动是一切腐败和堕落的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不仅为创造物质文明所必须,从某种意义上更为创造精神文明所必需。由此看来,劳动已成为克服腐败、从事公民道德建设的有效载体,成为“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根本着眼点。这就启示我们,要推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必须切切实实地从解决劳动问题着手,忽视了劳动与就业问题,一切都将无从谈起。

(五)社会主义分配原则中的劳动问题--“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劳动是收入分配的其他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体现在分配上,即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以其他分配形式为辅的原则

在新的历史时期,尽管我们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但劳动将始终是社会主义阶段收入分配的最一般原则,人们的收入在总体上仍应体现为多劳多得。这就告诉人们,人们要获得分配,必须进行劳动,要想“多得”,必须“多劳”。换句话说,劳动成为分配的根本前提。这一原则的优越性在于,它不仅使劳动成为个体的一种谋生手段,成为社会物质财富增加的根本途径,而且还从制度上铲除了人剥削人的制度根源,消灭了分配制度上的社会不公现象。但是,正由于劳动成为分配的根本前提,这就启示我们,如果我们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劳动需要,不能使人们劳动的愿望在机会上得以公平地满足,那么,分配制度上的不公现象仍然难以避免。因为在所有人都有劳动愿望的情况下,不能公平地使他们都获得劳动的机会,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机会上的不公平,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最大的不公平。这更启示我们,我们应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来公平地满足人们的劳动愿望,以使“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得以在公平的前提下获得贯彻。只有人们的劳动愿望都获得满足,社会大众获得充分的就业,我们才真正谈得上“鼓励先进”和“效率优先”,才有可能通过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来达到最终的共同富裕。

(六)理想社会状态中的劳动问题--从事劳动,获得就业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前提

人民安居乐业,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反之,要达至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人民一要安居,二要乐业。如果“居”不得安,“业”无以乐,便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甚至出现社会动荡,也就不可能出现理想的社会状态。“业”要得以乐,大的方面讲,要有“家业”或“事业”;小的方面讲,要有稳定的职业和工作。因此,如果一个人处于失业状态,连起码的工作都得不到保障,换名话说,连最低层次上的“业”都没有着落,那么,要使他“乐业”是根本做不到的。“业”无以得乐,是社会治安的头号隐患,更是社会安定稳定的巨大威胁。这便是稳定要解决的问题,是中国的最大政治。要使我们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达至社会安定稳定的局面,当务之急,就是要想尽一切办法,解决人们的就业问题(当前推行的灵活就业和扩大社区就业,或许正是朝着这一方向努力的重要步骤)。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解决好就业问题,要让人们安居乐业是不可能的,要实现社会安定稳定也是很困难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启示:稳定既是中国最大的政治,而抓住了社会的就业问题,也就抓住了稳定的根本焦点,抓住了中国最大的政治。换句话说,解决了劳动与就业问题,就是最大程度上的“讲政治”。

(七)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看劳动问题

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中,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中国共产党的阶级基础和政党性决定的。而要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好人民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好人民的利益。如何实现好人民的利益,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让人民有获取物质利益的基本保障。而劳动恰恰正是人民获得物质利益的基本保障。正如前述,在社会主义阶段,劳动是获得利益分配的最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获得物质利益和物质生活的最基本保障。正因如此,如果人们丧失了劳动机会,也就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物质来源和生活保障。而一旦人们丧失了生活保障,要维护好、实现好他们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而人们的利益得不到维护,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则是根本办不到的。这就启示我们,作为我们执政党的一员,要充当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就必须踏踏实实地创造大量的劳动和就业机会,实实在在地解决好人们的就业问题,使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最起码的保障。只有这样,才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人民的衷心拥戴。由此可见,解决好劳动与就业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最好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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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 社会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争议内容看,可分为待遇争议、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从法律关系看,既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法关系,又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法关系,所以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及公法关系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主要出现以下几种争议,第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争议,包括要求足额补交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第二,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待遇、失业待遇、生育待遇、养老待遇以及医疗待遇损失的,即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第三,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发放数额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发放争议。实践中各地劳动仲裁委、法院对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第二种争议]的基本上是按劳动争议处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企业与职工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外,其他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受理。)第一、第三种情况实践中基本上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发放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发放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未上“三险”,职工要求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应告之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受理;职工对社会保险基数有意见要求处理的,应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对,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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