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福利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导读:
湖北省劳动厅 鄂劳函[1994]164号
近来,我们陆续收到各地来信来访,反映企业在改革中的一些保险福利政策性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签复如下:
一、 按照国家政策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从事有收入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时,可作如下处理:
1、 负伤者,负伤后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1—10级残废的一次性残废补助金,有用工单位(或用工主体,下同)的,由用工单位按因工负伤待遇标准支付;没有用工单位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其中,在职职工被评为1—4级残废的,由原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2、 死亡者,有用人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按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原所在单位按非因工死亡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原所在单位按非因工死亡支付有关待遇。
二、停产整顿企业的职工,在单位放长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伤亡时,可作如下处理:
1、 负伤者,负伤后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医疗终结合,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1—10级残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按因工负伤待遇标准支付;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原所在单位(或主管局,下同)按非因工负伤支付有关待遇,其中,被评为1—4级残废的,由原所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正常退休条件享受退休待遇。
2、 死亡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按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应按死者生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5个月的费用,作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原所在单位按非因工死亡定期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原单位按非因工死亡支付有关待遇。
三、企业招(聘)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含定期轮换工),因工致残被评为1—4级残废的,与国家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被评为5—10级残废的,按评定的残废等级,依次分别发给一次性本企业平均工资的10、9、8、7、6、5个月的伤残补助费。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所在单位按本企业工资发给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发给)和5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给)。
企业固定职工和符合上述条件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被评为1—10级残废的,辞职或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时,可按评定的残废等级,依次分别发给一次性企业平均工资的14、13、12、11、10、9、8、7、6、5个月的伤残补助费。其中,已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的不再发给,上述人员再次参加工作后,也不再享受原伤残补助待遇。
四、夫妇双方都是劳动合同制职工,允许一方职工为其独生子女办理劳保医疗,但该方职工不再全部享受15%的工资性补贴。
五、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文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出补充规定,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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