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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挂靠公司 司机权益应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7 01:40: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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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当时因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范围和享受的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私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同样也是由于公共交通运营的管制。而

  “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当时因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范围和享受的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私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同样也是由于公共交通运营的管制。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会出现劳动者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纠缠不清的问题。

    侵权手段

    签承包经营合同规避法定义务

    案例1

  陈景华是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柴某,经营人是柴某的亲戚冉某。柴某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后来,陈景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与柴某及运输公司发生了纠纷。

  代理律师认为,柴某虽然是登记的车主,但其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当视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行为。陈景华驾车运输旅客的行为就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陈景华应当是与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车主柴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了《经营协议书》,而且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是冉某,与柴某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仲裁和法院均认为车主柴某才是实际雇佣陈景华的人,因此不支持陈景华与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案例2

  豆远沛是一名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叫晏红波。晏红波的车辆挂靠在鲁信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与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豆远沛工作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豆远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补偿。

  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定豆远沛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专家建议

    应认定公司担责保护司机权益

  私人车主挂靠运输公司从事经营,目前是非常普遍的一种运输行业的“潜规则”。

  想跑运输生意的人,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

  对于运输公司来说,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同时向购车人收取押金及管理费用,代办车辆年检等相关营运手续。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行政许可,挂靠实际上就使得一个本来没有资格获得许可的人,通过挂靠变相获得了政府的许可,实际上是一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

  因此,这种对行政许可权利的出租、转让,从根本上来说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致诚律师认为,直接认定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既可以惩戒公司通过挂靠来获利的违法行为,还能更好的保护司机的权利。否则,如果认定司机只是车主的雇员,一旦发生事故,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从私人的车主获得赔偿显然要面临很大风险。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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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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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先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时需要满足下面的条件: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3、仅限于以下的法定的三种情形:(1)驾驶人还没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比如还在参加驾驶证资格考试;(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追偿权的金额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确定属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范围后,追偿的范围还要受以下的限制:1、受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2、限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3、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应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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