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导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争议案件,该厂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该厂在确知小丽怀孕后,仍安排其从事焊接工作是违法的。理由是:《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怀孕后,由于生理上发生变化,增加了身体各器官的负担。从保护女职工和下一代的健康出发,国家法律、法规对女职工怀孕期间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部1990年1月18日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该厂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
第二,该厂以小丽进行产前检查、耽误为由,扣发其工资、奖金与法无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三,该厂安排已怀孕7个多月的小丽从事加班和夜班劳动属严重违法行为。《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已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四,该厂领导漠视小丽增加人手,不能加班的要求,不认真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欲解除与小丽的劳动关系的作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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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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