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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6 05:52:0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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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1.总则1-1目的: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特制定本办法。1-2适用范围:全公司编制内所有女职工。1-3本办法之制定﹑修订﹑废止,依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总经理核准后实施。2.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1.总则

  1-1 目的: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全公司编制内所有女职工。

  1-3 本办法之制定﹑修订﹑废止,依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总经理核准后实施。

  2.组织:

  2-1 本办法之责任区分如下:

  承 办 单 位

  审 核 者

  核 决 者

  3.实施办法:

  3-1 禁止任何部门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

  3-2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3-3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3-4 怀孕七个月(含)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3-5 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依公司所颁布其它规定执行。

  3-6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3-7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的规定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4.本办法经总经理核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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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方面的具体事项如下:1.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时间和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和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5.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 女职工的特别保护:(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四)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六)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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