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谈】集体协商:寻求社会合作与对话之路
导读:
时下,从国外此起彼伏的大罢工,到国内热议的收入分配改革,工资集体谈判或工资集体协商成了人们讨论的焦点话题之一。也许有人会问,这两个概念有区别吗?当然有。概念作为一种符号体系,背后实在是蕴含了太多的东西。而对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的区分,不仅有助于我们对于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同时也会为我们现实的实践提供很多有益的启示。
集体谈判是国际上常用的一个概念。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通过的154号公约 《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2条规定, “集体谈判是指包括所有在一名雇主、一个雇主群体或者是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同一个或多个工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谈判。从这个定义我们很难看出集体谈判的实质性特点在何处,但是,从其英语表达——ColectiveBargainning(直接翻译就是集体性讨价还价)中,我们也许能感受到其中潜在的对抗性。其实,这正是西方的集体谈判的实质性特点。
在西方社会,集体谈判是工会与雇主代表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等进行的讨价还价,而这个过程通常都是火药味十足的。集体谈判说到底是劳动力市场中的一种组织行为,这种组织行为是为了应对在资本的强势下,作为个体的劳动者个人无法就合同中的条款与企业进行对等谈判的情形。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这种对抗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在19世纪末期美国出现的臭名昭著的 “黄狗契约” (就是企业雇用工人要以工人不参加任何工会为条件);而工会也相应推出了许多策略和方法,比如美国20世纪前半期如封闭企业法(工人只有先加入工会,才具有向被封闭的公司申请工作的权利)、优先雇佣法(在有组织的劳动力市场中,雇主必须优先雇佣工会推荐的人)、工业行会制度(非工会会员也可以申请工作,但必须在被录用后的30-60天内加入工会)等。工会通过组织化的运作,形成了对于劳动力资源的垄断,从而形成能够与资本进行抗衡的力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垄断企业的大规模出现,密集的工人群体为工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工会作为工人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的合法性被政府和雇主组织所承认,集体谈判的内容从基准条款发展到权利条款,集体谈判的水平从企业发展到行业、地区甚至是国家范围。时至今日,在西方的劳资谈判中,依然通过一轮又一轮的罢工,从而达到劳资之间的平衡。所以,集体谈判这个符号背后潜在的就是“对抗—妥协—对抗”的这样一个逻辑循环。
集体协商的实质则在于沟通和合作。有学者称,如今劳动合同正经历着第三次革命, “非集体化”、 “非规范化”、 “非制度化”、 “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出现,使欧美国家处理劳动关系的集体自治机制受到了挑战。当前,在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对抗性集体谈判和集体协议”与 “社会伙伴之间的社会对话和社会合作协议”双轨并行的新局面。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中之所以采用集体协商,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要寻求一种社会合作和对话的形式,化解劳动关系中出现的冲突,从而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所以,集体协商寻求的是“合作—和谐”这样的一种思考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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