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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1 18:55:54 人浏览

导读: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乌日图委员说,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这部法律非常重要,但有些条款还要认真研究。如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这部法律非常重要,但有些条款还要认真研究。如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这个三方关系中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和派遣单位有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只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的一个具体的工作场所,他和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关系,除非用工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在这三方中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应进一步研究。再比如,第35条提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如现实生活中的家庭雇佣保姆、家庭装修等,保姆的劳动形式没有在劳动法等法律中规范,但这不代表这种用工形式不需要规范。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看,也都有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这部法律中肯定了这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形式,而没有相应的责权规定是不妥的。另外,家庭装修按现有法律法规的要求,是一个经济组织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不能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草案还有一些类似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34条涉及到劳务派遣的规定,也是这次修改的进步。这个方面的规定过去谈的很少,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条规定应该说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如果说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有协议的话,怎么办?在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的协议是不是应该得到尊重。如果说一个外单位的人来本单位工作,造成了本单位很大的侵权责任后果,只规定用工单位负责是不是有失公平。因为派谴单位才是被派谴者的雇主,因此,应强化派谴单位的责任,这将有利于化解劳务派谴被滥用的现象,使劳动关系进一步规范化。

  丛斌委员说,第34条和第35条,这也是一种简单地处理事故的方法。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派出单位就得承担责任。有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行为人本身的过错,有的是为了工作,把行为人的本身过错和为了工作造成的损害,用同一种处理方法来处理,是不科学的,也不公平。所以,我建议第34条这样修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规范工作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是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改为“因规范工作行为”,因果关系明确。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就是因为工作,这是一个点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具体的因素。如果不这样改,还是在工作过程中,这是一个时间的持续过程,这个时间的持续过程是有间歇的,不见得都是因工作造成的他人损害。第35条建议这样修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page]

  吕薇委员说,草案第34条讲到“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两条意思是一样的,就是用人单位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条应区分,比如,造成侵权责任的当事人是故意的怎么办,是当事人的过错怎么办,这里应该区分责任,否则将来还会造成很多纠纷。

  马福海委员说,草案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我觉得对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方面规定不够。为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防止劳动者因不负责任而侵权,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另外为促进有关单位强化道路管理,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伤害的,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吴晓灵委员说,草案第34、35条都提到干活的人犯错了,造成了他人损失,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我理解立法本意是因为雇主是有钱的,为了让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就让雇主先行赔偿。干活的人是一个肇事者,如果他违法违规了,怎么办?我认为在法律上应该规定,用工方有追究肇事者责任的权利,而且应该给予保护。保护被伤害人了,让雇主替肇事者承担了责任,反过来,雇主也应该有权向肇事者追究责任,在法律上必须写清楚这一条。当然可能在别的法律当中也能找到追究肇事者责任的依据,但我认为还是在这一部法律里规定清楚比较好。

  严以新委员说,草案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比如现在家里雇了一个保姆,在菜市场与别人发生争吵、骑自行车撞人了,难道我也要替她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太合理,希望写得全面一点。

  郎胜委员说,我同意严委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5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在实际生活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很复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建议对这一条再做认真研究,如果没有把握可以作约定。

  陈洪先(全国人大代表)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4条,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对具体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过错、疏忽,甚至一些有意的行为,没有作具体的责任区分,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在具体执行中由用人单位负全责。为了使工作人员尽心工作、勤勉尽责,我建议这个地方要作出规范。工作人员有故意、过失,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即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单位有追偿责任,这样会更加完善。[page]

  刘卫星(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34条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34条第3款:“在前款规定中,如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修改理由:在劳动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不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一是有违公平原则,二是可能导致劳动者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建议增加以上内容。第四,建议第35条增加规定私人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35条第2款:“在前款规定中,如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修改理由:在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不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一是有违公平原则,二是可能导致提供劳务一方恶意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建议增加以上内容。

  王卉(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明确界定工作人员的范围,是签订长期劳务合同的员工,还是劳务派遣,还是临时雇佣?如果在所有情况下都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话不太合理,规定得过于简单。另外,“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派遣员工的时候,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劳务派遣单位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监管,或者进行必要教育及协定,所以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时候,也应该把劳务派遣的单位和其个人共同列入到承担责任范围内,而不能仅仅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果仅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过于被动、有失公平。另外,“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没有依据,将来可能会造成很大的争议。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工作人员的责任没有界定。虽然用人单位对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负有管理责任,但工作人员是主要的、直接的侵权人,也应当负有侵权责任。建议本条增加工作人员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有很多矛盾,如果一个工作人员有意造成一个大事故,由企业完全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工作人员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page]

  刘志新(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这种规定还可以,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没有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要求进行操作的话,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就显得不公平,因此建议改为:“按接受劳务一方的要求进行操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规定更公平。

  朱雪琴(全国人大代表)说,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当中,我也赞成大家对于第35条的意见,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不妥当。立法本意可能是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是弱势群体,一方面专业技能方面弱一点,另一方面经济赔偿能力也不足,如果是这种写法,会造成不合理的结论,因为有可能不是因为接受劳务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也得他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既不合理,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技能水平和法律意识。所以,我建议应该考虑可以共同承担,或者分清责任,确定由哪一方承担。

  张国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草案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讲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这里还有第三种情况,比如说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两个人之间发生的,比如一个人到某人家做家政保姆,发生的侵权关系,又如土地所有者雇工的劳务关系,发生的侵权。建议斟酌。

  何帮喜(全国人大代表)说,当今社会使用网络非常广泛,网络信息非常多、问题也多,这次北京清理了1008起假的非法医院信息,网络信息非常混乱,应该明确规定。现在的搜索引擎,如好的企业、大的企业都不在前面,虚假的、小企业都在前面,因为给的钱多就可以往前排。建议草案第36条更加明确网络侵权的问题,增加网络信息方面的内容,比如可以增加抢占网络资源,以不正当手段或者以搜索引擎排名为序,发布虚假信息,屏蔽他人的信息等方面的内容。现在网络有一个问题,就是主管部门不明确,建议建立网络侵权管辖权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权。

  周森(全国人大代表)说,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出的非常及时,一切内容针对的是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的很好,很正确,特别说明的是,有关网络侵权责任提出的相当到位。目前网络侵权十分普遍,大家在不经意当中便被网络侵权而造成伤害。应对网络侵权者加以重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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