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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5 20:48:1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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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条例》的施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基本确立,是新时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崭新起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的修订实施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要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始终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抓好、抓实,推动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有新突破、新发展。

  二、突出重点,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条例》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体制的历史性转变,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法规。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开展五保普查认定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在2006年6月底前对行政区域内的五保对象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严格审核认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二)制定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实行“按标施保”。根据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府将适时制定并公布五保对象最低供养标准。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不低于市政府确定的最低供养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具体标准。五保供养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直发制度,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敬老院和散居五保户个人账户,切实做到“按标施保”。市财政将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和市民政部门研究制定。

  (三)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推进集中供养。各地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推进村级集中供养。全市力争用5年时间修建5000个五保家园,到2010年集中供养率达到70%,构建“以敬老院为依托,以五保家园为主体,以包户扶养为补充”的多层次、全覆盖的农村五保供养体系。同时,要加强敬老院和五保家园资产管理,不得随意撤销、变卖和改作他用。对房屋危旧的敬老院,要分批实施改造;要加强五保供养管理和服务工作,敬老院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落实其工资报酬和待遇,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确保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要做好五保家园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帮扶措施;要因地制宜发展院(园)办经济,以副补院(园),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

  (四)解决五保对象医疗问题,提高“保医”水平。要充分发挥农村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三项制度的作用,共同为五保供养对象排忧解难。农村医疗救助要优先资助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同时,对五保供养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基本医疗救助,使一般常见疾病能得到及时治疗。

  (五)引导社会参与五保事业,营造良好氛围。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五保对象和五保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制定鼓励政策,开展认助活动,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认助敬老院和五保家园建设,认助五保对象生活供养,营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领导,确保《条例》贯彻落到实处

  农村五保对象是最困难的特殊群体,依法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提升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完善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五保供养资金,加强使用管理和监督,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发展改革部门要将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逐年推进;新闻媒体要加强《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对违反资金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从严查处;其他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从2006年起,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每3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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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上述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1、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遵循的原则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4、个人不缴费原则;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9、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10、集中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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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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