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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5 16:42:1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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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第四章附则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四章 附则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是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和注册,在本人所属的定点医疗机构内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之后,会同卫生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支付范围分为A+、A、B、C四类:

  (一)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包括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含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二)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不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C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个人医疗账户部分。

  第十条 2001年12月31日前已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依据服务内容,重新明确为A类或B类定点医疗机构。新申请定点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可初定为A类;一级及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一般初定为C类。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可定为B类。

  第十一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并将年检和定点类别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成绩显著的,将根据其申请和等级资格以及服务能力等情况相应提升其定点资格类别。

  (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降低其定点类别,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督促医务人员做好定点医疗的服务工作。A类(含A+类,下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科室,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诊治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投诉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还应设立“医疗保险宣传台”,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留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电脑操作人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的价格,并及时更换。应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实行“一日清单制”(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触摸屏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和住院登记手续时,应核对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格式的门诊证历、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向病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妥善处理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参保人员的投诉,对责任确属工作人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疗机构和特约医疗机构诊治的,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原则上应转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的家庭病床管理:

  (一)家庭病床收治对象仅限于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等行动不便的患者,并由专职定点医师收治。

  (二)做好家庭病床的病历书写和设、撤床登记以及统计等各方面工作,家庭病床的费用按门诊方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需增加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院制剂等新的服务内容时,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医疗保险新项目费用的列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应保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医疗服务中的医疗保险用药使用率和个人自费药费用负担率均达规定的标准。要在电脑收费系统中对参保和非参保两类不同药品实行不同标识区分,并实行药品全品种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在其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应充分利用;不得将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与定点医师及定点医师所在的科室收入直接挂钩。如有违规行为并经查属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此类项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药品采购行为,把采供药品价格降价部分按规定让利于参保人员。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为参保人员开展医疗保险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直接配药业务。定点医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实行医疗保险服务登记注册制度,经登记注册后的执业医师才能成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准入制度,对一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择优准入制度,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师施诊时应核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记录清晰、准确、完整。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医师出具的外购处方应在签名后加盖代码章。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首院、首科、首诊”三首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推诿参保人员,不得将不应住院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急性病3至5天量,慢性病7至10天量,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至30天量的用药原则。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师,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非定点医师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和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定点医师管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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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不是住院才有的报销,吃药检查报不报销具体如下: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药品,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甲类药物是指全国基本统一的、能保证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的药物。这类药物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标准支付费用。乙类药物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自身情况调整,这类药物先由职工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并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费用。以下药品不在基本医保报销范围:(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2、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报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临床诊疗必须、安全有效、费用适宜;(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确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3、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报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报销涵盖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须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4)膳食费;(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报销比例如何?由于各地规定不同,以北京为例进行说明。城镇居民报销比例:新农合报销比例:【备注】1、起付标准: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均为650元;2、报销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3、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大额互助资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共30万元。
  • 一般情况下,职工一旦住院才能报销,可以直接在收费窗口办理,就诊时出具社保卡就行,额度每个地方不一样。如果在外地,则需要拿着相关医疗票据,到本地社保局进行报销。招商信诺友情提醒职工医疗保险是按照当地定点医院按医院级别首先扣除定额“起付线“,医保目录内诊疗项目进入”统筹“,再按报销比例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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