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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5 16:21:1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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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各有关单位:根据《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锡政发[2001]301号),制定了《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锡政发[2001]301号),制定了《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锡政发[2001]3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处方外配和非处方用药划卡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和确定,优先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必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小组,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药品实行明码标价。

  (四)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

  (五)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质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省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持有效期内健康证。

  (六)药店应按照有关规定,具备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硬件设施,具备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库房宽敞干燥、通风、防湿、防潮、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以及具备特殊条件储藏药品的设施。

  (七)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及网络系统。

  (八)能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常用药品,保证24小时提供服务,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并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

  第五条 愿意承担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购销和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培训合格证、指定体检单位半年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第六条 零售药店的定点实行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及材料审核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应本着保障医疗需求,保证药品供应,方便参保人员,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药品零售的布局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职工,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配药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专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会保险卡(IC卡)划卡配药;也可直接持卡在定点零售药店配取医保规定范围的非处方药品。

  (二)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由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经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审核签字后配方、复核。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三)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处方样式进行备案,定期核对。

  (四)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执业药师应认真查验有关证卡,询问病情,指导用药。原则上一次配药量为:急性病3~5天量、慢性病7~14天量。

  精神药品,毒、麻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及大输液等药物暂不予外配。

  (五)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处方配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数据。

  (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配药服务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七)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事故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医疗保险规定验方、配药,擅自更改处方配置的;以药换药、以药换物的;将自费药品与参保药品混淆结算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违反药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要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将被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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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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